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18_另案拘捕是否符合拘捕前置原則?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下列情形,法院可否以違反拘捕前置原則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問題㈠:員警持案由為「竊盜」之搜索票前去甲之住處搜索,於搜索過程中雖未發現任何與竊盜相關之證物,但發現甲之住處抽屜內有1包白色粉末,經員警當場詢問甲,甲坦認該物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遂當場以「持有第2級毒品」之現行犯逮捕甲,並於其後僅以「持有第2級毒品罪」移送檢察官複訊。複訊時,檢察官就其原本偵查中之「竊盜」犯嫌部分一併訊問後,在未為其餘拘捕行為之情況下,以甲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其聲請書上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所犯法條僅記載「刑法第320條」。

問題㈡:乙因他案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經傳喚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由地檢署檢察長發布通緝,嗣員警以乙為「執行案件之通緝犯」予以逮捕,而該地檢署當日值班之檢察官亦正就乙所涉犯之另案竊盜犯嫌予以偵查(但尚未拘提或通緝),檢察官於員警將乙解送至地檢署後,一併就該竊盜案件為訊問,並以乙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在未另行予以拘捕之情況下,逕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此即所謂拘捕前置原則。依本條文義,偵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前之逮捕,必須「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可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必須與被告遭拘捕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相同,被告才有機會就其羈押前遭逮捕之合法性,及與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事實間之關聯性進行答辯,法院亦能就此進行拘捕合法性及羈押必要性之審查,此方能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而屬合法之聲請羈押程序。倘偵查檢察官並未將聲請羈押被告前之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或逮捕被告與聲請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迥然不同,則檢察官聲請羈押即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就問題㈠及問題㈡,檢察官針對「竊盜」之事實均未再次逮捕被告,「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故檢察官以竊盜之事實聲請羈押被告均違反拘捕前置原則,法院均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乙說:否定說。

㈠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内,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係使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之人,至遲均得於24小時内,受移送至該管法院,即時由該管法院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俾免其遭受拘提、逮捕等強制到場之處分後,至法院決定應否羈押前,遭受不當之長期留置。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逮捕,則係在對於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以逮捕之方式予以留置,強制其至法院接受羈押前之訊問。從而聲請羈押前,是否須再對被告踐行逮捕程序,應係以被告到案時是否業已因合法拘捕而受到身體自由受拘束為斷,要與聲請羈押之罪名是否與發動拘捕之罪名完全相同合致乙節無涉。衡以案件於偵查階段,關於證據之蒐集與判斷,係處於浮動狀態,原不可能要求檢察官羈押聲請之罪名與拘捕時當場發現之罪名完全合致,被告在檢警調查過程中,已知悉檢警係在調查自己所涉之罪名,並已知悉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原因,可充分提出答辯,已可合法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故本案聲請無違拘捕前置原則,法院尚不得以此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就設例之二問題,被告到案時均業已因合法拘捕而身體自由受拘束,故縱使檢察官未再次逮捕被告,亦與拘捕前置原則無違,法院自不得以此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丙說:折衷說。

㈠拘捕前置原則乃係藉由分設拘捕(較短期拘束)與羈押(較長期拘束)之兩階段審查程序,施以雙重之司法審查,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即所謂「雙重司法審查保障說」),法院於羈押審查時,應先行檢視被告受到短期拘束之適法性(亦即拘捕之合法性),唯有合法之拘捕先行,法院才得以進一步進行羈押審查。拘提逮捕之違法,不僅無法透過聲請羈押予以治癒,反而應該透過羈押審查程序予以糾正。就此而言,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應該載明聲請羈押所依憑之事實及被告所觸犯之法條,法院才得以據以審查基於該等事實及法條所進行之拘捕程序是否合法。

㈡檢察官可否以甲案拘捕後,以乙案聲請羈押的問題,原則上應該採取否定之見解,藉此防免檢察官得以此方式規避法院對於拘捕合法性之審查,且若肯認此種方式,於被告遭到違法拘捕之情況,將會產生藉由乙案之聲請羈押治癒甲案違法拘捕之效果,使甲案拘捕之違法狀態遭到維持。但是在例外情況下,倘若檢警依法已無從再對被告施以任何拘捕之手段,且產生「遲延即生危險」之急迫情況(亦即只要被告之人身自由一脫離拘束,即刻就會發生藉由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所欲防免之危險),此時方得例外允許甲案拘捕,乙案聲押。

㈢以前揭設例而言,就問題㈡部分,其情形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要件(非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但符合同法第76條第3項逕行拘提之要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時應適用前揭所示原則,檢警應依法踐行拘捕程序,倘若未予踐行,法院即得以違反拘捕前置原則為由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然就問題㈠部分,檢察官乃係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但其依法並無其他方式可以對於被告再次進行拘捕(因為此時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第76條第3項、第88條之1之規定),若將被告釋放,將會產生「遲延即生危險」之情形(亦即若不予拘束人身自由,因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情形,將無法預防犯罪之發生),此時即應屬於例外情形,肯認得以甲案之合法逮捕作為拘捕前置原則之審查標的,而不得逕以違反拘捕前置原則為由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

初步研討結果:

㈠採甲說(甲說:5票,乙說:3票,丙說:5票)。

㈡另有見解認為:

倘若採取「假設偵查流程理論」之精神,假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之事由及罪名本身即可以構成合法拘捕之事由,則縱使檢察官未再次就該事由及罪名拘捕被告,仍得認為符合拘捕前置原則,反之則否。若以此見解檢視前揭案例,就問題㈠部分,因為「反覆實施之虞」並未能符合任何拘捕之規定,故法院得以違反拘捕前置原則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就問題㈡部分,因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之要件,故法院縱使未再次予以拘捕,仍得認為其聲請符合拘捕前置原則,法院不得以此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見解雖未及列為丁說,仍整理補充如上。

四、審查意見:

本提案與第17號所涉法律問題相同,採修正丙說(折衷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0票、丙說:0票、修正丙說20票),補充、修正理由如下:

㈠拘捕前置原則之目的,在要求法院欲對被告實施羈押時,必須併就拘提、逮捕是否合法及羈押要件是否具備為雙重審查,俾被告獲得二次法院司法審查之機會(民國90年1月12日第228條立法說明參照)。為貫徹此一立法目的,論者有謂拘提、逮捕與羈押所憑之犯罪嫌疑事實必須同一,即非無據。

㈡然偵查程序屬浮動狀態,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發現另案犯罪事實,並非罕見,於被告已因合法拘提、逮捕而人身自由受限情形下,就另案再踐行拘提、逮捕程序,實益為何?24小時之憲法誡命是否變相延長?均非無疑。況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創設之檢察官暫時逮捕權,僅以「認有羈押之必要」為前提(學說有認需符合「遲延即生危險」之要件,此仍屬必要性之判斷),與其餘拘提、逮捕應具備明確法定要件,尚難相提並論,此際法院審查空間甚為有限,所謂二重審查,徒具形式。

㈢於「另案拘捕」(或稱他案拘捕)之情形,參酌「另案扣押」、「另案監聽」之法理,毋庸一概否認其適法性。詳言之,於「另案拘捕」情形,是否符合拘捕前置原則,允宜容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查:1.被告因甲案經合法拘提、逮捕後,偵查程序中,發現被告另涉乙案,倘檢察官已就乙案為訊問,使被告知悉犯罪嫌疑事實並予辯解之機會,縱乙案未經拘提、逮捕程序,檢察官同時以甲案、乙案聲請羈押,或僅以乙案聲請羈押,究無礙被告防禦權,且對其人身自由未造成新的不利益,難認有違拘捕前置原則。然2.倘若檢警係「騎驢找馬」、「項莊舞劍,意在沛公」、「明修棧道,暗渡陳倉」,以甲案拘提之名,行乙案偵查之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認違反拘捕前置原則。

㈣承認上開「另案拘捕」合法性,係以本案拘提、逮捕合法為前提,應無提案機關丙說理由㈡所稱「於被告遭到違法拘捕之情況,將會產生藉由乙案之聲請羈押治癒甲案違法拘捕之效果,使甲案拘捕之違法狀態遭到維持」之疑慮。又所謂拘提,係於一定時期內,拘束受拘提人之自由,強制其到達指定處所接受訊問之強制處分。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已合法拘束於該指定地點,似無贅行拘提之必要。丙說理由㈢,暨初步研討結果㈡所稱「假設偵查流程理論」,以檢警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逕行拘提、第88條之1緊急拘提要件,作為拘捕前置原則合法與否之審查依據,容有斟酌餘地。

㈤本題情形,論基於學說「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或「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均可認為行為人已因合法拘捕而處於人身自由被合法拘束中,倘檢察官在訊問時已給予權利告知,並充分讓被告行使防禦權,該聲請羈押之事證及罪名本即足以構成合法拘捕之事由,無庸重複贅為第二次拘捕,蓋此際因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且既已在合法拘束人身自由狀態中,故倘於偵查(輔助)機關「善意」為浮動偵查活動時,本案偵查之結果難免會偶然擴張至原預定事實、罪名可及範圍之其他犯罪,此乃執行偵查活動事理本質所必然,不會導致原拘捕活動目的之濫用,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析言之,依「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之觀點,前述另案事證及罪名,係意外偵查之收獲,如本屬於可合法拘捕之範圍,且與本案之主觀(人)範圍具關連性(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有充分理由相信,該另案之事實及罪名如重新拘捕亦屬合法,即應容許是類已處於拘捕下狀態(而不需要重複第二次拘捕)之合理利用。此即學說上所稱「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亦受允許偵查之必然性」或「事實上按照個案之情況存有合法偵查之可能」之情形。

又依「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基於對「一目瞭然法則」(又稱「明顯可見法則」)之運用,肯認將令狀所載拘捕對象之偵查活動擴及同一對象所涉之其他相牽連案件,或將令狀載明涉嫌觸犯法條涵蓋「充分近似」(即與本案具有客觀關連性)之其他犯罪,符合進行中之偵查活動本應涵蓋其他具牽連案件關係,或客觀關連性而充分近似犯罪之偵查本質,自應容許是類之偵查作為選擇(即不額外重複拘捕)。

是以,前述情形之另案偵查作為所得,既未擴大原拘捕下偵查之目的、範圍,不會使得本案成為另案之託辭,尚不致造成本案拘捕程序之濫用,則其未進行額外重複拘捕之偵查選擇,具有正當性基礎,俾在未擴大侵害人身自由及悖於原拘捕目的之前提下,兼顧有效偵查及避免無謂訴訟資源之耗費。

㈥綜上,問題㈠、㈡所示情形,檢警並無上開「騎驢找馬」之情事,且檢察官俱已就聲請羈押所憑之犯罪嫌疑事實(竊盜)訊問甲、乙,予渠等辯解之機會,要無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可言。

五、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列為丁說。

㈡採丁說(實到:68人、甲說:0票、乙說:2票、丙說1票、丁說:63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2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2006年10月,第354至355頁:

欲以A案件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甲,則必須有A案件之拘、捕先行始可,對於因B案件被拘、捕之甲,不得藉此而於不同之A案件聲請羈押。當然,學者就此有反對之主張,彼等認為,對已因另案拘束身體之人亦須有拘、捕之先行,乃一無益之程序,且在此之情形,若允許直接之聲請羈押,亦可減去拘、捕期間之拘束,其於被告、犯罪嫌疑人較為有利云云。關此,吾人若就刑事訴訟法第93條(尤其是第1、2項)解釋為其係僅就拘提逮捕之情形為規定,並非謂在已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之時,亦要求拘、捕之先行者,故亦有其一理在;但如此見解之採行,則羈押之前所需要者,乃僅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而已,實不能貫徹前述藉二度審查以期慎重之趣旨。再者,關於所謂於此之情形認可直接為羈押之聲請,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較為有利之點,吾人以為拘、捕必須先行,則在該一階段,非不可能發見身體拘束之必要性業已消失,則在此予以再度之審查,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應較為有利。

資料2(甲說)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2014年9月,四版,第203頁:

拘提或逮捕所憑之犯罪嫌疑事實與羈押所憑之犯罪嫌疑事實,在程序上雖分別加以認定,但必須屬於相同之犯罪嫌疑事實(相同案件)方可。例如,以竊盜之嫌疑事實加以拘提之要件,卻以殺人之犯罪嫌疑事實聲請羈押之情況下,所為之羈押聲請可謂不符合「拘提(逮捕)前置原則」之訴求。換言之,基於不同事實所為之聲請有違拘捕前置原則,所提之羈押聲請將不被核准。

資料3(甲說)

陳運財,偵查中之羈押審查─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1022號裁定、臺灣高院91年度抗字第90號及89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92期,2003年1月,第304頁:

檢察官先以被告之甲案拘提被告後,卻未以甲案聲請羈押,而僅另以同一被告之乙案聲押之情形,其聲請羈押是否合法?此種情形,如以被告之人為單位思考,先前以甲案拘提被告倘屬合法,則檢察官之後另以他案聲請羈押,似無不可。然而,以案件單位原則檢視此種情形,不難發現檢察官騎驢找馬,以甲案拘提之名,行偵查乙案之實,不僅有違程序明確性原則,如果乙案當時實際上尚不具備拘提之要件,而檢察官竟利用甲案之拘提作為乙案之偵查,此時就乙案而言,更屬未經合法拘提被告下之偵查,應認乙案之羈押聲請乃違反拘提逮捕前置原則。是以,為免被告人身自由遭受無正當理由的拘束,並維護程序之明確性,檢察官以被告之甲案拘提,卻以乙案聲押之情形,應認乙案乃未經拘提逮捕下之羈押聲請,其聲請不合法。

資料4(甲說)

盧映潔、李鳳翔,刑事訴訟法,2021年9月,二版,第190頁:

拘捕前置原則與拘提逮捕的關係而言,拘提、逮捕的原因(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和羈押的原因(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必須為相同的犯罪事實方屬合法,例如檢察官因為A有竊盜罪的犯罪事實而將之拘提,但聲請羈押的原因卻是加重強制性交罪的犯罪事實,該聲請就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另一方面,檢察官可能先以輕罪而拘提再聲押該期間再進行重罪的訊問,此時就會產生違法的另案羈押的狀況。

  • 發布日期:114-03-11
  • 更新日期:114-03-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