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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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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_甲對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乙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甲於準備期日認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請問:問題: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得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問題:若可,是否須先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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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對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乙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甲於準備期日認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請問:

問題:上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得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問題:若可,是否須先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理程序?


三、討論意見:

問題:

甲說:否定說(應合議審理)。

基於法官法定及法官恆定原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繫屬時既應以合議行之,除法律另有明定,仍應以合議審結,否則即屬法院組織不合法。

法律之準用應以性質相容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與第284條之1係規定「刑事案件」於符合特定條件時,得改以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此乃刑事訴訟所獨有,未必能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容,自不在準用之範圍。

乙說:肯定說(得獨任審理)。

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及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係附隨於刑事訴訟而存在。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認合議之刑事案件經合議庭依同法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附帶民事訴訟之法院組織並不當然改為獨任審理,亦非不得由合議庭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僅明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亦即若非以案件繁雜裁定移送民事庭,即非必以合議行之。

問題:

甲說:否定說(得逕行獨任審理)。

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附隨性,刑事訴訟既已依法改行獨任審理,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當然改行獨任審理。

乙說:肯定說(須先為程序轉換裁定)。

附帶民事訴訟雖具附隨性,但與刑事訴訟仍屬獨立案件,應由合議庭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準用第273條之1與第284條之1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始為適法。

初步研討結果:

問題:採乙說。

問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
採乙說(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實到:16人、甲說:1票、乙說:10票)。
補充理由如下: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係被告認罪後始得行之,必為有罪判決,況合議庭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自無認定兩歧之可能。
附帶民事訴訟具民事事件本質,因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併由刑事法院行使民事審判權,以達避免民刑裁判抵觸之目的。雖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僅原合議刑事審判改由獨任法官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性質並未改變,自得由法官獨任為附帶民事判決(詳參考資料)。
問題:
採乙說(應由合議庭裁定)(實到:16人、甲說:0票、乙說:11票)。
補充理由如下:
刑事案件係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始得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非謂刑事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民事案件必定不繁雜。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既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須以合議為之,則附帶民事案件是否得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自仍應由合議庭評議後為之,以維當事人(附帶民事原、被告)權益。


五、研討結果:

問題:
審查意見補充理由刪除。
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7人,採甲說2票,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68票)。
問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7人,採甲說1票,採審查意見51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90條、第500條、第501條、第50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乙說)

楊智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務運作程序研究─以刑事訴訟的變動及審級利益為中心(上)司法周刊第1755期,2015年7月第2-3版摘要:

是就附民訴訟特性均未因而更動,僅原合議審判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併行使民事審判權,獨任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倘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則在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獨任法官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仍須以合議庭裁定始得移送民事庭不同。

資料2(乙說)

楊智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運作實務第94頁,元照出版社2018年9月版摘要:

刑事法院的審判組織雖然因而變動為獨任制,但仍應經言詞辯論後,製作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之刑事判決書(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88條、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是就附民訴訟的特性而言,均未因而發生更動,僅原合議審判改由獨任法官以刑事法院地位併行使民事審判權,獨任進行附民審判程序後為附民判決。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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