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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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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_告訴乃論之案件,經聲請調解而不成立,移檢察官偵辦起訴已逾告訴期間,可否為實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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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108年1月1日因駕車過失致乙受傷,乙於108年4月1日向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08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乙於109年3月1日聲請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109年5月1日起訴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法院可否為實體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兩者差別僅在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只要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縱然此有無限期延長告訴期間之疑慮,但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應循修法途徑處理。本題乙已於109年3月1日聲請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乙於108年4月1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法院應為實體判決。

乙說:否定說之一(未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聲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雖未明確規範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然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之立法旨意,在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如在調解不成立已逾6個月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或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卻於容任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下,若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合,當非法之所許。題示調解不成立時已逾告訴期間,乙卻未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聲請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自非合法,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丙說:否定說之二(未於調解不成立「當時」或者「之前」聲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該規定所謂「於調解不成立時」,應指調解不成立當時,或在此之前已為此項「聲請」而言,此乃一獨立之告訴案件,並無法事後再補正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其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將使告訴期間無限期延長,顯然漠視限制告訴期間係為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依題示,乙並未於108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時,聲請丙鎮公所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遲至109年3月1日始行聲請,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其告訴自非合法,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22票、乙說:0票、丙說0票),補充理由如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並未規定必須在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或「當時」,或者「之前」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因此以甲說為當。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9人,採審查意見68票,採乙說2票,採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61號判決要旨: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無期間限制,而本案告訴人亦已於108年4月23日聲請斗南鎮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已於108年7月12日,將告訴人於108年4月23日向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行政聲請書,及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等件函送原審法院以為補正……仍應視為告訴人已於106年10月16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本案告訴人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應為合法。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要旨: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目前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是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即由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可避免因聲請移送偵查無期間限制而拖延甚久及有礙調查證據之情事發生。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54號判決要旨: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至於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有無期間限制?上開條文雖無明確規範,然考量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之立法旨意,本即在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因此,如在調解不成立已逾6個月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或調解不成立時尚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卻於容任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情形下,若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無異變相延長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不合,當非法之所許。

資料4(甲說)

法務部法檢字第0970801142號函法律問題決議要旨:

為鼓勵民眾利用調解機制解決紛爭,並兼顧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的告訴期間,應解為在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必須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方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但建議修改第31條規定為:「……經調解不成立時,自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日起7日內,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並應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記載此一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辦之意旨,以便當事人知曉。

法務部研究意見:

理由修正為:

乙於95年10月10日調解不成立時,雖然當時未聲請將調解事件移檢察官偵辦,惟上述法條並未規定必須在調解不成立的「同時」聲請移請檢察官偵辦,因此,乙於調解不成立後1個月即95年11月10日始向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辦,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故本件告訴合法未逾期。

資料5(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該規定所謂「於調解不成立時」,應指調解不成立當時,或在此之前已為此項「聲請」而言,此乃一獨立之告訴案件,並無法事後再補正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而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其後無論何時,均得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將使告訴期間無限期延長,顯然漠視限制告訴期間係為促使告訴人早日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意旨及公益考量。故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將上開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顯有不符。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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