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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及準備程序應行注意事項
▍刑事被告訴訟權利告知書
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依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詳如「臺灣高等法院當事人參與刑事準備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說明書」之說明)外,法院應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刑事被告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以下各項權利:
-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95條第1項第2款):法院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沈默而推斷其罪刑(第156條第4)。
- 得選任辯護人(第95條第1項第3款):被告得選任辯護人為自己辯護(第27條第1項)。
- 下列情形,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應由法院指定辯護人或被告向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修正第31條):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或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應於到庭時備妥證明文件【戶籍資料】供法院查核後,由法院指定辦護人。
- 被告若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得備妥證明文件【政府核定之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
- 其餘法定強制辯護案件:由法院指定辯護人。
- 被告具原住民身分或係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
-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第95條第1項第4款):被告得聲請調查證據(第163條第1項),包括聲請傳喚證人、鑑定人或調取證物等,其聲請方式原則上以書狀為之,例外時始得以言詞為之(第163條之1)。
- 得辨明自己無犯罪嫌疑:法院訊問被告,應與以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辨明,應命其始末連續陳述(第96條前段)。故被告應把握機會為自己辨明,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第161條之1)。
- 得就法定無庸舉證之事實陳述意見(第158條之1)。
- 得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陳述意見(第163條第3項)。
- 得就證人或鑑定人進行交互詰問(第166條至第166條之6)或與之對質(第184條第2項),並得就公訴人所為詰問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聲明異議(第167條之1)。
- 得於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陳述意見(第288條之1)。
- 得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第288條之3)。
- 得進行言詞辯論(第289條)。
- 得於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有最後陳述之機會(第290條)。
▍當事人參與準備程序應行注意事項說明書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注意下列事項:
- 事實爭點之整理: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分別陳述起訴(或上訴)之概要、防禦之概要,俾利法院整理案情,釐清爭點,以發現事實真相,正確適用法律。 - 聲請調查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於準備程序時,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 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 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
- 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該部分明確標示。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再由書記官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聲請人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不能提出書狀聲請,才可於庭訊時改以言詞聲請,並由書記官製作筆錄,如他造當事人不在場者,並由法將筆錄送達。
- 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者,應事先請求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提出聲請。如於庭訊時提出,法官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如檢察官認為確有調查之必要時,得依前揭規定提出聲請。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於準備程序時,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 證據爭點之整理: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應分別提出證據清單及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俾利法官整理證據,釐清爭點,以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 - 法律爭點之整理: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並得分別就起訴書有無漏載法條、有無變更起訴法條或其他法律適用之問題提出意見,俾使法官能事先釐清兩造法律之爭點,於審判期日令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以作為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 - 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得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俾利法官決定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以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之順利、有效地進行。 - 聲請人應促使所聲請之證人到庭,俾使審判程序順暢進行。
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一)人證方面:
| 請依主張 調查之順 序編號 |
姓名 |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
與當 事人 關係 |
住址 | 待證事實(於本案中, 能證明什麼事) |
預計訊 問所需 時間 |
(二)物證方面:
| 請依主張調查之 順序編號 |
物證名稱 | 向何單位 調取 |
待證事實 (於本案中,能證明什麼事) |
說明:
一、「人證姓名或物證名稱」欄:請記載欲聲請調查證據的人證之姓名或物證之名稱。
二、「住居所或所在處所」欄:人證請載明該人之住居所;證物請註明在何單位可調得。
三、「待證事實」欄:請簡要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四、「備註」欄:如有其他欲敘明之事項,請於備註欄內說明。
- 發布日期:114-01-14
- 更新日期:114-01-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