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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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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_受刑人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宣告刑確定後,檢察官就前遭羈押之日數於執行指揮書上未記載為何先以羈押折抵有期徒刑,而非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受刑人聲請以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遭檢察官駁回後,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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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受刑人某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因某甲前遭羈押500日,檢察官先以A執行指揮書指揮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再以B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指揮書上均未記載選擇指揮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為何。某甲遂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對其較為有利提出聲請。據檢察署檢察官回覆其聲請於法無據,某甲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改准許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異議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係將罰金之執行除外後,明定主刑之執行順序。而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且應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而未繳納罰金,須易服勞役者。該受羈押之日數,係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屬執行檢察官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自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況聲明異議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其因現無力繳納罰金,然俟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則就財產刑之罰金,相對於非財產刑之易服勞役或自由刑,就個別聲明異議人而言,何者先執行對其有利,顯非絕對,是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況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聲明異議人亦因此得受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利益,對其亦非不利。

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與徒刑、拘役之執行有別。佐以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新法將現行法第2條修訂移列為第3條:「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修法理由略以:二、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無力完納罰金者,易服勞役。是以,罰金易服勞役係以其勞力代替罰金之執行,屬於刑之執行之一種,故罰金易服勞役者亦屬於受刑人身分。準此,依刑法判決確定者,不論係徒刑之執行、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均為受刑人而應受本法之規範,爰修正第1項規定。三、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新法雖將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徒刑、拘役者均規定於監獄內執行,但其執行方式仍有不同。可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而異其執行方式。且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就形式觀之,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於聲明異議人,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是本件檢察官先予執行有期徒刑並折抵羈押日數,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揮,係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說: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

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然而,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特別規定「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若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使受刑人能及早取得假釋資格,早日復歸社會,即屬此必要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羈押折抵,乃就人民身體自由之特別犧牲給予衡平補償,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應本於客觀義務,並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適應刑罰執行本身中個案之複雜性,促成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新法將現行法第2條修訂移列為第3條,並配合刪除原第34條條文,改定易服勞役者須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一同在監獄執行。可見實務上,易服勞役者亦屬受刑人身分,並非有特別較輕之處遇。況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完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因此,檢察官自應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本件檢察官未具體敘明受刑人之羈押日數何以應先折抵有期徒刑而非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不僅受刑人無從知悉其執行指揮之處分是否合於罪責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法院亦無從審查指揮執行羈押折抵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執行即有可議之處,應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1人、甲說:0票、乙說:21票),補充理由如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足見就羈押是否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抑或係先折抵有期徒刑,即刑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有裁量權,然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若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未曾審酌於此,難謂適法(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決定時,在依法行政下,自須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妥適之裁量,即: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因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編級之規定(刑期6月以上,始進行編級處遇)而不予編級,有關受刑人依法本得縮短刑期之規定,及其他優惠措施,諸如:第一級得住室不加鎖、不加監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同住、接見、寄發書信次數不予限制之規定,因而不適用,另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不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結果,可能編級上非但降級,且會延後假釋提報資格,自屬重大影響受刑人之事項,是檢察官於裁量前自應將受刑人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於執行指揮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始得謂正當(並見109年8月5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9年度台抗徵字第861號徵詢書該庭所採之法律見解)。

綜上,因檢察官之執行有其專屬性,法院對其裁量固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前並未將受刑人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且檢察官指揮書上亦未記載選擇以羈押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理由,又既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檢察官未說明其裁量選擇對受刑人權益損害較大之方法原因為何,自應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待檢察官聽取受刑人之意見,並附具理由通知受刑人,始符法治。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0人,採甲說2票,採審查意見72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第42條第1、2項,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43號裁定。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要旨:

檢察官於裁量權之行使前,仍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即應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倘檢察官背此程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謂為適法。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109年度台抗徵字第861號徵詢書:

肆、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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