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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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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_另案拘捕是否符合拘捕前置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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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經員警依妨害秩序、傷害罪之現行犯逮捕,並告知其遭逮捕之事實亦為妨害秩序、傷害罪等案由,然於調查過程中經檢視甲同意提供之手機後,發現甲另涉有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並移送檢察官訊問,訊問後經檢察官認甲涉有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即向法院聲請羈押,試問甲就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未經拘提逮捕,檢察官聲請羈押是否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要求?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拘捕前置原則之體現應可自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窺知,而回歸該條立法目的,應係為使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之人,至遲均得於24小時內,受移送至該管法院,即時由該法院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俾免其遭受拘提、逮捕等強制到場之處分後,至法院決定應否羈押前,遭受不當之長期留置。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逮捕,應亦為相同之理,係為確保經傳喚到案或自行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其受強制到場、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點為何。從而聲請羈押前,是否須再對被告踐行逮捕程序,應係以被告到案時是否因合法拘捕而受到身體自由受拘束為斷,要與聲請羈押之罪名是否為發動拘捕之罪名無涉。

㈡又偵查初始,案件處於浮動狀態,偵查機關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有關犯罪嫌疑及嫌疑人所犯罪名,自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對其調查結果所為加以研判,檢察官續為偵查而取得其他證據資料,本可認定犯罪嫌疑人所涉顯現之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罪名,並非無據,則聲請羈押之罪名是否即為發動拘捕之罪名,二者無涉。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業經拘提逮捕,可認於聲請羈押前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即已符合拘捕前置主義,與檢察官事後再以何罪名聲請羈押並無直接關係。

乙說:否定說。

㈠按拘捕前置原則係為法院二重審查之設計,拘提、逮捕為羈押之前提,即不能與羈押割裂以觀,羈押既係對於人之強制處分,仍應以一定犯罪事實之案件為其原因,於犯罪事實相異(即案件相異)之情形,得否羈押,當亦因案件不同而有相異之論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93條及同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即為拘捕前置原則之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法條之文義可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前之逮捕,必須「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逮捕之原因事實亦應與聲請羈押之原因事實相同,犯罪嫌疑人始得就其羈押前遭逮捕之合法性,及與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事實間之關聯性進行答辯,法院亦能就此進行拘捕合法性及羈押必要性之審查,此方能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而屬合法之聲請羈押程序。倘偵查檢察官並未將聲請羈押被告前之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或逮捕被告與聲請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迥然不同,則檢察官聲請羈押即不合法。

㈢羈押之審查應以個別案件是否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並判斷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故羈押之基礎事實與先行拘提或逮捕事由應具同一性,以維護程序之明確性,且為免檢察官利用甲案拘提,實為偵查乙案,而規避對乙案拘提逮捕合法性之審查,應認乙案未經拘提逮捕下之聲請羈押其聲請不合法。

丙說:折衷說。

㈠上開二說雖均有其立論基礎,然亦不可否認其說理或實務運作上存有瑕疵,於甲說操作下,若拘捕前置之要求,僅係明確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點,而對告知犯罪嫌疑人拘提逮捕之事由與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予以割裂處理,確可能產生檢警以甲案為拘提逮捕,然實際上係為調查乙案之情形,規避對乙案拘提逮捕合法性之審查,且實務上亦非並無檢察官就聲請羈押之乙案全然未訊問被告,即就乙案聲請羈押之情形,而不利犯罪嫌疑人針對案情為答辯,尤其依現行羈押之審查應係以個別案件中判斷有無存在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若無法使案件有明確對應,亦容易使案件間界線不清,進而模糊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

㈡然於採取乙說之情形下,亦可能產生先透過甲案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進而限制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並同時為乙案之偵查,嗣於24小時屆至後再行以乙案為由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名義上係為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限制,實則透過此種手段規避於24小時內,移送至法院決定羈押與否之規定,反更加不利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保障之情形。且若依乙說要求,因甲案拘提逮捕而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犯罪嫌疑人,於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為以乙案為由聲請羈押,須再以乙案當庭逮捕被告,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之規定係「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認有羈押之必要,得予逮捕之情形不符,故若採取乙說,於實務操作上亦存有困難。

㈢為免甲、乙二說上述之缺失,宜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若檢警係以甲案為犯罪嫌疑人之逮捕,而依事證顯示,尚非檢警有意以甲案為拘提逮捕,然目的仍係為乙案偵查之情形,且於後續乙案偵查之詢訊問時,已經明確向犯罪嫌疑人為乙案之權利告知,檢察官於訊問時亦使犯罪嫌疑人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有充分了解、應訊,於此種情形下仍應寬認縱檢察官後續未再為乙案之拘提逮捕,亦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要求,以此避免長期留置犯罪嫌疑人之疑慮。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甲說(肯定說):0票。

乙說(否定說):1票。

丙說(折衷說):12票。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0票、丙說:20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拘捕前置原則之目的,在要求法院欲對被告實施羈押時,必須併就拘提、逮捕是否合法及羈押要件是否具備為雙重審查,俾被告獲得二次法院司法審查之機會(民國90年1月12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立法說明參照)。為貫徹此一立法目的,論者有謂拘提、逮捕與羈押所憑之犯罪嫌疑事實必須同一,即非無據。

㈡然偵查過程屬浮動狀態,於本案偵查過程中,發現另案犯罪事實,並非罕見,於被告已因合法拘提、逮捕而人身自由受限情形下,就另案再踐行拘提、逮捕程序,實益為何?24小時之憲法誡命是否變相延長?均非無疑。況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創設之檢察官暫時逮捕權,僅以「認有羈押之必要」為前提(學說有認需符合「遲延即生危險」之要件,此仍屬必要性之判斷),與其餘拘提、逮捕應具備明確法定要件,尚難相提並論,此際法院審查空間甚為有限,所謂二重審查,徒具形式。

㈢於「另案拘捕」(或稱他案拘捕)之情形,參酌「另案扣押」、「另案監聽」之法理,毋庸一概否認其適法性。詳言之,於「另案拘捕」情形,是否符合拘捕前置原則,允宜容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查:1.被告因甲案經合法拘提、逮捕後,偵查程序中,發現被告另涉乙案,倘檢察官已就乙案為訊問,使被告知悉犯罪嫌疑事實並予辯解之機會,縱乙案未經拘提、逮捕程序,檢察官同時以甲案、乙案聲請羈押,或僅以乙案聲請羈押,究無礙被告防禦權,且對其人身自由未造成新的不利益,難認違反拘捕前置原則。然2.倘若檢警係「騎驢找馬」、「項莊舞劍,意在沛公」、「明修棧道,暗渡陳倉」,以甲案拘提之名,行乙案偵查之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認違反拘捕前置原則。

㈣本題情形,論基於學說「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或「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均可認為行為人已因合法拘捕而處於人身自由被合法拘束中,倘檢察官在訊問時已給予權利告知,並充分讓被告行使防禦權,該聲請羈押之事證及罪名本即足以構成合法拘捕之事由,無庸重複贅為第二次拘捕,蓋此際因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且既已在合法拘束人身自由狀態中,故倘於偵查(輔助)機關「善意」為浮動偵查活動時,本案偵查之結果難免會偶然擴張至原預定事實、罪名可及範圍之其他犯罪,此乃執行偵查活動事理本質所必然,不會導致原拘捕活動目的之濫用,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

析言之,依「假設再次干預亦受允許」之觀點,前述另案事證及罪名,係意外偵查之收獲,如本屬於可合法拘捕之範圍,且與本案之主觀(人)範圍具關連性(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有充分理由相信,該另案之事實及罪名如重新拘捕亦屬合法,即應容許是類已處於拘捕下狀態(而不需要重複第二次拘捕)之合理利用。此即學說上所稱「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亦受允許偵查之必然性」或「事實上按照個案之情況存有合法偵查之可能」之情形。

又依「類似犯罪例外」之觀點,基於對「一目瞭然法則」(又稱「明顯可見法則」)之運用,肯認將令狀所載拘捕對象之偵查活動擴及同一對象所涉之其他相牽連案件,或將令狀載明涉嫌觸犯法條涵蓋「充分近似」(即與本案具有客觀關連性)之其他犯罪,符合進行中之偵查活動本應涵蓋其他具牽連案件關係,或客觀關連性而充分近似犯罪之偵查本質,自應容許是類之偵查作為選擇(即不額外重複拘捕)。

是以,前述情形之另案偵查作為所得,既未擴大原拘捕下偵查之目的、範圍,不會使得本案成為另案之託辭,尚不致造成本案拘捕程序之濫用,則其未進行額外重複拘捕之偵查選擇,具有正當性基礎,俾在未擴大侵害人身自由及悖於原拘捕目的之前提下,兼顧有效偵查及避免無謂訴訟資源之耗費。

㈤綜上,題示情形,檢警並無上開「騎驢找馬」之情事,如檢察官於聲請羈押前已就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事實訊問甲,予辯解之機會,要無違反拘捕前置原則可言。

五、研討結果:

採丙說(實到:68人、甲說:1票、乙說:0票、丙說64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8條第4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偵抗字第1572號、第1698號裁定要旨:

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係使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之人,至遲均得於24小時內,受移送至該管法院,即時由該法院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俾免其遭受拘提、逮捕等強制到場之處分後,至法院決定應否羈押前,遭受不當之長期留置。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之逮捕,則係在對非因拘提、逮捕而係因通知、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以逮捕之方式予以留置,強制其至法院接受羈押前之訊問。從而聲請羈押前,是否須再對被告踐行逮捕程序,應係以被告到案時是否因合法拘捕而受到身體自由受拘束為斷,要與聲請羈押之罪名是否為發動拘捕之罪名無涉(法務部101年10月25日法檢字第10104159910號函附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亦採同旨)。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858號裁定要旨:

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内,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目的係使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之人,至遲均得於24小時内,受移送至該管法院,即時由該管法院決定有無羈押之必要,俾免其遭受拘提、逮捕等強制到場之處分後,至法院決定應否羈押前,遭受不當之長期留置。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之逮捕,則係在對於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以逮捕之方式予以留置,強制其至法院接受羈押前之訊問。從而聲請羈押前,是否須再對被告踐行逮捕程序,應係以被告到案時是否業已因合法拘捕而受到身體自由受拘束為斷,要與聲請羈押之罪名是否與發動拘捕之罪名完全相同合致乙節無涉。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500號裁定要旨:

按拘捕、羈押均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基於人權保障,故以拘捕前置原則為法院二重審查之設計,拘提、逮捕為羈押之前提,即不能與羈押割裂以觀,羈押既係對於人之強制處分,仍應以一定犯罪事實之案件為其原因,於犯罪事實相異(即案件相異)之情形,得否羈押,當亦因案件不同而有相異之論據。被告既係因警方搜索時施用毒品,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然檢察官以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聲請羈押,則逮捕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以另案施用毒品之逮捕為本案加重詐欺羈押之聲請,應認羈押聲請並非適法。

資料4(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818號裁定要旨:

按偵查中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先行判斷後,對於因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對於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規定,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此即所謂拘捕前置原則。依本條文義,偵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前之逮捕,必須「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可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必須與被告遭拘捕所依據之原因事實相同,被告才有機會就其羈押前遭逮捕之合法性,及與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事實間之關聯性進行答辯,法院亦能就此進行拘捕合法性及羈押必要性之審查,此方能切實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而屬合法之聲請羈押程序。倘偵查檢察官並未將聲請羈押被告前之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或逮捕被告與聲請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迥然不同,則檢察官聲請羈押即不合法。

資料5(乙說)

陳運財,偵查中之羈押審查—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1022號裁定、臺灣高院91年度抗字第90號及89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92期,第303至304頁。

  • 發布日期:114-03-11
  • 更新日期:114-03-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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