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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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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_檢察官於偵查中原以被告涉犯A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甲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等情,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確有甲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試問: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得否以:新增羈押原因(如甲羈押原因係有逃亡之虞,嗣新增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乙羈押原因);變更原先裁准羈押之羈押原因(如甲羈押原因係有逃亡之虞,嗣變更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乙羈押原因),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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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檢察官於偵查中原以被告涉犯A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甲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等情,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確有甲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試問: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得否以:新增羈押原因(如甲羈押原因係有逃亡之虞,嗣新增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乙羈押原因);變更原先裁准羈押之羈押原因(如甲羈押原因係有逃亡之虞,嗣變更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乙羈押原因),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所謂「延長羈押」,即是被告原羈押狀態之延續。故審認是否延長羈押,應在首次羈押裁定之基礎上,考量原准予羈押之狀態有無改變,亦即應依檢察官後續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及訊問被告之結果,逐一審查原羈押之犯罪事實、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再據以認定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不應以與本案不相干之犯罪事實進行審查。

被告原本既是經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A犯罪事實及甲羈押原因予以羈押,則法院審查是否延長羈押時,自應以原羈押之犯罪事實及原因為限,俾利被告及辯護人進行防禦。並使被告於原羈押之犯罪事實及原因不存在時,有獲釋之機會。若容許檢察官於聲請延長羈押時,新增或變更羈押原因,甚至新增非屬同一案件之另案犯罪事實,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勢必增加被告續受羈押之可能性。若法院將新增之犯罪事實於延押時納入考量,可能使檢察官藉此將聲請延長羈押程序轉化成「新的」羈押聲請程序,更可能造成被告在原羈押犯罪事實及原因均不存在時,仍無法獲釋,反經法院以與首次羈押犯罪事實及原因全然不同之犯罪事實及羈押原因裁定繼續羈押被告,對被告產生突襲。

是以,法院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之案件,僅應審查原羈押之犯罪事實、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發現羈押要件已有所改變,應認理由不足,駁回聲請。

乙說:肯定說。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對羈押之被告延長羈押,即應依偵查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之。再者,偵查中羈押被告本質上仍屬為達保全被告及證據等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期使偵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由法院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故從羈押乃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之觀點而言,檢察官依據首次羈押後,持續偵查之結果,因而發現其他新的證人、證據,而導致可能有滅證、串證之虞,乃至於案情升高,被告可能涉及之刑責提高,逃亡風險也隨之提高,均屬事理之常。此時,如僅侷限於原先羈押審查之羈押原因,不啻與偵查目的大相逕庭,而使法院成為偵查之絆腳石,並阻礙真實之發現。是以,延長羈押審查時,實無庸限於首次羈押之羈押原因。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延長羈押實質上仍屬一個羈押程序之開啟,在進行審查時,法院仍應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向被告、辯護人開示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的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使其等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後,始得逐一審認被告是否犯嫌重大、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裁定。故延長羈押程序,其實與首次聲請羈押無異,其程序保障完全不亞於首次聲請羈押之程序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停止羈押後,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時,即得命再執行羈押。而再執行羈押,係於原停止羈押裁定後,回復原羈押裁定之效力,延長羈押則係延續原羈押裁定之效力,兩者均係為繼續維持原犯罪事實最初准予聲請羈押之目的,故聲請延長羈押當為同一解釋,不囿於最初聲請羈押時之事由,而得新增或變更羈押原因。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肯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3人、甲說:0票、乙說:19票)。

參考資料部分,增列資料2(甲說)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7號提案之研究意見及研討結論、資料3(乙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資料4(乙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第396頁,2017年9月8版。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3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72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第116頁,修訂四版。

資料2(甲說)

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7號提案:

法律問題:

某甲因殺人犯嫌,經拘提或逮捕到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拘提或逮捕時起24小時內,敘明「某甲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聲請法院羈押之,若:

一、法官認無羈押之必要,經命具保,應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二、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無逃亡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到以上之罪」等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法官得否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上開事由,逕據訊問後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裁定將某甲羈押?

研究員研究意見:

第一題部份:

甲說: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理由:「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4項定有明文,且「不命羈押逕命具保仍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一種」(院字第2745號參照),於本題情形,自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乙說:無庸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理由:「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所明定,析言之,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明定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法院「不命羈押逕命具保,既未簽發押票起算羈押期間,無「停止羈押之可言」,自無庸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二題部份:

甲說:法官得依訊問後認定之羈押事由裁定將某甲羈押,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事由之限制。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既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同條項第1、2、3款所定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並未限定法官僅得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據之情事是否合於上開規定而為審酌,法官自得依訊問後認定之羈押事由裁定將某甲羈押,不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事由之限制。

乙說:法官應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事由之限制,不得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上開事由:逕據訊問後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

理由:檢察官聲請羈押事由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為法官行上開條項之訊問時審酌之對象,是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為前項訊問時,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據」,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由合於上開條項之規定,法官得將被告羈押,反之則否,法官應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事由之限制,不得捨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上開事由,逕據訊問後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裁定將某甲羈押。

研討結論:第一題:採乙說。

第二題:採乙說。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公訴意旨既認抗告人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等罪嫌,而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之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15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之限制,該罪延長羈押期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以6次為限。另原裁定法院值日法官對抗告人執行羈押之事由,依押票所示,雖未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但亦未明示抗告人已無該條款所規定之羈押事由,顯係漏未斟酌該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原裁定法院自得於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內補充之。……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原裁定法院法官經訊問抗告人後,於審酌抗告人之供述、卷內相關證據、第一審判決已量處重刑、公訴意旨所指抗告人涉犯罪嫌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因認抗告人涉犯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以藥劑強制性交、乘機性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予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雖未再併以抗告人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作為延長羈押期間之部分事由,但此既為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自不得遽指違法。

資料4(乙說)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第396頁,2017年9月8版。

資料5(乙說)

陳運財,偵查與人權,第270至272頁,2014年4月初版第1刷。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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