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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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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_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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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檢察官前對某甲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行為,以無證據證明某甲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警方移送另一被害人某丙受詐欺匯款至某甲A帳戶內之事實(下稱後案),檢察官如在未蒐集其餘證據(除某丙受詐欺經過之相關證據外,即無其他證據),再行對某甲提供A帳戶之行為提起公訴,檢察官之起訴是否合法?

三、討論意見:

甲說:檢察官起訴合法。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㈡檢察官先前雖對某乙受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內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某丙受騙匯入A帳戶內之事實與上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間,被害人之法益、受騙經過均屬有別,而屬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揆諸上開見解,自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而不受前開規範之拘束,檢察官縱未再另行蒐集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意之新事證,仍可對被告提供A帳戶詐騙某丙之事實提起公訴,是檢察官之起訴合法,法院仍應予以實體審理。我國刑事訴訟法雖對不起訴處分賦予相當之確定效力,然不起訴處分於刑事程序上,僅為檢察官偵查結果之中間性或暫時性處置,而非刑事法院之終局決斷,是以,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本不能類比於刑事確定判決,更不宜逕將刑事再審之要件類比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檢察官之起訴是否合於程式,係屬檢察官之起訴是否合法之程序審查事項,基於程序明快、安定之原則,法院對起訴合法與否之審查,應以檢察官之起訴內容為形式上之審認,且標準亦應一致,不宜於起訴合法之審查階段,即過度涉入實質之證據評價,是某丙受詐欺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於訴訟上既屬檢察官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始於卷證資料顯現之事實,則於形式上即屬原不起訴處分時尚未出現之被害事實,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新事實之範疇,檢察官依此對被告重啟偵查並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背,自不宜僅因法院對個案評價之不同,即遽認檢察官之起訴違背法令。

乙說: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定程序。

㈠檢察官起訴之後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

1.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雖無明確規範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然於我國刑事實務上,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不致浮濫、重複行使,而多以「案件」作為訴訟標的單元,若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則對於與其具有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關係者,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是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

2.於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最高法院雖認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適用,而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之效力不及於所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範意義,在於確保檢察官之公訴行使之安定,即對於經檢察官偵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不得僅因個別檢察官對證據評價之主觀心證差異,即任意更動已確定之偵查結果,以保障當事人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合理信賴,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仍屬檢察官對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一種(亦即檢察官決定「不發動對被告進行追訴、刑罰之決斷」),基於刑罰權單一之考量,自不宜任意切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之事實。學說見解亦有認為,訴訟法上犯罪事實同一性概念取決於歷史進程的自然觀點,判斷起訴犯罪事實是否為單一歷史進程的生活事件,關鍵在於其間緊密的事理關聯性,尤其是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客體、攻擊目的以及保護法益,是以,於判斷前後案件是否為同一事實,應就該等事實之內容,實質審認其前後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侵害法益等內容,而非僅單純以其實體競合關係,遽認前後事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事實」。

3.於本件設題之情形以言,乙、丙因受詐騙而匯款入A帳戶,致其等之財產分別受有損害,是本案前、後案之被害法益雖分屬不同人所有,然就某甲所涉及之犯罪事實觀察,其前、後案中所關聯之提供帳戶之時間、地點、行為內容均完全相同,其行為之自然歷史進程近乎完全重合,證據資料亦近乎完全共通,則依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前案及後案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事實」為當。

㈡檢察官未有新事證而起訴,應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相違背。

1.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概念,需依該項證據或事實與原不起訴處分既有之事證相結合,足以使檢察官認定被告具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為必要。而由理論上以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例外破除規定,於訴訟法之概念上,不起訴處分雖僅為檢察官之「暫時性決定」,而無如同實體判決一般之既判力效力,然檢察官既係代表國家行使偵查權之機關,其所為之處分自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不宜僅憑檢察官之心證更易,即任意更易偵查結果,否則將使當事人之權益長期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是以,檢察官據以重啟偵查之新事實、新證據,並非僅為形式上與原先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事實、證據相異者,而須該新事實、新證據得以實質更動原偵查結果,並使檢察官得據以形成對被告可能犯罪之合理懷疑為必要。

2.於設題之情形而言,某丙遭詐騙而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固然屬於檢察官於前案對某甲為不起訴處分時尚未存在之新事實,然於提供人頭帳戶之案型中,某甲於提供帳戶後,即脫離詐欺犯行之實行,是以詐欺集團其後利用其帳戶對何人遂行詐欺一事,對某甲於提供帳戶當下,是否構成犯罪之判斷並無明顯影響,檢察官原既認某甲非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A帳戶,則某丙受詐欺之新事實,對某甲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之判斷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縱令某丙受詐欺一事於形式上係屬新事實,然此部分事實既不足使檢察官結合既有事證,而形成對某甲可能具有幫助犯之犯意一事之合理懷疑,自不容檢察官僅因心證之差異,而任意更動原偵查之結果,是對某甲提供帳戶之案件而言,某丙受詐騙之相關事證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自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6人、甲說:25票、乙說:0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賦予不起訴處分一定程度的確定力,其目的在於保護法秩序的安定性,亦即乙說敘及之「保障當事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合理信賴」。然而此概念與禁止人民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原則不同,前者充其量是基於檢察官在檢察一體下的禁反言,此與人民經司法程序審判後所為決定(確定判決)應賦予之確定力,自應有區別。由人民的角度觀之,其對於案件經偵查或經審判之合理信賴的程度,也顯然不同。因此不起訴處分確定力的範圍,最多只能及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及範圍之「事實上同一案件」,不及於「法律上同一案件」部分。

㈡本題某甲客觀上雖僅有提供A帳戶之幫助行為,然其所幫助之正犯整體犯罪事實,應包括提供帳戶後之完整犯罪流程,亦即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與詐取財物之事實在內。故某甲提供A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與某甲提供A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丙,此二事實既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後者起訴,應為合法,法院即應就此起訴事實為實體判決。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69人、甲說:63票、乙說:5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張明偉,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之界線,月旦法學雜誌第170期,2009年7月。

資料2

吳燦,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與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月旦裁判時報第144期,2024年6月。

資料3

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2017年,第168頁。

資料4

楊雲驊,刑事訴訟法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力之檢討,月旦刑事法評論,第6期,2017年9月。

資料5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

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曾於110年4月26日,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8946、10987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前案所涉「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9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超商○○門市內,同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金○○於同年1月14日以臨櫃轉帳方式被騙6萬元、陳○○於同年月15日以網路匯款方式被騙8,500元」之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前揭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揭郵局與銀行帳戶金融卡,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顏○○於同年1月13日11時8分59秒,匯款8萬元至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另被害人許○○於同日13時31分許,匯款45萬3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前者與後者認定之犯罪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前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前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乃原判決誤認本案與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進而以檢察官係就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上述規定再行起訴為由,而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本案公訴不受理,依上述說明,固有違誤;然原確定判決此項違誤,純係出於誤認前案與本案是否為同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所致,無涉法律之統一適用,顯然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及統一見解之必要性。況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客觀上尚難認有給予非常上訴救濟之必要性,依本院目前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均認尚無啟動非常上訴程序之必要,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資料6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0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同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行為,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掩飾、隱匿關於對陳○○、曾○○、鄭○○等人犯罪之所得,倘其一部經判決確定後,固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然於偵查中則無就一部犯罪事實不起訴處分效力及於可能具想像競合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犯罪事實可言。是前案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 發布日期:114-03-11
  • 更新日期:114-03-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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