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丙、丁、戊5人共有土地1筆,其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丁、戊與己公同共有該土地之一筆地上權。甲、乙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以丁、戊、己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終止丁、戊、己之地上權;並於起訴狀記載:丁、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丙堅決不願涉訟,且拒絕向法院表示任何意見,故一併聲請法院裁定命丙追加為原告,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均超過二分之一之要件。倘認丙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丙為原告。如不能認定丙同意甲、乙之請求,因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要件,仍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
(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共有人行使此項權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本件甲、乙起訴未符上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之規定,法院應依原告聲請命丙追加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倘丙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或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固可視為一同起訴,但因丙實際並未同意甲、乙之主張,實體法又無擬制共有人同意之規定,無從解釋丙已同意甲、乙之請求,因此本件原告請求仍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要件,應予駁回。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丙為原告,並逕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審認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本件僅涉及當事人是否適格,丙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視為一同起訴,本件已符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之規定。縱丙並未同意甲、乙之請求,亦非所問,法院可逕就民法第833條之1之要件為審理認定。
丙說:依原告所述事實,本件僅共有人甲、乙同意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未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丙之同意書,如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處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7人,甲說3票,乙說20票),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以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行之,倘起訴之共有人不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其當事人適格即屬欠缺。
(二)甲、乙、丙、丁、戊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丁、戊、己公同共有該土地上之地上權,甲、乙起訴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起訴原告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丙堅持不願涉訟復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倘認丙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應認甲、乙為伸張其權利,聲請追加丙為原告,為有理由,丙追加為原告或擬制為原告後,具備當事人適格,法院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要件,認定是否與終止地上權要件相符。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833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56條之1,土地法第34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
法律問題:
甲、乙、丙3人共有土地1筆,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丁為該土地之地上權人,甲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法院終止丁之地上權,當事人是否適格?如認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如何處理?
研討結果多數採修正後審查意見,意旨略以:
共有人行使民法第833條之1之權利,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如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本題甲單獨起訴,其應有部分未逾三分之二,法院應命其補正獲共有人多數同意等證明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追加乙、丙任一人為原告,並通知未同意之共有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資料2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要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資料3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12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起訴之共有人未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
資料4(丙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要旨: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即得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亦無應共同起訴之情形,且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能取代共有內部關係所應遵循之實體法規定(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否則無異使少數意見之共有人得藉此取代共有人對於土地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共同意思決定,是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原告,自難准許,無從以此方式補正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資料5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要旨: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資料6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要旨:
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上訴人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變更之比例,則其於原審追加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亦非有據。
資料7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
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為余○○及抗告人所共有,余○○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抗告人以其不同意變更系爭地上權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余○○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並無不合。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資料8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要旨:
公同共有人以公同共有物或權利為標的而起訴者,乃就公同共有物或權利行使訴訟權,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始為適格。雖基於保障公同共有人之訴訟權,不因事實上無從取得部分公同共有人同意(例如公同共有人中有所在不明,或適為該訴訟之被告而利害相反之情形)而受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及本院32年上字第115號、37年上字第6939號判例因而就此等情形設其例外,惟其目的僅在於解決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尚不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其他處分或權利行使行為。公同共有人間若僅因意見不同,而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權利行使,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者,尚與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不合,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否則無異漠視持不同意見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並使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形同具文,自非妥適。
資料9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要旨: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但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次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即抗辯系爭土地上設有○氏宗族祠堂,為○氏宗族聯絡感情重要所在,於本院並主張伊與系爭地上權人均有宗族親戚關係,為維護宗族慎終追遠目的,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5頁),則其抗辯無准追加伊為原告之必要,是否不足採?尚非無進一步研求餘地。
資料10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法律問題:
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之當事人,如土地係數人共有,是否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向法院請求?
討論意見:
甲說: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兼之本條立法理由亦係:「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
乙說:於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條起訴時始得直接適用,故若依民法第833條之1起訴時,並無直接適用民法第821條之餘地,惟共有人之一如依民法第833條之1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且其請求有理由,其後續結果必然為地上權之塗銷,而地上權之塗銷則為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即可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又地上權之塗銷依法可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為排除侵害之前階段行為,亦含有排除侵害之意思,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終止地上權之訴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由共有人之一單獨起訴。再者,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係當事人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非當事人自行為終止意思表示,故應無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之問題。
丙說: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258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終止地上權實際上亦係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自應由全體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故而土地為共有之情形下,如欲依民法第33條之1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時,亦應由全體共有人起訴,始為適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惟應僅限於「請求終止地上權」。
研討結果:
(一)增列丁說。
丁說: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共有人同意。
(二)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2人,採甲說28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21票,採丁說10票。
資料1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10年9月修訂七版,第613至614頁:
共有土地設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共有人依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期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上開請求之結果性質上係變更共有人土地負擔之內容,乃共有物變更之一種態樣,且對共有人均屬有益。
資料12
呂太郎,民事訴訟法,2022年3月,第130至131頁:
淺見認為,實體法採一致決或多數決之原則與意旨,於作為判斷第56條之1第1項要件時,亦應考慮。第56條之1應以防止濫用訴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判斷拒絕共同起訴有無正當理由,若其拒絕起訴,是為享有或維護法律所保護之正當利益,例如為避免支出與勝訴利益不相當之勞費、該訴勝訴之可能性不高,貿然起訴反而可能受到確定敗訴之不利益、共同起訴可能使其倫理或感情關係受到重大傷害或違背其應履行之法律義務,甚至不起訴所能取得之利益,較起訴所得利益更高(例如請求返還農地任其荒蕪,未必較由無權占有人繼續耕作以保持生產力為佳)等情形,即應認為其拒絕共同起訴,非出於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正當理由。應進一步探討者,為法院針對起訴原告之聲請,應如何裁判?依前開規定,如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者,追加為原告,此裁定確定後,即視同該原告已為追加。若法院認為聲請為無理由者,法律並未規定,應如何處理。淺見認為,應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基本上為實體法上問題,若依實體法規定必須共同起訴,表示法律賦予每人均有拒絕起訴之權利,若其拒絕起訴已經法院依前開規定審查有正當理由者,即應回歸實體法必須共同起訴之規定,認為該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資料13
臺灣高等法院翁庭長昭蓉補充:
本件設定起訴應有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權數之土地所有人共同為原告,當事人才適格,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土地所有權人各別有訴權,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故本件無討論必要,理由如下:
(一)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是多數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私法上處分權,得直接發生處分效力。民法第833條之1是土地所有權人的訴權,須於法院作成形成判決確定後,才發生處分效力,所以不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
(二)法院認定應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不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否為標準。
(三)以訴訟告知或參加訴訟,使未成為當事人之土地所有權人參與訴訟,並受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