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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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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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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備程序

案件的審判要能夠密集、順暢地進行,在開始審判之前,自應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在這個程序中,如果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法院可以考慮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使案件快速的終結。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例如,傳喚什麼人作證,或進行什麼鑑定,為什麼有調查的必要,都要在這時候提出來,讓法院有所瞭解,才能預先準備、安排時間,使日後的「審判程序」能夠有次序且集中進行,以提高審判的效率。


▍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所犯的罪,如果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又坦承犯罪時,法院可以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等人的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來進行。此時,因為被告對起訴事實並不爭執,案情比較明朗、單純,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即可,審判程序及證據調查都可以簡化,也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據能力限制規定,使案件快速終結,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可以使有心悔過的被告快速脫離訟累。


▍審判程序

(一)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法院審理案件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不得禁止之。

(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1條規定,聲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於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而不論以言詞或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聲請人均應表明該證據之性質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通譯者,應陳報其姓名、性別、住居處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聲請調查物證或書證者,應標示其名稱或內容,以便法院斟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及調查之方法。

(三) 法院審判時,依下列順序進行:

  1.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2. 審判長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
  3. 調查證據:此部分依序為:
  • (1) 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者,調查其自白之證據能力。
  • (2)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 (3) 被告自白之內容。
  • (4) 被告被訴之事實。
  1. 調查科刑之資料。
  2. 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
  3. 由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4. 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
  5. 被告之最後陳述。
     

(四)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陳述或辯論時,有何意見可儘量陳述,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但宜把握重點,並應注意法庭禮儀,不能喧鬧爭吵,否則將因妨害法庭秩序致受處分。(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61-3條、第287條、第288條、第289條、第290條)

(五) 宣示判決,不論被告到庭與否均有效力。在第一審,被告到庭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陳述,可以逕行判決。在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11條、第312條、第371條)

(六)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可請求增、刪、變更,並得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如經法院許可,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此一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4條、第44-1條、第48條)


▍由法院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之案件

  1. 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如果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如果被告所選任的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的進行,審判長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2. 被告所涉之案件,如果是屬於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或被告本身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案情,或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或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向法院請指定時,法院應該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外,雖然是其他審判的案件,如果法官認為案件有必要,也可以主動來指定辯護。

▍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

  1. 案件的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的情形,可以採取預防性的措施,即聲請保全證據。在偵查中,得聲請該管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如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則要向調查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如果駁回聲請或未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並可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2. 另案件在第一審法院審判中,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如認為證據有保全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處分;但如有急迫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保全證據應提出書狀,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

▍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

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均可聲請法院調查相關的證據,但為使審判程序進行順利,聲請調查證據必須遵守一定的方式。原則上,應以書狀提出聲請,並記載「聲請調查的證據」及其與「待證的事實」之間的關係,還應載明聲請傳喚的證人或鑑定人姓名、住所等資料,並要按他造的人數提出聲請書狀的繕本送給對方。如果有正當理由或因為情況急迫,才可以用言詞方式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當事人等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時,自己也應該促使該證人到場,才能把事實真相說清楚。另外,告訴人亦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惟檢察官受告訴人的請求後,非當然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的相關情事,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 發布日期:109-11-11
  • 更新日期:110-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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