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_起訴後吸收關係之高度行為(或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經撤回告訴後,低度行為(或前行為或危險行為)應如何處理?
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甲恐嚇欲傷害乙後,進而對乙實行傷害行為等事實,並於所犯法條中記載甲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傷害罪吸收恐嚇行為而僅以傷害罪論處(按:依本案情節,上述2罪無分論併罰之空間),嗣乙於審判中撤回對甲之傷害罪告訴,法院可否再對恐嚇罪部分進行實體審理、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應僅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不得再對恐嚇部分為實體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或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如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有主張,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如認係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檢察官之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是法院經審理認定其中一部有公訴不受理情形,他部分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者,應僅就公訴不受理為主文諭知,而就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即可,無庸另於主文諭知,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㈢我國雖未明確採取類如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訴因制度,惟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中,除規範檢察官之起訴應記載犯罪事實外,亦規定檢察官須就犯罪事實所涉及之起訴法條併予記載,且法院雖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法律之權,然法院於變更起訴事實、起訴法條時,仍需於與檢察官之原起訴事實及罪名具訴之目的及侵害性同一之範圍內為之,是我國對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判斷,應非專以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為斷,而應併予包含檢察官對事實之法律主張(即論罪法條即罪數評價)。
㈣又不受理、免訴之判決係屬程序判決,此等判決與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有別,在程序判決中,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罪名進行起訴是否合法之審查,而不會就檢察官之起訴事實、罪名是否成立進行實體審酌,是以,法院審查之對象,應僅限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罪名於訴訟上是否合乎起訴要件,而不宜就檢察官未明載之事實、罪名進行實質審認。
㈤自本案設題情形以言,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安犯行部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該部分經前開傷害犯行所吸收,而不另為論處罪刑,則此部分與前開傷害犯行應僅有單一訴之關係,法院自無庸再為實體審酌。
乙說:法院仍應就恐嚇部分為實體審理、判決。
㈠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被告之犯罪事實若經合法起訴,法院本於受訴訟繫屬所產生訴訟關係拘束之審判權力與義務,即應就該等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判決。法院之審判範圍,係審判之先決事項,應先於實體認定而決之,而我國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之審理範圍應受檢察官之公訴事實之拘束,是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為受訴法院之審理對象,於檢察官明文記載於公訴書類之犯罪事實,法院均應依法予以審判,方符「不告不理,告即應理」之原則。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反面解釋,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之基本單元,係以單一犯罪行為人及單一犯罪事實所構成,此稱為「案件單一」,對於單一案件,國家僅有一個刑罰權,於訴訟上,亦僅為單一訴訟標的,法院即不得將之割裂處理,如犯罪人或犯罪事實其中之一於形式上為複數,除其性質符合「事實單一」而可視為單一訴訟標的外,均應屬數個獨立之標的,應分別審理、裁判。而我國刑事實務所肯認之「事實單一」,係以構成單一事實之各罪間,於實體上具備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實體競合關係者方屬之。由上開判斷基準以觀,判斷複數事實是否為「事實單一」之前提,需以法院得以具體審究該等事實間存在之競合關係為必要,因此至少需以該部分事實均經法院為實體審認後,認定均成立犯罪為必要,若有部分事實不成立犯罪,或因程序適法性欠缺而無從為實體審理者,因該部分事實非屬經法院判定之「犯罪事實」,自無從為實體競合之判斷,亦無與其他部分事實間成立「事實單一」關係之餘地。如形式上該當於複數訴訟標的之一部,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經法院為實質審理之情形,則法院即無從判斷該部分與其餘訴訟標的間之實體競合關係,亦無從認定該部分與其餘訴訟標的間是否具備「事實單一」之關係,此時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起訴之他部事實為實體審理、裁判,亦無庸再就該部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他部事實間是否存在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實體認定,以免產生對欠缺訴追條件之犯罪事實亦為實體評價之矛盾。以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情形以言,如檢察官於起訴時將實害行為及危險行為均載明於犯罪事實,並將二者之罪名亦分別記載,則於形式上觀之,該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即屬複數訴訟標的,如實害行為因欠缺訴追要件而未經法院為實體認定,而該危險行為之訴追要件已成就時,則法院即無需審究實害行為與危險行為間之實體競合關係,亦不生所謂事實上一罪之問題,法院自應僅就該危險行為之部分為實體認定、裁判。
㈢依本案設題情形以言,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甲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且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位中,亦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被告本案恐嚇行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敘明確,而檢察官認與上開事實具吸收關係之傷害事實,既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自與上開恐嚇事實間不生一罪關係,且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令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亦無礙該罪訴追要件之成就,法院自應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實體審理、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6人、甲說:1票、乙說:25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為傷害犯行所吸收,其前提應為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均有罪,且二者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若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上開前提即不復存在,恐嚇危害安全自與他犯行無一罪關係,法院應就此部分為實體審理。
㈡又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甲恐嚇欲傷害乙後,進而對乙實行傷害行為等事實,顯然其就某甲之恐嚇犯行及傷害犯行,包括事實及罪名均予起訴,僅係於所犯法條欄論述其認為適用法律之方式,而此部分之論述,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甲說認為檢察官並未載明恐嚇部分之事實、罪名,故法院不宜進行實質審認,似有誤會。
五、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70人、甲說:1票、乙說:68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判決要旨:
㈠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被訴事實為審理範圍,然法院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又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縱與起訴書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法院仍得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判;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合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本案被告所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前階段危險行為,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後階段實害行為,乃具有危險實害之吸收關係。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恰,惟依前開說明,適用法律乃本院之職權,尚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律見解之拘束。
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如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有主張,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法院如認係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檢察官之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有公訴不受理情形,他部分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僅就公訴不受理為主文諭知,而就具備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於109年5月6日在原審具狀撤回本案關於傷害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被告被訴恐嚇危安犯行部分,因與前開傷害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7號判決要旨:
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先前判例意旨可參。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不成立犯罪、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欠缺追訴要件,且二行為可分,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
資料3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
- 發布日期:114-03-11
- 更新日期:114-03-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