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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
(一) 由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案件:
- 法院一定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案件:
- (1)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 (2)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
- (3) 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 (4)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 可以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案件:
其他審判案件的被告如果是社會救助法所規定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且沒有請律師辯護時,也可以要求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 法官認為案件有必要,也可以主動來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 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若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二) 法院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或協助進行協商的案件,被告毋庸負擔律師酬勞。
(三) 對於無資力之被告,如果想要依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分會)提出申請,法院會提供必要的協助或轉介。
- 發布日期:109-11-11
- 更新日期:110-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