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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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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_性侵害之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滿4年,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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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A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後,直轄市政府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A自103年1月1日起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A於106年12月31日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4年期滿,直轄市政府亦於同日作成鑑定評估報告,認定「A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並於107年1月31日將上開評估鑑定報告及其他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證據資料檢送給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命A接受強制治療。檢察官收案後,便依據上開規定,於107年3月31日檢送前述之卷證資料向地方法院聲請命A接受強制治療。試問:檢察官上開強制治療之聲請,並未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所規定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最長期間4年內為之,其所為之聲請,於程序上是否合法?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聲請程序合法,應該實質審查是否准許其強制治療之聲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2條只有規定直轄市政府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規定之期限,並沒有規定直轄市政府應於何時提出鑑定評估報告,更未規定檢察官應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最長期限(一般3年、延長後最多4年)內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是以本件仍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程序合法,不得以聲請逾期為由,逕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

類似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明文規定:「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4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並無相關、類似之檢察官聲請期限規定,顯然是有意省略,則縱然檢察官是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最長期限(一般3年、延長後最多4年)後,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亦不能認為檢察官之聲請已經逾期,不能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程序不合法。

乙說:否定說(檢察官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其聲請)。

強制治療屬於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且除非治療結果經認定「再犯危險性已經顯著降低」而得停止治療外,強制治療之執行可說是無限期的(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參照),是一種極度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其適用(包括聲請程序)不可不慎。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22條固然只針對直轄市政府實施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限為規定(即3年,可延長1年),而未就「直轄市政府至遲應於何時提出鑑定評估報告」、「檢察官至遲應於何時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為規定,但既然強制治療所依憑者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後所為之評估鑑定報告,解釋上自應認為直轄市政府鑑定評估報告及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至遲均應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規定期限(3年或4年)屆滿前為之,否則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人身自由將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實有過度侵害人權之虞。因此,本件檢察官既然是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最長期限(4年)後,始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自應認為其聲請已經逾期,而屬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予駁回。

類似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已規定:「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4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其立法理由中並揭示「強制治療係拘束人身自由處分,每年須進行評估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其對於行為人人身自由危害甚鉅,故於聲請程序上更須嚴謹。」等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雖無類似之規定,但顯然是立法疏漏,是以在解釋上理應比照前揭規定意旨,認為直轄市政府鑑定評估報告及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至遲均應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規定期限(3年或4年)屆滿前為之,始屬適法。因此,本件檢察官既然是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最長期限(4年)後,始向法院提出強制治療之聲請,自應認為其聲請已經逾期,聲請程序不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22票、乙說:0票),補充理由如下:

按刑法第91條之1之治療處分規定: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之執行期間為3年以下。但經評估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延長之,最長不得逾1年;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述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受感化教育少年由感化教育機關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另有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儘速檢具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送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檢察官於收受前2點監獄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後,如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有再犯之危險,應儘速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亦有明定。此部分之聲請強制治療並未規定檢察官須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限(3年或4年)之前提出。

本件檢察官就性侵害犯罪加害人A聲請法院命A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顯然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則就此部分之聲請強制治療並未規定檢察官須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限(3年或4年)之前提出,反而是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強制治療,原是社會安全網最後一道防線,除矯正這類加害人行為外,還要預防再犯之可能,對社會安全具有重大影響,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A經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檢察官依前述之規定聲請命A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尚無不合。

又監獄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依刑法第91條之1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4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2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則有關性侵害犯罪受刑人於刑期屆滿前,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方有此適用,且此性侵害犯罪受刑人之聲請強制治療係適用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本件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經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定期成效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經評估小組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而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自有不同。況監獄行刑法第140條之修法理由亦載明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皆規定,受刑人於徒刑期滿前,於接受治療或輔導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為聲請要件,然現行實務運作,無論矯正機關或社區機構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程,每一療程至少需3月至6月,後尚須經鑑定、評估、報請該管檢察官及向法院聲請等程序;又是類受刑人出監後,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再犯危險性高之加害人,亦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處分,以資周延。準此,對於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較短者,宜由社區機構實施治療、輔導及鑑定、評估,俟其完成法定程序後,復提出強制治療聲請,以符合憲法對人民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爰增訂第3項規定(即第1項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不足6月,無法進行評估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辦理)。足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評估認有再犯危險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等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審查意見69票,採乙說1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91條之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0條、第22條,監獄行刑法第140條,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5點、第6點。


七、參考資料:

無。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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