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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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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_檢察官聲請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處遇計畫,惟未就應遵守事項提出具體建議,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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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受刑人(行為時為成年人)因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檢察官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應受遵守事項提出具體建議,法院除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外,就遵守事項部分,應如何裁示?


三、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應審酌卷附資料,依職權一併宣告應遵守之事項。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24日修正公布,108年4月26日施行,該條文前3項明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又立法理由載明:「三、研究調查指出,家庭暴力加害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後,其暴力危險程度有明顯降低,且參與處遇計畫之加害人遭撤銷緩刑之比率,亦遠低於未參與之加害人,顯見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接受處遇,能有效降低暴力行為之再犯。然對於兒童或少年之暴力行為,並非僅侷限於家庭內,於照護或教育場所內之侵害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不法行為亦所在多有,該等行為人因與被害人非屬家庭成員關係,爰無法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考量其故意犯罪之行為及心態,恐將威脅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爰於第2項明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加害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

揆諸上開條文及立法理由意旨,法院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欲宣告緩刑時,除顯無必要外,原則上應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且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準用之,可見是否命受刑人遵守及具體應遵守之內容皆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者,至檢察官於聲請時有無提供具體建議,充其量僅屬督促法院注意之性質,尚無礙於法院之認定,縱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檢附資料為具體建議,甚或係未提出聲請,法院仍應審酌卷附資料,除顯無必要之情形外,依法一併裁定命受刑人遵守1款或數款事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乙說:法院除認定顯無必要外,應一併宣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

參照甲說、之法條明文及立法理由,法院於題旨情形,除顯無必要外,固應裁定命受刑人遵守相關事項,惟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案件,涉及受刑人得否假釋出監之人身自由,屬法院應即裁定之案件,法院於檢察官未提出具體建議或檢附相關資料(例如:個案輔導紀錄、評估報告等)之情形下,雖因欠缺判斷之依據,無從明定受刑人具體應遵守事項,然倘再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勢必無法立即為裁定,而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是法院僅得依法概括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受刑人實際需遵守何事宜、接受何處遇計畫等,則屬保安處分之執行範疇,應由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指揮觀護人督促受刑人執行之。

丙說:法院應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是否應遵守何具體事項,係為積極預防暴力之一再發生、維護被害人之人身自由,並建立周延性、具體性之規範保護管束之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則明定此部分應由法院審酌相關資料及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後裁定之。然法院受理假釋付保護管束此一應立即處理案件,無耗時再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之可能,於題旨情形下,倘如甲說,由法院逕依職權擇定1款或數款遵守事項為宣告,則該宣告於個案中是否確有必要,顯然欠缺實據,而與立法精神有所扞格,且該條文第2項第3款之「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將形同虛設;又若如乙說,法院應概括裁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而未明確指出應遵守何事項,逕由檢察官指揮執行,無異將該法原賦予法院審酌後決定具體應遵守事項之權利義務轉嫁於檢察官,將使法院淪為形式審查者,該條文形同具文,亦非妥適。

立法理由既提及:「五、另犯第1項之罪之受刑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亦有侵害兒童及少年生命、生存權之可能,仍有委託進行第2項評估及命被告遵守第2項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之必要,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可見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應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檢附相關資料並提出具體建議,再由法院予以審酌,方符合該立法目的,是於題旨情形,既因欠缺憑據致法院無從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有何遵守事項之必要性,法院即應就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丁說:法院應裁定期間先命檢察官補正,如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則應認屬顯無必要之情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承丙說、之說明,以及立法理由:「至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等語,應認檢察官就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負有提出具體建議之義務,則檢察官自應就受刑人有何必要、遵守何事項提出相關事證及說明,以供法院參酌。

惟若如丙說逕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似與法條所定: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遵守1款或數款事項等文字不符,且亦無法達成命受刑人接受處遇、有效降低暴力行為再犯之立法精神,是於題旨情形,法院應先定期間命檢察官補正相關資料、提出建議,嗣檢察官補正後,法院則據以審酌是否有命受刑人遵守何事項之必要。反之,若檢察官逾期未補正,此時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因欠缺任何說明及實據,方得認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法院應就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又倘採甲說由法院逕依職權宣告應遵守之事項,則於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時,勢將造成上級審於缺乏依據之情形下,應如何審酌原裁定是否妥適之難題,附此敘明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丁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19票、丙說:0票、丁說:3票),修正理由如下:

保護管束係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一般此類聲請案件,卷宗甚薄,處理時間很短,參照甲說、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及應遵守相關事項之案件時,除顯無必要外,應裁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相關事項。而所謂「顯無必要」依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四:「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可見,法院於宣告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時,應審酌上開事項,除顯無必要外,應一併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事項。且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卷皮都蓋有「最速件」,院、檢都希望能儘速處理。另檢方是於收到法官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後,才分執更案號,將裁定結果傳真至監獄,再由監獄將受刑人釋放,尚涉及受刑人得否假釋出監之人身自由,具有時效性,屬於法院應即時裁定之案件。就題旨情形,如採法院應裁定先命檢察官補正之方式,較不符合時效性。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並未明文規定檢察官聲請受刑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時,應提出相關處遇之建議,雖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五提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案件,因係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爰檢察官聲請時,應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惟所謂「建議」,無非提出意見,敦促建請之意,且立法理由亦未要求檢察官聲請時,應為「具體」之建議,法院仍應斟酌卷內相關資料而為認定。何況關於當事人於各種聲請狀上之記載,實務於解釋當事人意思時,向來是採取比較寬鬆及有利於當事人的態度,依題旨:「檢察官爰依法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既然檢察官已經就「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提出聲請及建議,即令其聲請的內容「並未就應受遵守事項提出具體建議」,而不夠具體,或不具體,亦即並未指明係聲請對受刑人宣告第1款至第3款中之何款事項,但檢察官既已聲請法院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即已符合上開立法理由之要求,無從以此遽認檢察官並未聲請及建議,或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之建議,而予以駁回。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為前項宣告時,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而非不論是否顯無必要,均應依職權一併宣告應遵守事項,本提案甲說認:「法院應審酌卷附資料,依職權一併宣告應遵守之事項」,與上開條文規定未盡相符。另甲說雖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02號裁定為其論據,惟該裁定之理由二已提及:「『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似難認上開裁定係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增列戊說。

戊說:法院除認定顯無必要外,應一併宣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

理由:同審查意見。

多數採戊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7人,採甲說1票,採乙說5票,採丙說0票,採丁說32票,採戊說36票)。


六、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02號裁定要旨:

稽諸卷內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個案輔導紀錄、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受刑人MnSOST-R等量表等件資料,復審酌本件受刑人為被害人A女及B女為一定親等之親屬,被告犯上開家庭暴力罪時,與被害人2人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受刑人因對當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A女犯強制性交罪而入監執行,及前開資料,顯示經評估受刑人暴力危險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等情,現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被害人等他人之安全,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應有命受刑人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防再犯之必要,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一」至「三」所示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另依職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遵守如主文第1項「四」所示之「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事項(此部分雖未經聲請,惟本院依卷附資料,認有依職權宣告之必要)。

資料2(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要旨:

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事項。

資料3(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侵聲字第10號裁定要旨:

聲請意旨並未說明應命受刑人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必要性及依據為何,故聲請人其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4(丙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要旨:

聲請意旨另以: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仍有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必要,而聲請本院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受刑人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等語。因聲請人並未檢附任何有關被害人兒童及少年等資料,且未具體指明「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為何暨其具體事由及原因;另觀卷附資料,亦未提供相關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並敘明受刑人如出監時仍有繼續施以處遇計畫或處遇建議之評估報告及其必要性,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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