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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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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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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戊5人共有土地1筆,其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丁、戊與己公同共有該土地之一筆地上權。甲、乙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丁、戊、己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終止丁、戊、己之地上權;並於起訴狀記載:丁、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丙堅決不願涉訟,且拒絕向法院表示任何意見,故一併聲請法院裁定命丙追加為原告,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超過二分之一之要件。倘認丙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丙為原告。如不能認定丙同意甲、乙之請求,因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要件,仍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

    (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共有人行使此項權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本件甲、乙起訴未符上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法院應依原告聲請命丙追加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倘丙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或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固可視為一同起訴,但因丙實際並未同意甲、乙之主張,實體法又無擬制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無從解釋丙已同意甲、乙之請求,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仍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要件,應予駁回。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丙為原告,並逕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審認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僅涉及當事人是否適格,丙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視為一同起訴,本件已符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之規定。縱丙並未同意甲、乙之請求,亦非所問,法院可逕就民法第833條之1之要件為審理認定。

    丙說:依原告所述事實,本件僅共有人甲、乙同意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丙之同意書,如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7人,甲說3票,乙說20票),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以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行之,倘起訴之共有人不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其當事人適格即屬欠缺。

    (二)甲、乙、丙、丁、戊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丁、戊、己公同共有該土地上之地上權,甲、乙起訴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起訴原告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丙堅持不願涉訟復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倘認丙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應認甲、乙為伸張其權利,聲請追加丙為原告,為有理由,丙追加為原告或擬制為原告後,具備當事人適格,法院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要件,認定是否與終止地上權要件相符。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33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56條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

    法律問題:

    甲、乙、丙3人共有土地1筆,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丁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甲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法院終止丁之地上權,當事人是否適格?如認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討結果多數採修正後審查意見,意旨略以:

    共有人行使民法第833條之1之權利,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本題甲單獨起訴,其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法院應命其補正獲共有人多數同意等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並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資料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12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資料4(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即得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亦無應共同起訴之情形,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能取代共有內部關係所應遵循之實體法規定(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否則無異使少數意見之共有人得藉此取代共有人對於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共同意思決定,是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原告,自難准許,無從以此方式補正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資料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資料6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上訴人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變更之比例,則其於原審追加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亦非有據。

    資料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為余○○及抗告人所共有,余○○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抗告人以其不同意變更系爭地上權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余○○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並無不合。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資料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要旨:

    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

    資料9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但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次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土地上設有○氏宗族祠堂,為○氏宗族聯絡感情重要所在,於本院並主張伊與系爭地上權人均有宗族親戚關係,為維護宗族慎終追遠目的,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抗辯無准追加伊為原告之必要,是否不足採?尚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資料1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法律問題:

    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之當事人,如土地係數人共有,是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向法院請求?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

    乙說:於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起訴時始得直接適用,故若依民法第833條之1起訴時,並無直接適用民法第821條之餘地,惟共有人之一如依民法第833條之1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且其請求有理由,其後續結果必然為地上權之塗銷,而地上權之塗銷則為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可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又地上權之塗銷依法可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為排除侵害之前階段行為,亦含有排除侵害之意思,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終止地上權之訴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再者,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係當事人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非當事人自行為終止意思表示,故應無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之問題。

    丙說: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亦係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自應由全體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故而土地為共有之情形下,如欲依民法第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時,亦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惟應僅限於「請求終止地上權」。

    研討結果:

    (一)增列丁說。

    丁說: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

    (二)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28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21票,採丁說10票。

    資料1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0年9月修訂七版,第613至614頁:

    共有土地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共有人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期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上開請求之結果性質上係變更共有人土地負擔之內容,乃共有物變更之一種態樣,且對共有人均屬有益。

    資料12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22年3月,第130至131頁:

    淺見認為,實體法採一致決或多數決之原則與意旨,於作為判斷第56條之1第1項要件時,亦應考慮。第56條之1應以防止濫用訴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判斷拒絕共同起訴有無正當理由,若其拒絕起訴,是為享有或維護法律所保護之正當利益,例如為避免支出與勝訴利益不相當之勞費、該訴勝訴之可能性不高,貿然起訴反而可能受到確定敗訴之不利益、共同起訴可能使其倫理或感情關係受到重大傷害或違背其應履行之法律義務,甚至不起訴所能取得之利益,較起訴所得利益更高(例如請求返還農地任其荒蕪,未必較由無權占有人繼續耕作以保持生產力為佳)等情形,即應認為其拒絕共同起訴,非出於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正當理由。應進一步探討者,為法院針對起訴原告之聲請,應如何裁判?依前開規定,如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者,追加為原告,此裁定確定後,即視同該原告已為追加。若法院認為聲請為無理由者,法律並未規定,應如何處理。淺見認為,應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基本上為實體法上問題,若依實體法規定必須共同起訴,表示法律賦予每人均有拒絕起訴之權利,若其拒絕起訴已經法院依前開規定審查有正當理由者,即應回歸實體法必須共同起訴之規定,認為該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資料13

    臺灣高等法院翁庭長昭蓉補充:

    本件設定起訴應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權數之土地所有人共同為原告,當事人才適格,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土地所有權人各別有訴權,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故本件無討論必要,理由如下: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是多數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私法上處分權,得直接發生處分效力。民法第833條之1是土地所有權人的訴權,須於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確定後,才發生處分效力,所以不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

    (二)法院認定應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否為標準。

    (三)以訴訟告知或參加訴訟,使未成為當事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訴訟,並受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

    [ 114-03-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共有土地1筆,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該地另經丁於民國40年設定地上權。今甲起訴以乙、丙、丁為被告,請求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丁之地上權,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倘法院就裁判分割與終止地上權訴訟未命分別辯論,有關甲請求終止丁之地上權部分,若無法取得被告乙、丙之同意,是否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乙或丙為原告?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本件甲1人起訴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其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復未得乙或丙同意,應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甲以一訴主張終止地上權及裁判分割共有物,屬訴之單純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382條規定,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並各為終局之判決。故乙、丙雖為分割共有物之被告,但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仍得兼為終止地上權之原告,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乙或丙為終止地上權之原告。

    乙說:否定說。

    (一)訴訟之存在,以有對立之兩造當事人為必要原則,倘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對立關係不存在,訴訟亦歸於消滅。當事人之對立既於訴訟之成立與存續有其必要性,則同一人自不得同時為原告及被告,倘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成為共同訴訟人,將使當事人對立原則失其實質,自非所許。

    (二)本件甲起訴時已將乙、丙列為分割共有物之被告,而訴訟上之原告與被告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關係相反,則甲於同一訴訟程序併請求終止地上權,為利於合併辯論及裁判以節省勞費,應認為乙、丙此時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甲無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乙、丙任1人為終止地上權之原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一)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甲以一訴請求終止地上權及裁判分割共有物,就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甲之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復未得乙或丙同意,應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甲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乙或丙為原告。

    (二)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行之,倘起訴之共有人不具備上開要件,其當事人適格即屬欠缺。本件甲以共同訴訟之方式對乙、丙、丁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及終止地上權,就甲對丁請求終止地上權部分,乙或丙雖未共同起訴,惟甲已將其等列為被告,乙、丙自得在程序中就請求終止地上權訴訟部分表示意見,程序權已獲保障,倘容許甲就請求終止地上權訴訟部分追加乙、丙為原告,將使乙、丙於本件訴訟一方面為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有失訴訟之對立性;且甲、乙、丙為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判決結果對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不發生歧異。甲未與乙、丙共同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甲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乙、丙為原告。

    (三)多數採乙說(實到27人,修正甲說2票,乙說17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84人,甲說2票,乙說75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04條、第38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

    法律問題:

    甲、乙、丙3人共有土地1筆,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丁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甲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法院終止丁之地上權,當事人是否適格?如認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略)

    審查意見:

    採丙說,補充理由如下:

    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請求權,為形成權,其行使足以變動原存在之地上權,性質上為共有人對土地物上負擔之變更,與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共有物有別,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終止權與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之性質既非相同,前者之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已有明文規定,無立法疏漏之情,共有人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單獨行使餘地。共有人行使此項權利,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本題甲單獨起訴,其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法院應命其補正獲共有人多數同意等證明或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並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第4行「聲請法院終止地上權請求權」修正為「聲請法院之地上權終止權」;倒數第3行末「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修正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90人,採甲說5票,修正後之審查意見69票)。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要旨: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他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資料4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99號判決要旨:

    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並兼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資料5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111年3月,第348頁:

    法院裁量是否合併辯論,亦不可恣意。例如在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事件,原告將應為當事人之全體,分成兩宗訴訟提起, 經當事人請求將兩宗訴訟合併辯論,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者,法院應即合併辯論。

    資料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要旨:

    查: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兩造共同繼承之土地,且尚未分割,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林薛○雲等2人(即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然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林○婷等4人(即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未塗銷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林○菁等2人(即上訴人)未將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林○文(即上訴人)亦未返還新臺幣86萬1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訴請分割遺產部分,並將上訴人全體列為對造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係居於對立之地位,若容許其對林薛○雲等2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追加林○婷等4人為原告,則不僅林○婷等4人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兩造當事人既均為林○源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林薛○雲等2人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被上訴人對林薛○雲等2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遺產之訴部分,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資料7

    許士宦,民事訴訟法(上),2022年9月,第635頁:

    若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原告X1、X2,不依第56條之1聲請法院命具原告適格之X3追加為原告,可否逕將X3列為被告,而不是使其成為原告?在日本學說及實務上有肯認此種處理方式,我國尚未見到相關裁判。惟X1、X2不利用第56條之1追加原告制度,而將拒不同為原告之人改列為被告,既然其亦成為訴訟上當事人,就當事人適格而言,應無欠缺,因全體已成為當事人。之所以要求其作為適格當事人,既係對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之訟爭賦予其遂行訴訟機會,使其受程序主體權之保障,將來判決效力及之始獲得正當化根據。若然,X3其究竟居於原告地位還是被告地位參與訴訟即不甚重要,重要者是其可成為當事人而受當事者權之保障,這也是解決方法之一。

    資料8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2023年9月,第296頁至第29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追加之人如有與起訴原告呈現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應如何處理?例如公同共有人甲將公同共有物處分予被告丁,其他公同共有人乙、丙欲起訴主張權利,乃呈現起訴原告(乙、丙)與拒絕共同起訴之人(甲)間之利害關係衝突,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甲)與被告(丁)利害關係一致。就此問題理論上可想像之解決方式包括:其一,將原告之訴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二,認定此種利害關係不構成正當理由而仍命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其三,由原告直接將拒絕共同起訴之人列為被告。其四,特此情形視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例外,允許乙、丙僅列丁為被告。而學者則有建議,起訴原告(該受害之其他共有人)得基於程序處分權,自行衡量起訴方式之選用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或選擇將該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適用第56條之1)而起訴,或選擇將該拒絕共同起訴之人列為共同被告而起訴。

    資料9

    臺灣高等法院翁庭長昭蓉補充:

    本件設定起訴應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權數之土地所有人共同為原告,當事人才適格,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土地所有權人各別有訴權,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故本件無討論必要,理由如下: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是多數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私法上處分權,得直接發生處分效力。民法第833條之1是土地所有權人的訴權,須於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確定後,才發生處分效力,所以不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

    (二)法院認定應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否為標準。

    (三)以訴訟告知或參加訴訟,使未成為當事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訴訟,並受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

    [ 114-03-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A建物拆除後,將A建物所坐落之B土地(暫定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一審法院先將本案分「補」字案,並於地政機關測量前,以B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元,依原告自行預估之40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並據此命原告補費,該補字裁定經送達兩造均逾期未抗告,原告並依裁定繳費。嗣於案件審理中地政機關實際測量A建物所占面積為60平方公尺,而原告並「未」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聲明,僅於言詞辯論時就A建物所坐落B土地之面積,更正其陳述為60平方公尺。

    問題(一):如一審法院未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待上訴後,二審法院得否以一審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而重行核定?如二審未行核定,待原告於二審法院判決後,對二審判決全部不服而聲明上訴三審,並主張其上訴利益為180萬元,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問題(二):如一審法院於補字案裁定中,其主文係載明「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並據此命原告補費,就上述問題㈠之回答,有無不同?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二審法院不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應認原告上訴利益為120萬元,應駁回原告上訴三審。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一審法院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並據此命原告補費,該補字裁定經送達兩造均逾期未抗告,故該裁定已經確定,且原告嗣後並未有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僅係依測量之情形更正所陳述之佔用土地面積,故亦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後得就變更或追加之部分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從而,本件二審法院亦不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業經認定為120萬元確定,於原告對二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亦應認定為120萬元,是原告之上訴利益未滿150萬元,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為違法,應予駁回。

    乙說:二審法院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實質認定上訴利益。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惟訴訟為一動態之過程,如當事人之訴之聲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動,且該變動係屬合法,則法院就訴之聲明變動前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自非不得於訴之聲明變動後予以重行核定,此與訴之聲明之變動究竟屬於「訴之變更追加」或「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判斷,係屬無關,亦即,只要當事人之訴訟聲明有所變動,縱然認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法院仍非不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原裁定係依當事人原聲明所載「暫定40平方公尺」而為裁定,當事人於原聲明中更已載明「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所得60平方公尺,當事人嗣於聲明中亦為相應之更正,既然當事人之聲明內容已有變動,則二審法院當得依變動後之結果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然未有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之規定而法院應受拘束之情形,於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因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二審法院自應實質認定本件原告上訴利益為何,如認未滿150萬元,則應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違法,而予駁回。

    問題(二):

    甲說:二審法院不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應認原告上訴利益為120萬元,應駁回原告上訴三審。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裁定為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者,無模稜兩可之狀況存在,本件一審法院補字裁定雖載明「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並據此命原告補費,然該裁定既經送達兩造均逾期未抗告,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且原告並有依該裁定所命繳納特定金額裁判費之義務。故一審法院為前述補字裁定後,苟非經一審法院以另裁定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同時令原告補費或退費,該補字裁定即應認屬確定,即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裁定核定為120萬元且已確定。且原告嗣後並未有為任何訴之變更或追加,僅係依測量之情形更正所陳述之佔用土地面積,故亦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後得就變更或追加之部分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問題。從而,本件二審法院亦不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業經認定為120萬元確定,於原告對二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亦應認定為120萬元,是原告之上訴利益未達150萬元,應駁回原告上訴。

    乙說:二審法院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實質認定上訴利益。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文。而訴之聲明乃起訴要件之一,其當事人具有處分權限,故原告為滿足起訴要件,須先記載訴訟聲明,且拆屋還地案件中,原告僅須表明所請求拆除之房屋及所請求返還之土地,即應認訴訟聲明已合法特定。惟裁判費用之繳納,亦為當事人起訴合法要件之一,苟當事人未經合法之起訴,法院尚毋庸就案件進行實質之審理,是司法院所頒佈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5點所定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就「補」字案之案件種類係規定「起訴時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於分案前由法官(或由庭長以法官身分)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事件」。故處理補字案件之法官,應毋庸進行案件之實質審理,而僅應先處理原告起訴時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狀況,故補字案之法官,應僅就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判斷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而就拆屋還地訴訟中,其訴訟標的價額取決於原告請求拆除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因於此際尚未經查明確定,故法院於補字裁定中載明「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多少,僅係為使原告先行補正裁判費之欠缺而已,此際應認法院根本尚未核定案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之效果,故本件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自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實質認定上訴利益,如認未滿150萬元,則應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為違法,而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依其增訂理由,係基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避免影響程序安定。自係指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法院裁定核定確定者,法院及當事人始均受拘束。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A建物拆除後,將A建物所坐落之B土地(暫定為4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騰空返還予原告。嗣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占用面積為60平方公尺,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範圍為地政機關測量A建物占用B土地之面積60平方公尺。則法院依原告更正前之聲明以土地面積暫定之40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僅針對該40平方公尺部分為核定,於其請求拆除面積依實際測量結果更正為60平方公尺後,就增加之20平方公尺,法院既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二審法院自應以原告更正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認定原告之上訴利益為180萬元。乙說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3行「不受……參照),」之記載,為避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疑義,建議刪除。

    問題(二):採乙說,修正理由同問題(一)。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法之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4項。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5項。

    資料2(舊法期間之實務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法律問題:

    甲提起民事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甲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嗣對第一審法院所為之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得否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而重行核定?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同一訴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應徵裁判費之金額。題示情形,如第二審法院依實際調查之結果,足認第一審所核定者非起訴時之客觀價額,縱第一審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核定業經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實際調查所得起訴時之客觀價額另行核定,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乙說:否定說。

    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為裁定之法院於裁定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即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題示情形,第一審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核定,既經當事人提起抗告,並經抗告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對第二審法院有其羈束力,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以第一審法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而另為核定。

    初步研討結果: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將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故採甲說。

    審查意見: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參照),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參照)。故上級審法院就上訴審之裁判費是否繳足,仍應審核,題示抗告駁回確定者,僅為第一審之裁判費,嗣就第一審判決敗訴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據以正確徵收裁判費。同意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倒數第5行第5字起至倒數第3行「就上訴審之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均刪除。

    (二)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資料3(舊法期間之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同理,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亦得不待抗告重行核定。至同條第4項規定:對法院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乃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牽涉當事人之利益其鉅,為使核定訴訟標的之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審視原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否適當,始賦與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核定之抗告權,非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法院應受該核定之羈束而不得自為更正。

    資料4(問題(二)乙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9號裁定要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8萬651元(倘日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核定)。

    資料5(問題(二)乙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9號裁定要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78,030元(倘日後尚有其他證據,價額有所增加,再為補充核定)。

    資料6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要旨:

    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 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 114-03-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甲於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對被告乙、丙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乙、丙(乙、丙共有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將未辦保存登記之A建物拆除後,將A建物所坐落之B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甲。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元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下稱原裁定),並於該裁定中之當事人欄列原告甲、被告乙、丙,嗣並將裁定送達甲、乙、丙均逾期未抗告。

    問題(一):嗣於訴訟過程中,被告丙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一審法院遂以裁定命丁承受訴訟。於此情形,於案件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如認一審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得否重行核定?如二審判決對丁不利,丁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主張原裁定並不拘束其,丁之主張有無理由?

    問題(二):嗣丙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原告發現後,於法院命丁承受訴訟前,原告即撤回對丙之起訴,並追加丁為被告。

    1.於此情形,於案件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如認一審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得否重行核定?是否因一審或二審法院曾否將原裁定送達予丁而有不同?

    2.如一審或二審法院於原告變更被告為丁後,將原裁定送達予丁,丁得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3.如案件上訴至二審,而二審判決對甲不利,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主張原裁定因未對案件之被告丁為之,故並未確定,法院應不受原裁定之拘束,應實質判斷甲之上訴利益,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問題(三):嗣於訴訟過程中,原告發現丙並非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際上為乙、丁,原告遂撤回對丙之起訴,並追加丁為被告。

    1.於此情形,於案件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認一審法院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誤,得否重行核定?是否因一審或二審法院曾否將原裁定送達予丁而有不同?

    2.如案件上訴至二審,而二審判決對甲不利,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主張原裁定因未對案件之被告丁為之,故並未確定,法院應不受原裁定之拘束,應實質判斷甲之上訴利益,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法院不得重行核定,丁之主張無理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兩造(甲、乙、丙),經兩造均無抗告而確定,已給予兩造適當之程序保障,又承受訴訟乃訴訟進行中發生當事人死亡時,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故本件丁係為丙之承受訴訟人,應繼受丙於本件訴訟之地位,亦受原裁定所拘束,是原裁定早已確定,第二審法院應受拘束,不得重行核定。

    乙說:法院得重行核定,丁之主張有理由。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是「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此規定於解釋上應嚴格限縮其適用空間,以免有害法院上述維護公益之目的,而本件丁雖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然原裁定未經送達予丁表示意見,但若丁敗訴判決將會負擔訴訟費用,且原裁定亦可能影響其審級利益,故為保障丁之聽審權及程序主體之地位,應認原裁定對丁並未確定,丁得爭執之,第二審法院亦可重行核定。

    問題(二)1.部分:

    甲說:法院得重行核定。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如符合上述情形,則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如不符合,則不受拘束。而一旦不受拘束,因民事訴訟就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裁定僅對甲、乙、丙生效,對原告嗣後追加之丁不生效力,又所謂裁判之確定,因訴訟關係乃存在兩造之間,故裁判之確定必同時於兩造間發生,不可能一造當事人已確定,另一造尚未確定。故本件丁既然未受原裁定效力所及,該裁定自不可能對丁生效、確定,本件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情形,法院未受原裁定之拘束,應得重行核定。

    乙說:法院不得重行核定。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兩造(甲、乙、丙),經兩造均逾期未提出抗告,是原裁定已然確定。又裁定既已確定生效,已生拘束當事人(甲、乙、丙)及法院之效果,自不因事後原告變更被告之訴訟行為所影響,否則無異於表示原告得以任意之行為而使原已確定生效之原裁定歸於無效。且本件丁又為原裁判之對象丙之繼承人,縱其於訴訟上並非承受訴訟人,然實體上亦應繼受丙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丙既然已受有相當之程序保障而無意對原裁定提出抗告,對丁部分當毋庸再予其抗告之機會。故本件原裁定已然確定,法院自不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丙說:如法院曾將原裁定送達予丁而丁逾期未提起抗告,則法院不得重行核定;如法院未曾將原裁定送達予丁,則法院得重行核定。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兩造(甲、乙、丙),經兩造均逾期未提出抗告,是原裁定已然對甲、乙、丙確定。嗣原告撤回對丙之起訴,並追加丁為被告,因丁未曾收受原裁定,其是否受原裁定所拘束,應視是否已予其相當之程序保障而定。如法院未將原裁定送達予丁予其提出抗告之機會,應認對丁之程序保障不足,不得認原裁定已拘束丁;如法院嗣將原裁定送達予丁予其提出抗告之機會,而丁仍於收受原裁定後逾期未提起抗告,則應認原裁定亦已對丁確定,則揆諸前開規定,法院即不得重行核定。

    問題(二)2.部分:

    甲說:肯定說。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丁為追加之被告,未曾對原裁定表示意見,不受原裁定拘束,而法院對丁送達原裁定,係向丁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意思表示,其教示欄載明得抗告,丁自可為之。

    乙說:否定說,因丁非原裁定當事人。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惟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僅有受原裁定之當事人即原裁定當事人欄所列之列甲、乙、丙而已,至丁根本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即非法院所為原裁定之訴訟行為生效之對象,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甲說未考慮如原告係於二審審理程序始變更被告,而二審法院將一審法院所為原裁定送達予丁,究竟應解為一審法院對丁為裁定?亦或二審法院對丁為裁定?丁提起抗告應向何法院提起抗告?均有疑義。

    丙說:否定說,因丁已受原裁定所拘束。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兩造(甲、乙、丙),經兩造均逾期未提出抗告,是原裁定已然對甲、乙、丙確定,拘束甲、乙、丙及法院,而丁實際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受丙之全部權利義務,即應受該裁定效力所及,是原裁定既然已經確定,丁自不得再對之提起抗告。

    問題(二)3.部分:

    甲說:甲仍受原裁定之拘束。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兩造(甲、乙、丙),經兩造均逾期未提出抗告,是原裁定已然對甲、乙、丙確定,應拘束甲、乙、丙及法院,自不因甲於原裁定已確定後再變更被告而受影響。本件甲如得於此際主張不受原裁定所拘束,則無異於表示甲得以任意之行為而使原已確定生效之原裁定歸於無效,顯不適當。故本件應認甲仍受原裁定之拘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50萬元,應駁回甲上訴。

    乙說:甲不受原裁定之拘束。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如符合上述情形,則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如不符合,則均不受拘束。而本件原裁定僅對甲、乙、丙生效,對原告嗣後追加之丁不生效力,又所謂裁判之確定,因訴訟關係乃存在兩造之間,故裁判之確定必同時於兩造間發生,不可能一造當事人已確定,另一造尚未確定。故本件丁既然未受原裁定效力所及,該裁定自不可能對丁生效、確定,而既然對丁無從生效、確定,則原裁定對於甲、乙及法院自亦不生拘束力,本件甲得主張不受原裁定之拘束,法院應實質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以決定甲得否提起第三審上訴。

    問題(三)1.部分:

    甲說:同問題(二)1.之甲說。

    乙說:法院不得重行核定。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兩造(甲、乙、丙),經兩造均逾期未提出抗告,是原裁定已然確定。又裁定既已確定生效,已生拘束當事人(甲、乙、丙)及法院之效果,自不因事後原告變更被告之訴訟行為所影響,否則無異於表示原告得以任意之行為而使原已確定生效之原裁定歸於無效。故本件原裁定已然確定,法院自不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丙說:同問題(二)1.之丙說。

    問題(三)2.部分:

    甲說:甲仍受原裁定之拘束。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已經合法送達兩造(甲、乙、丙),經兩造均逾期未提出抗告,是原裁定已然對甲、乙、丙確定,應拘束甲、乙、丙及法院,自不因甲於原裁定已確定後再變更被告而受影響。本件甲如得於此際主張不受原裁定所拘束,則無異於表示甲只要對於原裁定不滿意,縱已經收受原裁定並已逾抗告期間,亦可於訴訟程序中隨意追加當事人而使原已確定生效之原裁定歸於無效,顯不適當。故本件應認甲仍受原裁定之拘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150萬元,應駁回甲上訴。

    乙說:同問題(二)3.之乙說。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1.:採乙說。

    問題(二)2.:採乙說。

    問題(二)3.:採甲說。

    問題(三)1.:採甲說。

    問題(三)2.: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承受訴訟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並兼顧訴訟經濟。丁承受丙之訴訟上地位利用原程序繼續進行,丁之被承受訴訟人丙,就原裁定已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承受訴訟人丁自不得再為爭執,丁主張其不為原裁定所拘束,為無理由,二審法院亦不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問題(二):

    (一)問題(二)1.部分:

    多數採乙說(實到26人,甲說3票,乙說21票),補充理由如下:

    原裁定係就甲與乙、丙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定,雖非對甲與乙、丁間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之,惟丁為丙之繼承人,甲、乙為原裁定之當事人,均應為原裁定所拘束。且甲所主張之丁應拆除A建物騰空返還B土地之義務,實為丁繼承丙之A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來,甲撤回對丙之訴追加丁為被告,係為補正被告之拆除權能,甲就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權利、法律關係實為同一,均為請求拆除A建物返還B土地,應認甲請求乙、丁拆除A建物騰空返還B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已在原裁定判斷範圍,原裁定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甲、乙及丁於一審法院就其等為當事人之判決提起上訴後,均不得爭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二審法院亦不得重行核定,此不因丁是否曾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有不同。

    (二)問題(二)2.部分:

    多數採丙說(實到26人,甲說3票,丙說17票),補充理由同問題(二)1.部分。

    (三)問題(二)3.部分:

    採甲說,補充理由同問題(二)1.部分。

    問題(三):

    (一)問題(三)1.部分:

    1.增列丁說:

    應視丁有無爭執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定,理由如下:

    按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以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甲對乙、丙起訴後撤回對丙之訴並追加丁為被告,就甲請求丁拆除並騰空返還部分係屬追加之新訴,甲請求乙拆除返還部分則屬原訴。一審法院以甲、乙、丁為當事人之判決經提起上訴後,倘丁爭執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因丁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原裁定效力所及,不因該裁定受不利益,亦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二審法院倘認原裁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有誤,自得重新核定。倘丁不爭執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甲撤回丙之訴追加丁,實為補正被告之拆除權能,甲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實為同一,且甲、乙為原裁定所拘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避免影響程序安定,二審法院自不得重行核定。此不因丁是否曾受原裁定之送達而有不同。

    2.多數採丁說(實到26人,乙說1票,丁說20票)。

    (二)問題(三)2.部分:

    1.增列丙說,應視丁有無爭執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定,理由同問題(三)1.部分。

    2.多數採丙說(實到26人,乙說0票,丙說20票)。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提案機關撤回。

    問題(三):

    (一)問題(三)1.部分: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甲對乙、丙起訴後撤回對丙之訴並追加丁為被告,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甲、乙及丙,丁非原裁定效力所及之人,因訴訟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不可能一造當事人已確定,另一造未確定,丁既非原裁定效力所及,二審法院自得重行核定,此不因原裁定有無送達丁而有不同。

    (二)問題(三)2.部分: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甲、乙與丁間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未經法院核定,甲對其與乙、丁間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得主張其非原裁定效力所及,法院應實質判斷甲之上訴利益。至甲之爭執是否有保護必要,則為另一問題。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5。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法之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法院徵收裁判費之數額,係以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計算依據,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爰修正現行條文第4項。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攸關事件所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定確定後,應使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影響程序安定,爰增訂第5項。

    資料2

    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22號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程序停止之制度,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當事人不失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符合辯論主義之原則。

    資料3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要旨: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再者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以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即明。

    資料4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者,即屬訴之變更,當事人於第二審有無為訴之變更,應以上開三要素與第一審比較,以資判斷。倘原告為合法訴之變更,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資料5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要旨:

    破產法就法院准駁破產聲請之裁定,固未規定得抗告之人,惟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應以當事人或因裁定受不利益之關係人,始得抗告。

    資料6

    最高法院8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86年07月01日

    決議:採丑說。

    丑說:就丙、丁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並命追加被告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蓋(1)甲之在第二審追加被告戊並請求戊應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非但合法且有理由。(2)原第一審判決命丙、丁拆屋還地,對丙、丁而言並無錯誤。(3)甲在第二審既已合法追加戊為共同被告,並命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即無不合。

    編註:1.本則決議,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2年5月13日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院長提議:甲之土地被乙無權占有建造房屋,甲於乙死亡後,向乙之繼承人丙、丁請求拆屋還地,第一審法院認為甲之請求有理由,判決丙、丁共同拆屋還地,嗣丙、丁上訴中抗辯,乙之繼承人除丙、丁外尚有「戊」存在,甲僅對其二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甲乃追加戊為共同被告請求戊與兩、丁共同拆屋還地,二審認為其追加合法,其請求亦有理由,原判決究應予以廢棄改判,抑應予以維持。

    子說:應將原第一審命丙、丁共同拆屋還地之判決廢棄,判命丙、丁、戊共同拆屋還地,蓋房屋既為丙、丁、戊三人公同共有,則第一審僅命其中二人拆屋還地,即應予以廢棄改判。

    丑說:就丙、丁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並命追加被告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蓋(1)甲之在第二審追加被告戊並請求戊應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非但合法且有理由。(2)原第一審判決命丙、丁拆屋還地,對丙、丁而言並無錯誤。(3)甲在第二審既已合法追加戊為共同被告,並命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即無不合。

    決議:採丑說。

    [ 114-03-12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輔助參加訴訟或駁回輔助參加之聲請事件,如聲請人撤回聲請,並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用三分之二,應否准許?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於總則編,且依同法第61條本文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故於撤回聲請時,亦得聲請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

    乙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參加人雖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依同法第61條但書之規定,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撤回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之聲請,自與本訴訟事件之終結無涉,故撤回此聲請事件,並無減少無益或不必要程序之實益,不得享此退費之優惠。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否定說)。


    四、審查意見:

    (一)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節省法院之勞費。又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1,000元。依其立法理由,係法院就聲請或聲明須為一定處置時,應依其繁簡難易程度,分別徵收裁判費;且於同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為合理利用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影響法院審理效能,關於特定事件之聲請或聲明,仍應徵收費用。而聲請輔助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法院,法院應就輔助參加之合法要件審查,如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有無繳納參加費用、他人間訴訟是否在繫屬中等事項;且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於其獨立權能參與訴訟,以間接防護自己之利益,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輔助參加人性質上可認為廣義之當事人;又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法院對此聲請應於調查後裁定之。故輔助參加或駁回輔助參加之聲請人撤回聲請者,基於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之爭執事件,及節省法院勞費之目的,亦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聲請費用三分之二。

    (二)多數採乙說(實到26人,甲說3票,乙說22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85人,甲說29票,乙說50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第83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修正理由:

    一、為合理利用司法資源,避免無益之聲請或聲明事件影響法院審理效能,關於特定事件之聲請或聲明,仍應徵收費用,以符使用者付費原則。爰修正本條序文,列為第1項。

    二、法院就聲請或聲明須為一定處置時,應依其繁簡難易程度,分別徵收裁判費,爰修正本條但書,移列為第2項、第4項,並增訂第5項。

    資料2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

    按從參加訴訟,側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而於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以間接防護自己之利益。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效力及於其輔助之當事人,並得為該當事人獨立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項及第61條),性質上可稱之為「廣義之當事人」。

    資料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要旨:

    按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雖在輔助一造當事人,實質之目的乃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是第三人參加訴訟(從參加)之目的,係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有利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之權益,故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而參加訴訟,於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凡在輔助上所必要之一切訴訟行為,其皆得為之,此觀同法第60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加人本於其獨立權能參與訴訟,法院應將所有期日通知參加人,以保障其合法之程序利益,如未對其為期日之通知,在其未到場狀況下,所為之言詞辯論即有重大瑕疵,自屬違法。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

    法律問題:

    除權判決事件之聲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並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於總則編,且除權判決亦須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故於撤回除權判決時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

    (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目的是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撤回除權判決亦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訴訟之實益,尤其在已有持有證券之人申報權利時,更為明顯。

    乙說:否定說。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係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其僅適用於有兩造之訴訟事件,除權判決之性質屬非訟事件,提起之人為聲請人並非原告,況除權判決只有一審,無所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適用。

    初步研討結果: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甲說32票,採乙說24票。

    資料5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法律問題:

    甲妻以一訴合併請求法院(1)判准其與乙夫離婚;(2)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妻任之;(4)乙夫應給付未成年子女A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甲妻上開合併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77條之27及非訟事件法第13、14條之規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離婚之訴(非因財產權起訴)3,000元+贍養費(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2,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1,000元+子女扶養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元=6,000元,嗣甲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及聲請,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各三分之二,是否准許?

    討論意見:

    甲說:准退還訴訟費用2,000元(即非訟聲請費不予退還)。

    (一)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有兩造之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多無訟爭性,縱有相對人,未必對私法上之權利有爭執,再非訟事件無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要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98號裁定)。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之規定徵收費用,家事訴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是立法者已分別衡酌非訟事件及訴訟事件之不同屬性,基於使用者付費及衡平原理,就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法費用之徵收採取不同之計算標準,民事訴訟原則上以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一定比例徵收裁判費,而非訟事件法原則上僅徵收象徵性之費用,立法者業已考量兩者在程序及性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規定之旨趣。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造成聲請人負擔。

    乙說:准退還訴訟費用2,000元及非訟聲請費用2,000元,共4,000元(即非訟聲請費亦可退還)。

    (一)民事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在保護人民私法上權益,為防止人民任意主張,故採有償主義,程序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又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加上非訟事件種類既多,內容繁雜,若能藉由撤回得以聲請退費三分之二,鼓勵當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亦有疏解訟源之功能。從而,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三分之二。

    (二)又關於請求給付贍養費、給付扶養費、給付家庭生活費、夫妻履行同居義務、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類型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訴訟事件,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撤回後聲請退還裁判費。家事事件法施行後,該類案件則由訴訟事件改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然家事事件法制定之立法理由乃為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而戊類案件原則上具有某程度訟爭性,且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有某程度之處分權者,向來有以非訟事件處理者,亦有以訴訟事件處理者,惟此類事件性質上多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故將其歸類於家事非訟事件內,此修正及分類目的均在保障人民訴訟上權利,平衡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若該類原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得於撤回後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案件,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致其無法聲請退還聲請費,甚不合理。

    (三)再者,甲說認為現行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係立法者參酌社會經濟狀況之變遷,斟酌消費者物價指數及國民平均所得所為規定,徵收之費用甚為微少,應不致造成聲請人負擔云云。然依設例,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總金額與訴訟事件所收取者相同,均為3,000元,而費用是否微少亦屬個人主觀感受,3,000元對於一般民眾而言或許尚能負擔,然對家境貧困者恐危及生計,是甲說認為非訟事件所徵收之費用微小,不造成人民負擔,亦未盡然。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

    參照第40號提案審查結論,准退還訴訟費用2,000元及非訟聲請費用2,000元,共4,000元(即非訟聲請亦可退還)。

    研討結果:

    參照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准退還訴訟費用2,000元及非訟聲請費用2,000元,共4,000元(即非訟聲請亦可退還)。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法律問題:

    現有關家事非訟事件,如當事人請求撤回後,是否退費予當事人,各法官或各法院作法不一,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全部聲請後應否退費?

    討論意見:

    甲說:不應退費。

    按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對於聲請退費三分之二並未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是立法者有意排除之,故對於非訟事件之撤回不得聲請退費三分之二。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退費部分亦無特別規定,參酌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聲請人聲請撤回家事非訟事件時,亦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參照)。

    乙說:應予退費。

    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規定,家事事件除該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外,其餘家事訴訟與家事非訟事件除有應公示送達或國外送達情形外,均應經法院調解。另依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是聲請人自得請求退還已繳聲請費三分之二。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甲說4票,乙說12票)。

    研討結果:

    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撤回調解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第425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訴訟費用;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

    [ 114-03-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以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以罹於消滅時效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債權人於第一審審理過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債務人即以情事變更為由,變更訴之聲明:債權人不得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同意聲明變更,惟抗辯:強制執行程序業因撤回而終結,債務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為變更後聲明之請求,於法無據。則法院得否以強制執行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撤回後,雖得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然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得以確認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聲明,代替最初異議之訴之聲明,而由法院以確認訴訟為審理及認定,債務人既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變更後聲明之請求依據,則法院即應認執行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終結,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駁回原告之訴。

    乙說:否定說。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債權人不得執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可達成此一目的,而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係針對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目的即已無法實現,自難認其訴有理由,惟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債權人不得執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等聲明,縱然執行程序已終結,仍可藉由該等聲明達成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目的,更可終局解決日後當事人間得否以該執行名義開啟強制執行程序之紛爭,故縱然債務人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變更後聲明之請求依據,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原告(即債務人)之請求。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其目的乃為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雖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然在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使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下,債權人仍有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再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為防範債務人可能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立刻被執行,或債權人反覆聲請強制執行,致債務人不勝其擾,債務人自有訴訟之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以目的性擴張,應不受限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債務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應仍得聲明主張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以達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立法目的或終局解決紛爭。

    (二)依題旨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乃變更聲明求為命債權人不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即不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故債務人自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法院應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甲說16票,採審查意見52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要旨: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

    資料3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要旨: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 114-03-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訴請乙1、乙2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一審法院判決乙1、乙2各應給付甲200萬元,且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並駁回甲請求乙1、乙2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甲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命乙1、乙2連帶給付200萬元之判決。

    問題(一):甲是否有上訴利益?

    問題(二):若有,上訴利益如何認定?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肯定說。

    一審判決主文既駁回甲請求乙1、乙2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自不能認爲甲無上訴之利益。應認甲有上訴利益。

    乙說:否定說。

    (一)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而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一審法院判決結果,甲各得向乙1、乙2請求給付200萬元,且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故甲得受清償利益之金額亦為200萬元,其所受清償利益與命乙1、乙2連帶給付無異,甲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並不能獲有實際之利益,本件即無上訴之利益,其上訴自不合法。

    問題(二):

    甲說:上訴利益為200萬元。

    (一)不真正連帶債務,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分之請求,形態上與連帶債務甚為相似。但因債務人間並無主體牽連關係,與連帶債務仍有不同,故稱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甲對於原審駁回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係對於乙1、乙2間有主體牽連關係之利益為上訴,而甲既請求乙1、乙2連帶給付200萬元,故應認其上訴利益為200萬元。

    乙說:應認上訴利益未逾10萬元。

    一審判決結果,甲各得向乙1、乙2請求給付200萬元,僅駁回連帶給付之請求。因甲僅就遭駁回之連帶給付部分上訴,其上訴所受利益不能認為200萬元,且其上訴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難認有超逾10萬元,應核課二審裁判費1,500元。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多數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16票,乙說5票)。

    問題(二):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二):

    (一)增列丙說:(陳律師志雄提出)

    上訴利益之價額不能核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現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理由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為150萬元,加十分之一上訴利益為165萬元。

    2.一審判決乙1、乙2應對甲負200萬元之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而駁回對二人之連帶給付責任,然甲不論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或連帶債務為請求,對乙1、乙2任一人單獨均得請求200萬元,或對二人合併請求200萬元,依不真正連帶債務或連帶債務為請求,均無不同,故倘認為甲對於駁回乙1、乙2之連帶給付有上訴利益,實難想像甲之上訴利益得以金錢估計或得依其他受益情形為核定,而受有上訴利益200萬元或10萬元之上訴利益。是應認為甲之上訴利益價額不能核定,即以165萬元定之。

    (二)多數採甲說(實到85人,甲說50票,乙說1票,丙說17票)。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272條、第273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之乙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要旨:

    查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

    [ 114-03-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分別共有A土地,甲(原告)以乙、丙、丁為被告,於一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一審判決後,乙(上訴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丙、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同上訴,甲則為被上訴人。二審訴訟繫屬中,甲(被上訴人)、丙、丁(視同上訴人)陸續將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戊,戊之分割主張與乙不同,則戊可否同時承當原屬對立之兩造(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丙、丁)之訴訟,並以被上訴人之地位續行與上訴人乙間之訴訟?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故同一共有人不得同時為原告及被告。

    (二)形式上原屬對立兩造之部分共有人,倘於訴訟繫屬中,各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同一第三人,該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本即得聲請代各移轉之共有人承當訴訟。本題之戊依法本即可同時承當原告即被上訴人甲、被告即視同上訴人丙、丁之訴訟,但因原先「甲對丙、丁」之訴訟結構部分,於戊承當訴訟後已成為「戊(承當甲)對戊(承當丙、丁)」之狀態,該部分訴訟對立性已不復存,應被仍存續之「戊(承當甲)對乙」之訴訟結構所吸收,故二審法院應准戊承當甲、丙、丁之訴訟,並將戊以被上訴人地位續行訴訟。

    乙說:否定說。

    (一)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並兼任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故戊不得同時承當對立兩造之訴訟。

    (二)法院應闡明戊選擇承當何造當事人之訴訟,戊若選擇承當甲之訴訟地位,應於其承當甲之訴訟後,由其撤回對丙、丁之起訴,以維訴訟對立之結構,並符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修正乙說(實到23人,甲說1票,修正乙說20票),理由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並兼任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且分割共有物訴訟係請求整個共有物之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訴訟承當僅承當訴訟地位而已,實質移轉登記部分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致一造之應有部分範圍擴張時,則在訴訟中補充陳述其應有部分有擴張即可(參考民訴法研究會第二十四次研討紀錄,陳計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審理及其裁判之效力)。

    (二)依題旨甲(被上訴人)、丙、丁(視同上訴人)陸續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戊,且戊之分割主張與乙(上訴人)不同,基於訴訟當事人對立原則,應准予戊承當甲之訴訟,而不能承當丙、丁之訴訟地位,並應由戊承當甲之訴訟後撤回對丙、丁之起訴,經丙、丁同意,另由戊在訴訟中補充陳述其應有部分因受甲、丙、丁之移轉而增加,並基於已取得之應有部分為分割方案之主張,至丙、丁因已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並無合一確定可言,戊對丙、丁撤回起訴,不生對全體撤回之效力,仍存有戊與乙之訴訟對立結構。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甲說9票,採審查意見63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

    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並兼任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要旨:

    分割共有物訴訟,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基此,本題之乙既已因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實體上之共有關係存在於甲、丙、丁間,故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對乙而言,即無合一確定之可言,反之,丁始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訴訟之必要。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本題甲追加丁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乙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於民國96年9月5日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第一審原告楊○○完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雖楊○○受讓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邱○○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楊○○於原審撤回對非適格當事人邱○○之訴,為他造當事人所同意,於法並無不合。

    [ 114-03-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共有A地一筆,丙死亡後,其繼承人丁、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甲以其他共有人乙、丁及戊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A地。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丁、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聲明請求:兩造共有A地應為如何之分割。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丁、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共有A地應為如何之分割後,乙僅就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第一審訴訟程序因未合法送達被告丁,逕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認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而當事人不同意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此時第二審法院應廢棄原判決全部發回?抑或僅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部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廢棄原判決全部發回。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且此請求權係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前提。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即主文需諭知共有物應為如何之分割)時,始有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為繼承登記之訴訟保護必要,二者間有不可分裂之關係。因此,倘請求裁判分割部分既仍待原審之審認,則原判決關於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請求裁判分割部分既有不可分裂之關係,基於上訴附隨一體性之效力,第二審法院亦應廢棄原判決全部發回。

    (二)被告丁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利益,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就被告丁部分既有重大瑕疵,並認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被告丁雖未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既為視同上訴人,故原判決關於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

    乙說:應僅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部分。

    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告丁、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既未經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第二審法院自僅得就分割方案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3人,甲說5票,乙說16票),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提起請求繼承登記,僅因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始取得處分權,而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亦即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係以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有處分權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而土地之繼承登記,本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只有在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未於或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基於分割共有物訟爭之進行,始有提起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對於兩造並無必須合一確定,即為訴訟經濟而合併提起,二者並非不可割裂關係。

    (二)依題旨被告乙僅就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而此部分之前提即共有人丁、戊辦理繼承登記既經判決,且與乙無訴訟標的合一確定情形,被告丁、戊並不當然就此部分視同上訴,復未經被告丁、戊提起上訴,雖被告丁部分嗣經第二審法院認定其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未合法送達之情,此時可分二種情形處理,一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在判決後若已合法送達被告丁時(例如嗣後另查得新址或公示送達等),被告丁仍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被告丁、戊已取得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身分,第二審法院自得專就分割共有物訴訟為裁判即可;二為被告丁就辦理繼承登記判決後仍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第一審法院形式上可能仍未發現未合法送達),亦得待第二審法院就分割共有物判決廢棄發回確定而為第一審法院知悉後再為合法送達,並由被告丁另行決定上訴與否,故第二審法院仍應僅就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為裁判即可。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甲說17票,採審查意見58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第450條、第451條第1項、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要旨: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要旨:

    被上訴人須得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始有請求王○○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保護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請求移轉登記部分有不可分裂之關係,上開移轉登記部分既仍待原審審認,原判決命王○○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高○○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因該被上訴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原審併將該部分判決予以廢棄發回,亦有可議。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3號判決要旨:

    彭○○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利益,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關於命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裁判)外,就原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本件廢棄發回前之109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判決,亦認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經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 114-03-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共有土地1筆,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訴以乙、丙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第一審法院以丙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後,於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丙經他法院裁定宣告於90年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並確定在案。則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是否會因判決確定後丙另經他法院宣告於起訴前死亡,致有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而成為無效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6條、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共有人丙因受死亡宣告,推定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則受訴法院對該推定死亡之當事人為准許分割之實體判決,等同未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自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乙說:否定說。

    (一)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家事事件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2項、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9條第1項之死亡宣告,並無擬制效力,其宣告當事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均得由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且該推定死亡之效力,於死亡宣告之裁定確定時始發生。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時,共有人丙尚未受死亡宣告,若無其他證據足證其已死亡,不能謂其已失權利主體之能力,而丙是否為失蹤人,亦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既未認定丙已死亡或為失蹤人,則以丙為訴訟當事人為分割共有物之實體判決,於法應無違背。至丙雖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經他法院宣告於起訴前死亡,然該死亡宣告之效力,既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基於家事事件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之同一法理,於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及判決,其效力應不受影響,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認該確定判決對於丙之繼承人亦有效力。

    丙說:折衷說。

    (一)共有人丙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經他法院裁定宣告於起訴前死亡,因丙事實上未到庭參與訴訟,如逕認前開確定判決效力不受影響,對丙或其繼承人之程序保障似有不周。而倘認該確定判決因丙被宣告死亡而失其效力,則若丙之死亡宣告日後遭撤銷,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隨之回復,恐生爭議,亦影響判決之安定性。

    (二)此時,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命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對之送達判決正本,若丙之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均未提起上訴,則原判決於丙之繼承人上訴期間屆滿後確定,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認該確定判決對於丙之繼承人亦有效力。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1.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按: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已規定以裁定為之)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民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按受死亡之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日,即推定其為業已死亡。即從是時起,失蹤人所有財產上及親屬上之法律關係,視與死亡者同,否則失蹤人之法律關係,仍不確定也」,可知死亡宣告推定失蹤人死亡,雖無擬制效力,可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但在撤銷死亡宣告前仍有絕對效力,對任何人均有效,乃在消滅失蹤人於推定死亡時間前之原有法律關係,使之發生與真實死亡同等之法律效果。至於將來若撤銷死亡宣告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確定之時,對已形成或變動之新法律關係,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63條規定以保護善意信賴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使其不受撤銷死亡宣告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溯及效力影響。

    2.又按裁定,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再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按:失蹤人之配偶、子女、父母、法定代理人)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本文、第15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復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為使失蹤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一致之保護,並維持法律地位之安定,明定宣告死亡裁定之生效時點。可知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係有別於同法第82條第1項本文規定,原則上家事非訟事件涉及身分或財產關係,宜使其本案裁定儘速生效,使權利人權利迅速得到實現之目的,乃於裁定結果告知受裁定人時即發生效力,而同法第159條第2項則屬同法第82條第1項之「法律別有規定」,故推定死亡之效力,必須於死亡宣告之裁定對上開利害關係人等確定時始發生,而非僅限於受裁定人被告知時即發生效力。惟同法第159條第1項亦規定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是待死亡宣告裁定確定發生效力時,以該裁定確定之死亡之時間之前所存在之原有法律關係即告消滅,利害關係人始得以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以宣告失蹤人死亡時間為準,辦理死亡、繼承登記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換言之,並非死亡宣告裁定確定生效後,始發生失蹤人死亡效果,而係發生裁定確定死亡之時間前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之效果,否則同法第159條第1項形同具文。

    3.依題旨本件共有人丙因受死亡宣告裁定確定死亡時間為90年1月5日下午12時,顯然早在甲於110年1月1日對乙、丙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在無撤銷死亡宣告之情形下,與自然死亡無異,有絕對之效力,則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以不存在之丙為當事人而為變價分割之實體上判決並告確定,應認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並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對乙、丙應均不生任何效力。從而法院准許變價分割共有土地之確定判決,雖在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前即告確定,然死亡宣告確定裁定既然確定丙死亡日期在該分割共有物訴訟起訴前,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即無任何效力可言,甲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增列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能力,乃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當事人能力有無欠缺,關於自然人、法人以訴訟進行中是否具有權利能力為斷。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為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參照),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由財產管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失蹤人進行訴訟,所為之訴訟結果與效力及於失蹤人。

    2.題示於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他法院於宣告死亡裁定內所確定之丙死亡時間為90年1月5日下午12時,則丙所留題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係於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始發生自90年1月5日下午12時起,歸由丙之繼承人繼承之效力,宣告死亡裁定之確定既發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雖不影響丙於該訴訟進行中之當事人能力,惟丙之失蹤日既得確定,參以死亡宣告所確定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並佐以死亡宣告制度,係為結束以失蹤人住居所為中心之私法法律關係,確定失蹤人與利害關係人身分上與財產上之關係,如財產管理、繼承或婚姻關係等,以維護利害關係人利益,兼顧社會公益,共有人甲、乙或丙之家屬應知丙失蹤之事,而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之財產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規定(第142條至第153條)辦理。倘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則可依家事事件法前述規定由法院選任其財產之管理人,由該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如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死亡宣告制度與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係相應搭配之規定,兩者並非屬競合排他關係。甲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乙及失蹤人丙之法定訴訟擔當人即財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題示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共有土地,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承審法院誤丙有訴訟實施權,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實體裁判,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雖發生訴訟終了之效力,但不發生判決內容之效力,不具有既判力、執行力及形成力,執行法院應裁定駁回甲持變價分割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多數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16票,修正甲說1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9條,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60條、第1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82年2月20日)司法院民事廳研究結果:

    按法院之裁判旨在確定私權之存否,而使私法上之利益或不利益歸屬於受裁判之當事人。故原告起訴時,必須原告及被告確實存在,如有一造已不存在之情形,而因法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致誤認本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存在,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其裁判雖有裁判之外形,但應認無任何效力。蓋既無應受裁判之當事人存在,其裁判確定私權所生利益或不利益,即無所歸屬,如仍認其為有效,實毫無實質上之意義。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題示共有人丁以他共有人甲、乙、丙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而甲於起訴前早已死亡,受訴法院未依職權查明,仍對該不存在之當事人為准許分割之實體上判決,已有未合。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題示之共有人丁列已死亡之共有人甲為共同被告,猶如未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同。從而法院准許分割共有土地之確定判決,自無若何效力可言。債權人丁自不得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點交分得之土地。原研討結論採乙說,尚無不合。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9號裁定要旨: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譚○○雖有就診紀錄,然並無具體行蹤,仍屬行方不明,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譚○○並無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資料4(修正甲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資料5(修正甲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要旨:

    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固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參照),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 114-03-20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共有土地1筆,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起訴以乙、丙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若乙於110年10月15日死亡且無訴訟代理人,第一審法院不知乙死亡而於同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5日宣判(原物分割),嗣於同年12月1日裁定命乙之繼承人乙1、乙2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正本,甲、乙1、乙2、丙均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前開確定判決是否發生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效力?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此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上訴,法院自應於應行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此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未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乃屬二事。

    (二)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甲起訴時已將全體共有人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雖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但訴訟繫屬不因乙死亡而消滅,法院不知乙死亡而為言詞辯論並判決分割,其訴訟程序雖有重大瑕疵,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立法理由,當事人若不主張訴訟行為(審判)無效,仍可保有其效力,此與共有人自始未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之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尚屬有別。況且,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非可歸責於原告,亦未必能即時查知,法院於宣判後既裁定命乙之繼承人乙1、乙2承受訴訟,並對甲、乙1、乙2、丙送達判決正本,嗣無人上訴而判決確定,應認此一確定判決得發生實體上之形成效力。否則全體共有人均認同法院之分割方法,收受判決後無人聲明不服,亦無人主張審判無效,卻仍須由原告重行起訴、再次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上瑕疵,徒增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及時間負擔,顯有害訴訟經濟。

    乙說:否定說。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人能力,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誤行言詞辯論並判決分割,雖於宣判後裁定命乙之繼承人乙1、乙2承受訴訟並送達判決正本,並因無人上訴而判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應認有當事人適格欠缺情事,不發生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效力,甲如欲分割系爭土地,仍須再以乙1、乙2、丙為被告重行起訴。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不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等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題分割共有物事件,無訴訟代理人之被告乙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0月15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法院在訴訟停止期間之同年11月1日誤行言詞辯論而於同年11月15日宣判(共有土地原物分配),嗣於同年12月1日始悉乙已於訴訟中死亡,裁定命乙之繼承人乙1、乙2承受訴訟。倘乙1、乙2確為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其等承受訴訟並收受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雖發生訴訟終了之效力,惟該確定判決,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乙為被告,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自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而非判決效力是否擴張及於繼受人之問題,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該判決不具既判力、形成力或執行力,自不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甲如欲分割系爭土地,仍須再以乙1、乙2、丙為被告重行起訴,倘乙1、乙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甲應併請求乙1、乙2先辦理繼承登記。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甲說2票,採審查意見65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40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裁定要旨:

    按事實審法院不知無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死亡,遽為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此項判決並非當然不生效力,仍得對之提起上訴,法院自應於應行承受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後,將該判決送達承受訴訟人,並據以計算其上訴期間。此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未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任何效力,乃屬二事。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50號原判例暨理由要旨: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曾訴求已故陳○○履行,因陳○○死亡而無法送達判決,依法即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乃竟謂被上訴人得另行起訴請求陳○○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清償債務,進而對之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背。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500號裁定要旨:

    按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在本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參照本院18年上字第2690號及22年上字第804號判例之釋示,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應由本院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其訴訟程序即臻完備。

    資料4(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立法理由(節錄):

    審判衙門,在訴訟程序中斷或中止間,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如仍為之,仍歸無效,例如訴訟程序中斷間所為之證據調查及審判是也。然此訴訟行為,乃對於該當事人無效,故當事人若不主張無效,則保有其效力,例如當事人不責問證據調查之無效,不以上訴主張審判之無效是也。

    資料5(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要旨:

    原審在訴訟程序未有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前,即於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准抗告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104年7月24日宣示判決後,對已死亡之楊○○作成判決及送達判決正本,除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外,其訴訟程序亦顯有重大瑕疵。惟嗣後經抗告人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原法院將判決正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含公示送達)於楊○○之繼承人張○○等4人,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能因訴訟程序有瑕疵即認為原判決不生效力。且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及楊○○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該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故原法院依抗告人所請核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於法自無違誤。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要旨:

    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似此情形,法院自應促使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或他造當事人依同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或依同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續行訴訟,並對承受訴訟人為判決之送達,使期間之停止終竣,不宜放任上訴期間停止及訴訟繫屬之狀態繼續存在,致該訴訟究係進入上訴程序或已裁判確定,處於不明,影響原告在該判決確定不生私權效力時,得再行起訴之權利。查前事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已死亡之共有人,因無當事人能力,該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資料7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資料8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

    資料9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

    [ 114-03-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對第一審不得抗告之裁定,經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若對該駁回裁定又提起抗告,應該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對第一審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該裁定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但再提出抗告,而由第一審法院繼續裁定駁回之,則將陷入無限循環,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之規定,直接送由上級法院裁定之。

    乙說: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後,係屬已經處理過之不得抗告裁定,至多只能提起異議,宜類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關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之情形。法院裁定駁回,若再提出抗告,應認為係提出異議,而誤向法院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規定視為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處理。

    丙說:第一審法院既已就不得抗告之裁定依法駁回之,可認為就該抗告事件已處理完畢,再為救濟已無法律實益,宜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7項之規定意旨,就事後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或其他不服等,法院均可無庸處理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或再抗告不合法得以裁定駁回之,以期抗告或再抗告事件之速結。惟倘抗告人就原法院或審判長所認不合法之事由有所爭執而對於上開裁定復提起抗告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即不得依前揭規定再以裁定駁回之,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題示對不得抗告裁定之抗告,由第一審法院自為駁回裁定後,當事人對之又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原第一審法院不得以相同之理由再以裁定駁回,應送交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5人,丙說4票,採審查意見60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86條第1項、第7項、第490條、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135號判例要旨: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或審判長所為此項裁定提起抗告,苟非抗告已逾期間,原法院或審判長不得適用同條項之規定,再以裁定駁回。

    資料2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或再抗告不合法得以裁定駁回之,以期抗告或再抗告事件之速結。惟倘抗告人就原法院或審判長所認不合法之事由有所爭執而對於上開裁定復提起抗告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即不得依前揭規定再以裁定駁回之,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如認抗告合法時,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就其對於初次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另為裁定。

    資料3

    107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

    法律問題:

    對於禁止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高等行政法院自行裁定駁回(下稱抗告裁定),則對於該抗告裁定得否再提起抗告?

    討論意見:

    甲說:得抗告。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可知,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禁止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如對之提起抗告,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自行裁定駁回,此項抗告裁定係針對抗告人之救濟行為(抗告行為)所為之裁定,非直接指揮訴訟裁定,本質上已非「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若抗告人對於此項抗告裁定再提起抗告,除抗告已逾期外,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不得以相同之理由,再以裁定駁回,應送交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徐瑞晃著行政訴訟法三版第560頁、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35號判例)。又民事裁定多採此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41號、105年度訴字第2369號、105年度訴字第4081號、105年度重國字第155號、104年度訴字第4443號民事裁定之救濟教示)。

    乙說:不得抗告。

    原高等行政法院就抗告人對禁止為訴訟代理人之抗告而為駁回之裁定,核其性質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應與本案裁判一併聲明不服,否則有礙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之意旨,自亦在不得抗告之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大會研討結果:採甲說。(實到52人,過半數應為27票,甲說38票、乙說0票)。

    [ 114-03-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承上題(若上題討論最終結果採丙說,本提案即撤回),對第一審不得抗告之裁定,經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若對該駁回裁定又提起抗告,認為應送抗告或異議處理,是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或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對於第一審之駁回裁定,再提起抗告,條文並無例外之規定,自應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之規定:依第486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第一審之駁回裁定,再提出異議,條文並無例外之規定,自應依法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乙說:對第一審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時,並無須命繳抗告裁判費,同理,則對駁回抗告之裁定,再提起抗告,亦無庸繳納裁判費。對第一審不得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時,並無須命繳抗告裁判費,同理,則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亦無庸繳納裁判費。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修正甲說,理由如下:

    承前題之理由,此項抗告之性質,仍為初次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1項、第486條第1項、第7項、第495條、第495條之1第1項。


    七、參考資料:

    無。

    [ 114-03-20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向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乙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法院准予假處分,於假處分執行後,乙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且在抗告程序中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關於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部分,應移送原裁定法院,抑或可由抗告法院自為裁判?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移送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

    乙說:得由抗告法院為之。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三情形之一,而假處分之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即得依同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並未限制債務人不得併向抗告法院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後為撤銷假處分。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6人,甲說2票,乙說16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2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假處分裁定未依該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記載,債務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係指另向假處分裁定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至為明顯。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三情形之一,而假處分之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至再抗告人指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應另向為假處分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聲請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於有該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而假處分之裁定未記載債務人供所定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者,債務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該項聲請並得向抗告法院為之。再抗告人指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應另向為假處分之法院為之,並非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聲請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

    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其中是否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應依個案情形判斷之。如依聲請假處分債權人所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足認其聲請保全之最終目的,係在實現金錢債權者,則縱其以金錢債權之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保全債務人,並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聲請假處分,仍非不得認其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而准該保全債務人聲請法院許其供適當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以平衡保障該保全債務人之權益。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雖以再抗告人為保全債務人,並以禁止再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標的,然是否非屬金錢請求以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不能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依上說明,即有再加研求之必要。原審遽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不動產之現狀,無從以金錢給付滿足其目的,否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自有可議。末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原裁定就再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業於理由欄五㈥明確論斷該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固屬顯然錯誤,得以裁定更正之。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既為再抗告人不利之判斷,駁回其聲請,且本院已認定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即得不待原法院裁定更正,逕將之廢棄,以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勞費。則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114-03-13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律師經法院裁定選派為B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已承諾就任後,欲辭任清算人職務,是否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經法院選派為公司之清算人,並為就任之承諾者,即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而公司法就清算人得否辭任以終止委任契約,並無明文,清算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如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仍非不得辭任,此為律師法第30條所明定,故其辭任方式應與非律師之清算人相同,於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聲請法院裁定予以解任。

    乙說:肯定說

    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如經釋明有正當理由者,固非不得辭任該清算人職務。惟有無正當理由,仍須經法院審認,自應由該律師之清算人聲請法院裁定予以解任。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6人,甲說9票,乙說15票)。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

    否定說,但應向法院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釋明理由,法院如認有正當理由,批示准予備查;反之,則以裁定駁回其辭任。理由如下:

    按經法院選派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律師,其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律師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法院辭職或辭任以終止委任契約。惟上開辭職或辭任,非屬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之清算人解任,本題題示律師自無須向法院聲請裁定解任清算人。但律師非經向法院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律師辭任本題之清算人職務,應向法院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釋明其辭任有正當理由,經法院審查,如認有正當理由,批示准予備查,毋庸作成准予辭任清算人之裁定;如認無正當理由,則以裁定駁回其辭任。

    (二)多數採丙說(實到85人,甲說0票,乙說9票,丙說65票)。


    六、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律師法第3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要旨:
    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即現行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資料2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

    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董事擔任清算人(下稱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至依章程規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成立委任契約。清算人產生方式雖有不同,惟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自均應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公司法就清算人得否辭職以終止委任契約,法無明文。法定清算人辭職或辭任以終止委任契約,與公司法第323條關於由股東會決議或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規定,係屬兩事,不得作為法定清算人不得辭任之依據。且具有信任基礎之委任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除締結委任契約自由外,亦包括終止委任契約自由,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本此意旨而定。是以終止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約相對人(繼續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一方)損害者,即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法定清算人既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得隨時向公司終止委任契約。然斟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制度之規範目的,法定清算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係基於法律規定,並以處理已解散公司清算程序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清算程序另受法院之監督,與一般之委任事務不盡相同。如委任關係因法定清算人之終止而消滅,將影響公司清算,致清算程序無從進行,有害公司利益之虞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使法定清算人在新清算人產生就任以前,繼續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而使原委任契約延長至新清算人產生就任為止,俾清算程序得以進行,以保障公司債權人與不參與經營股東之權益。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

    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對照公司法第82條前段關於無限公司清算人解任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及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暨公司法第334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準用同法第82條關於無限公司之清算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解任之規定,顯見民法第39條所定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法人之主管機關或其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6號裁定要旨:

    張○律師於102年11月19日辭任榮○公司之清算人時,該公司別無其他清算人得合法代表公司,原法院以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發生效力,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 114-03-20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二、法律問題:

    司法事務官就本票裁定事件所為處分,當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審理該抗告事件,究應以合議庭行之?抑或得由獨任法官行之?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

    (一)首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二)次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是地方法院於審理非訟事件之抗告事件,依法應行合議審判。倘由獨任法官審判者,其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所為之裁判,當然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所為終局處分者,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上開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法院認上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乃普遍採行增加法官異議審查程序給予救濟。此與非訟事件法第54條至第56條,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規範,顯有不同,蓋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規定,限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始增加法官異議審查之方式給予救濟。兩相比較之下,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所定,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處分之救濟方式,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程序為之外,依非訟事件法為所之處分,例如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因屬得為執行名義之處分,對於當事人侵害權益之危險性較高,且無法律明文例外規定,自應回歸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54條、第55條規定之適用,而以合議庭裁定為宜,不宜任意擴大解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意涵。

    乙說:得由地方法院法官獨任裁定。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法律設救濟程序之目的,在予法院重新審究原處分之機會,司法事務官所處理之事件,多屬事實簡單,訟爭性低,較諸一般非訟事件,更須迅速終結,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訂定第55條第2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等語。足見前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為同法第44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參酌其立法理由,地方法院就此類事件由獨任法官裁定處理,自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三)依照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7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55條之立法理由)之相關規定,立法機關已授權地方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以合議或獨任行之,則各地方法院依此授權而決定以合議庭或獨任法官審理(如以事務分配規則為之)並作成裁定,均屬合法。且各地方法院之收案質量並不相同,各地方法院依照法律之授權,基於有效分配運用有限司法資源,達成司法資源使用效率最大化之考量,縱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等不同決定,然此既屬立法授權裁量之當然結果,自無違法之問題。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採甲說者9票、採乙說者10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56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7條之2,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至第240條之4,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9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28號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33號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39號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110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113年度非抗字第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4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2號裁定。

    資料3

    1.非訟事件法第55條立法理由。

    2.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說明四、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事件所為裁定:

    (一)司法事務官就此所為裁定之教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二)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規定提起抗告,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就該抗告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請求救濟。

    資料4(提案機關電詢調查結果)

    目前多數地方法院此類抗告事件係以合議庭為之,僅有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桃園地院、苗栗地院、彰化地院與臺南地院係由獨任法官辦理。

    [ 114-03-1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二、法律問題:

    原告甲向A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下稱B案件),A地方法院將此應行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之B案件,分由不得獨任審判之丙候補法官審理,C合議庭指定丙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A法院事務分配規則及分案要點並未就候補法官合議事件於其得獨任時可簽請改獨任為一般抽象規範。嗣丙法官得獨任時,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判決乙應拆屋還地,乙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甲、乙均同意D高等法院(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D法院應否自為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D法院應自為判決。

    (一)裁判雖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惟該裁判倘無其他如欠缺審判權(如對治外法權人為裁判)、當事人不適格、以無當事人能力為裁判對象、訴外裁判或裁判內容所宣示或規制之法律效果不為現行法所承認(如違反民法第72條)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當事人除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廢棄外,該裁判尚不因此當然無效。

    (二)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應給予當事人就是否願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表示意見之機會。第一審即A法院判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但甲、乙表示同意D法院自為判決,基於訴訟經濟及程序安定性之維護,且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D法院無從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廢棄發回A法院,應自為判決。

    (三)候補法官乃具法官任用資格者,其所為裁判並不因其應以合議審判卻行獨任審判而成為非判決,候補法官獨任所下裁判並非無效判決,如違反應行合議程序之規定,應係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具程序瑕疵之判決。候補法官行合議之立法意義,並非阻礙其法官職務身分之存在,或法官任用資格被限制之條件,而係為歷練需要及整體司法服務給付能量適足性所設。此一情形之組織不合法,與審級制度無關,在第一審主要係為當事人受有學識經驗值得信賴法官之審判而設,如當事人願意合意或放棄異議,或可認為其屬於可處分性之規範。第二審法院既已行合議審判,第二審之法院組織合法,如當事人未對於第一審法院組織不合法加以指摘,何以不能認為第一審之程序瑕疵得被第二審合議審判之程序保障加以吸收,理論上似無必然須將其視為強制規定之必要。否則,在實務上造成諸多事件為此再啟爭端,不符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乙說:D法院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A法院,不得自為判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而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其次,地方法院依一般抽象規範(如法律、事務分配規則或分案要點)將案件分配於特定之合議庭,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告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諸同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即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自明。倘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嚴重情形,該第一審判決即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當無自由裁量之職權。A法院將B案件分案給C合議庭,法院組織即告確定,C合議庭指定丙法官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丙法官一人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並為第一審判決,其法院組織不合法,該第一審判決即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D法院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A法院。

    丙說:原則上應廢棄發回A法院;但D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結果全部不能維持時,得自為判決廢棄改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質上屬無效之判決,依同法第477條之1規定,不論對於判決結果有無影響,三審均須廢棄發回。第一審原應合議審判,受命之候補法官踰越權限自為判決,為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無效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二審無從加以維持,應予廢棄發回。但如二審認為應廢棄改判,即非以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且當事人同意由二審法院自為判決,即可自為廢棄改判。A法院將B案件分案給C合議庭,法院組織即告確定,丙法官於獨任後自為判決,該第一審判決係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無效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D法院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但如D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結果全部不能維持時,因甲、乙已同意由D法院自為判決,得自為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丁說:

    D法院應廢棄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判決,自為判決。理由如下:

    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違反法官法定原則,而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無從由第二審補正,整個一審訴訟程序即為無效,不得做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因題設之訴訟程序瑕疵尚非事關公益,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捨棄程序責問權,若兩造當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審自為判決,D法院即應廢棄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判決,自為判決,縱判決內容與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相同,亦應予廢棄,不得上訴駁回。

    (二)多數採丁說(實到25人,甲說7票,乙說4票,丁說10票)。


    五、研討結果:

    (一)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事關公益,非責問事項,丁說相關理由應予修正。丙說僅限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能維持始得自為改判部分,亦參考丁說予以修正,亦即無論判決結果與一審是否相同,均可廢棄改判。合併丙說、丁說成為「修正丙說」,標題:「D法院應廢棄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判決,自為判決。」;理由: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此事關公益,非責問事項,無從補正,整個一審訴訟程序即為無效,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惟若當事人放棄審級利益,同意由第二審自為判決,第二審即可自為判決,但應廢棄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之判決,自為判決,縱判決內容與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相同,亦應予廢棄,不得上訴駁回。

    (二)多數採修正丙說(實到81人,甲說27票,乙說0票,修正丙說47票)。


    六、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69條第1項、第477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

    裁判雖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惟該裁判倘無其他如欠缺審判權(如對治外法權人為裁判)、當事人不適格、以無當事人能力為裁判對象、訴外裁判或裁判內容所宣示或規制之法律效果不為現行法所承認(如違反民法第72條)等重大違背法令之瑕疵,當事人除依法定救濟程序請求廢棄外,該裁判尚不因此當然無效。系爭裁定僅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察,遽謂系爭裁定為無效,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又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且該2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

    (二)查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林○○法官(下稱林法官)於110年8月17日收受,行合議審判,由卓○○法官擔任審判長,林法官為受命法官,林法官繼而於同年9月3日批示審理單,定期同年12月1日言詞辯論。而林法官於收受本案時,仍為候補法官,自同年8月28日起始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林法官自110年8月28日起新收之民事通常事件始得獨任審判,就其舊受之本件,自應續由合議庭審理及判決。乃林法官得獨任審理新收民事通常事件後,所屬合議庭於同年9月7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4號研討意旨,撤銷合議審判之裁定,由林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已有可議。進而於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林法官獨任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於同年6月17日為判決,難謂無法院組織不合法,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給予當事人就是否願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表示意見之機會,逕行辯論及判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資料3(甲說)

    姜世明,候補法官未行合議之法院組織不合法,台灣法律人(No.32)2024.2:

    候補法官乃具法官任用資格者,其所為裁判並不因其應以合議審判卻行獨任審判而成為非判決,候補法官獨任所下裁判並非無效判決,如違反應行合議程序之規定,應係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具程序瑕疵之判決。……候補法官行合議之立法意義,並非阻礙其法官職務身分之存在,或法官任用資格被限制之條件,而係為歷練需要及整體司法服務給付能量適足性所設。此一情形之組織不合法,與審級制度無關,在一審之情形,或可認為其乃主要係為當事人受有學識經驗值得信賴法官之審判而設,如當事人願意合意或放棄異議,或可認為其屬於可處分性之規範?尤其在二審法院既已行合議審判,二審之法院組織合法,如當事人未對於一審法院組織不合法加以指摘,何以不能認為一審之程序瑕疵得被二審合議審判之程序保障加以吸收?理論上似無必然須將其視為強制規定之必要。否則,在實務上造成諸多事件為此再啟爭端,不符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要旨: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自明。該第一審判決即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旨: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例外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其次,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告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諸同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即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自明。倘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嚴重情形,該第一審判決即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當無自由裁量之職權。

    資料6(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務會議(續)紀錄要旨:

    李院長: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

    (五)二審收到這個案件,知道地院這樣做是不對的,可不可以留著自己判還是發回……。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一個有重大瑕疵,第二個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這個時候才可以廢棄發回。……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第一審的瑕疵是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規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屬於當然違背法令的事項之一,本質是無效的判決,按照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不管對於判決結果有無影響,三審都必須廢棄發回,不能認為對判決結果沒有影響就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一定要廢棄,不管判對了、判錯了,都要廢棄,不合法本質就是無效判決,沒有辦法加以維持。這一件第二審要怎麼處理呢,本來按照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有裁量權,但這一件第一審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本來是合議審判,結果受命的候補法官在辯論前變成候補第4年,自己裁定撤銷合議,自己辯論判決,這個裁定撤銷是無效的,判決也是無效的,是法院組織不合法的無效判決。這種情況就像判例所講的,不適於在第二審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如果自為判決,就像這一件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無效判決,變成第一審明明為有重大瑕疵的無效判決,結果二審還加以維持,維持的主文為上訴駁回,無效判決變有效了嗎?沒有辦法,無效就是無效,無法變為有效,既然無法變為有效,二審無從加以維持,這件不適於在第二審裁判,這種情況下就只能廢棄發回,所以這一件三審講說第二審法院在這種情況下,沒有自由裁量的職權,就是指這個而言,這種無效判決,二審無法加以維持。法院組織不合法也有可能這樣子,甲、乙、丙三人合議審判,或甲一人獨任審判,突然換為丙或丁具名作裁判,也是完全無效的判決,也是法院組織不合法的判決,怎麼有辦法加以維持呢?這時候法院就沒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必須加以廢棄發回。這一件一審瑕疵其實是很明顯的不當,的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的情形,二審針對這種情形,除非要廢棄改判,當事人同意由二審自為判決,可以廢棄改判,因為不是以第一審判決為基礎;但是要加以維持卻沒有辦法,因為維持的結果就是維持一個無效判決,使他發生確定的效果,將來不是就有再審的理由了嗎,這一件三審的見解認為這種情況下沒有自由裁量之權,只能發回,……。

    (六)……法院組織不合法的情況下,二審對於一審法院組織不合法,沒有辦法加以維持,此時沒有裁量權,沒有選擇的餘地,只能發回,除非要廢棄改判,想要維持判決結果是沒有辦法的,因為該判決無從予以維持。……可不可以上訴駁回,兩造同意給二審判,還是不行,因為是維持一個無效的判決,地院判決瑕疵是補不來的,補不來的話,無法用當事人同意的方法來處理,這一件三審認為這時候二審法院沒有自由裁量之權,就是這個意思,這種情況下沒有辦法維持。

    [ 114-03-1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為B之債權人,對於B、C、D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訴訟進行中,B經法院裁定更生而開始更生程序,A在該更生程序被選任為更生程序的監督人,則A是否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在該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中聲明承受訴訟?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意旨,監督人是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故A應依該規定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立法理由,在於維護債務人財產及全體債權人利益,A、B在該撤銷訴訟本已屬對立之當事人,訴訟上攻防處於對立狀態,則A在該訴訟中本已立於可以達到監督人的地位與角色,並無再為承受訴訟的必要與實益。因此,該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包含案例中的事實。故,A毋庸承受訴訟,該訴訟程序亦無停止的問題。

    丙說:監督人是更生程序的監督人,A監督對象也包含B,但A、B在該撤銷訴訟中乃屬對立之當事人,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揭示之法理,A無從承受訴訟,故其毋庸承受訴訟,即使為之,亦不生效力。從而,依同法第27條、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該訴訟程序在更生程序終結前當然停止。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債權人對於更生債務人之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A原已提起之撤銷訴訟依同條例第27條規定因更生開始而停止,為維護債務人之財產及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為全體債權人承受A所提撤銷訴訟之必要。有鑑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A較為熟悉訴訟情形,故相關子法規定可以選任A擔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惟無論選任何人擔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皆須聲明承受訴訟,訴訟才能續行。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2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要旨: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更生債權,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訴訟,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同條例第1條參照)。又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即應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或承受訴訟。

    資料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立法理由: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對於第三人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撤銷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因債權人對於應屬債務人之財產,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28條第2項),為維護債務人之財產及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宜由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且債務人如非訴訟當事人,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停止訴訟,爰設本條。

    資料3

    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4條之立法理由: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依本條例第27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考量該項監督或管理事務,係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最為熟稔,又金融機構之組織健全,具有處理該等監督或管理事務之能力,經徵得其同意後,適宜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至其他具公信力並可信賴且有處理更生或清算事務能力之法人,經徵得其同意後,亦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爰設本條。

    資料4(丙說)

    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決議:

    某甲與前妻某乙(已死亡)生有子女某丁、某戊與後妻某丙生有子某己。設某甲、某丙、某己(原告)與某丁、某戊(被告)因財產糾紛涉訟,訴訟進行中,某甲死亡,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某丙、某己為之。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某丁、某戊,關於原應承受某甲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本例某甲部分如受勝訴之判決,某丁、某戊仍與其他繼承人某丙、某己共同承受其利益)。

    資料5

    發文字號: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4月19日

    座談機關: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資料來源:司法院

    法律問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將其僅有之1棟房屋出售於其妹,並移轉所有權,嗣其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更生程序進行中,更生債權人以上述買賣乃債權詐害行為,依民法第 244條提起撤銷之訴,其訴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按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更生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蓋以更生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如仍許更生債權人在更生程序進行中,在更生程序外,各自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勢必不能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且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且由本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之明文可知,在更生程序進行中,自不許債權人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上開訴訟,僅能由監督人起訴,以求一致而達維護債務人財產及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之目的。故其訴應認不合法,至在系爭情形,該更生債權人應向法院陳報而聲請法院選任監督人依本條例第20條以意思表示撤銷該債權詐害行為,如此,不僅較經濟,又符合更生程序簡易迅速之原則。

    乙說:系爭情形,法院既未選任監督人,則自從由監督人依本條例第20條以意思表示撤銷該債權詐害行為,且選任監督人常因被選任人多不願擔任而耗費時日,恐有緩不濟急之虞。故其訴應認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甲說。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一)更生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除同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同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撤銷訴訟,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承受訴訟或更生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意旨,乃使更生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始能行使權利,俾利債務人債務清理,並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撤銷訴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故宜改由監督人為全體債權人進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關於民法第244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依同上理由,應由債權人請求監督人行使之,監督人認有起訴必要者,應為全體債權人為原告,並以債務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如債權人逕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法院應認原告不適格,以訴訟判決駁回之。題示情形,以採甲說為宜。

    (二)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更生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即無提起撤銷訴訟必要;若其非屬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依上說明,監督人應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

    (三)監督人依債權人請求提起撤銷訴訟尚未終結前,更生程序如因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而終結(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因監督人職務終了,該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1項),應由為請求之債權人承受其訴訟。更生程序如轉換為清算程序,該訴訟程序則應由管理人承受。

    相關法條:消債條例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66條,民法第244條,民事訴訟法第172條

    提案機關: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114-03-14更新 ]
  • 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8日下午5點整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申報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97年3月23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1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按年息1.6%,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試問:法院於製作債權表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屬於劣後債權部分之違約金如何列計?


    三、討論意見:

    甲說:逾本金80萬元自97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一)按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額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申言之,依該條文義解釋,是否屬於劣後債權在於以本金為基礎,計算一定比例之「總額度」為判斷標準,計算後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總額部分方為劣後債權。

    (二)又當事人契約間就違約金約定,或有針對不同期間之違約而有不同標準之違約金約定,惟不同階段之違約金約定繫於當事人間一整體契約下之綜合考量,不容法院依法割裂而依不同時期個別判斷其違約金之高低,即以某期間之違約金未逾法定標準則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然以某期間之違約金逾法定標準,則逕依法將此超過部分列為劣後債權。

    (三)綜上,違約金之劣後債權應以契約整體之「一定總額」為判斷,亦即應以本金之一定週年比率總額為標準,不能割裂不同時期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而為不同之判斷。是以,本件應以本金80萬元計算週年比率百分之二之總額計算,逾此總額部分則為違約金之劣後債權。

    乙說:逾本金80萬元自97年8月11日起至98年2月10日止,按年息1.6%,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一)按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記載,因為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手續費、服務費、設定費、滯納金等其他費用與約定之違約金合併計算,總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惟須以裁判為之,程序繁複。為謀更生、清算程序簡速進行,爰酌民法第252條立法意旨,規定各筆債務合併計算,總額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為劣後債權,爰增訂第1項第1款。

    (二)依前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之規定在謀程序之簡速進行,使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無待逐筆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統一減化總額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之違約金為劣後債權。惟簡速程序之進行,在不違反消債條例規範之違約金最高約定標準內,則不得抵觸當事人間之約定,仍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自由;反之,違約金約定過高之部分方受消債條例規定之限制。且本條款規定乃為避免違約金過高,強制規定總額逾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部分列為劣後債權,若原約定期間之違約金本未逾本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不應使債務人反因修法而受有該期間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提高之不利益。

    (三)是以本件債權人申報自97年8月11日至98年2月10日期間之違約金係按年息1.6%計算,尚低於法定之週年比率百分之二,即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全部列載於債權表非屬劣後債權項下;另申報自98年2月11日至112年11月7日期間之違約金係按年息3.2%計算,已逾法定之週年比率百分之二,超過部分應列載為劣後債權。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補充理由如下:

    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形式上為酌減違約金之替代規定,目的在追求程序簡速進行,避免計算細瑣,實質上可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債權人不因約定有高額之違約金而增加受償比例。依該條文義解釋,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是否屬於劣後債權,係以逾其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為判斷標準,亦即超過債權本金自上開損害賠償、違約金、費用發生之日起至開始債務清理程序前之期間按週年比率百分之二計算之總額部分始應列為劣後債權,如採乙說將使債權人未達此總額之部分違約金債權亦列為劣後債權,與條文文義不符。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最後1行「與條文文義不符。」修正為「與條文所採『總額』之計算方式不符。」。

    (二)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10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

    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及手續費、服務費、設定費、滯納金等其他費用與約定之違約金合併計算,總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惟須以裁判為之,程序繁複。為謀更生、清算程序簡速進行,爰參酌民法第252條立法意旨,規定各筆債務合併計算,總額逾本金週年比率百分之二部分為劣後債權,爰增訂第1項第1款。

    [ 114-03-1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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