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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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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法院就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逕命具保,應否另諭知羈押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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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檢察官就偵查中之被告甲詐欺案件,以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甲所涉詐欺犯嫌雖屬重大,亦有勾串證人之虞,但仍可以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被告與證人聯絡等方式替代,無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諭令被告甲得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及限制住居,並禁止被告甲與本案證人聯絡,此時是否須為駁回檢察官羈押禁見聲請之裁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毋庸為駁回之裁定。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從其「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文義解釋,應有不用另為駁回羈押禁見聲請裁定之意思。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亦規定:「法官於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或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時,應以書面附理由行之,俾便檢察官即時提起抗告」。其將「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兩項裁定並列,以「或」字相連,兩者呈「擇一關係」。故當法官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自無庸再為駁回羈押禁見聲請之裁定。

㈡法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以具保等替代處分讓被告免予羈押,性質上與現行法制之「停止羈押」相近。「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亦均提到「被告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故以「毋庸為駁回檢察官羈押聲請裁定」,在理論上較一貫。

㈢第一審法院所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裁定於第二審法院之撤銷裁定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前,本來就持續有效,尚不因題示情形採甲說或乙說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如不認同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決定,或雖認同原審關於本案欠缺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但認原審所諭知替代(或輔助)處分內容有再斟酌之必要,其主文一般都只是「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地方法院更為裁定」,第二審法院應不可能為「僅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之裁定,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內容彼此矛盾之決定。質言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既為羈押之替代處分,原則上即乏全然切割而各自審究當否之餘地。

乙說: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雖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裁定並非檢察官聲請之內容,而係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被告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內容也未必全然甘服,理論上仍有抗告可能(如被告主張應逕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不應另行諭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或被告雖依裁定繳納保證金,但主張保證金額過高而提出抗告),故「駁回羈押禁見之聲請」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裁定,從理論上來說,並無不能併列之情事,且有益於當事人各自提出抗告及陳述抗告之理由。

㈡現行刑事訴訟法制上,「法院駁回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聲請」與「法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二者間亦無必然伴隨之關係。法院於「檢察官起訴案件後,將在押中之被告與案卷一併移送法院時」及「被告於遭起訴後,因拘提、通緝到案時」,即使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仍可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裁定羈押被告,或逕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裁定(或處分),此時法院不會另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又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時,法院也可僅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不必為任何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凡此均可顯現上開兩者具有相對獨立性,無必然之伴隨關係。

㈢又為避免第一審法院所為命被告具保之裁定遭抗告後為第二審法院撤銷,具保之被告逃匿無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也同時消失,法院既無從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又因無法使被告到案而必需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造成社會輿論嘩然,原第一審法院所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裁定,於當事人抗告發回原審更裁期間,亦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且因「駁回羈押禁見之聲請」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裁定具可併列、可切割之關係,有如上述,故第二審法院可僅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部分之裁定,另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裁定後發回原審更裁,以資適應。

㈣綜上所論,法官於題示情況仍應為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之裁定,以求明確,俾使當事人抗告時有所依據,第二審法院於審理此類抗告案件時也可有較明確之範圍,以避免第一審法院所為允許被告具保而免於羈押禁見之原裁定遭第二審法院撤銷後,原具保之被告逃匿無蹤所造成之尷尬困境。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刑事庭法官實到13人,甲說:11票、乙說:2票)。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21票、乙說:1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處分,而非認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且倘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受審查之客體已因駁回而不存在,如再諭知具保等羈押替代處分,不無矛盾,並混淆無羈押原因及欠缺羈押必要性之區別,故實務向例認為題示情形,毋庸另為駁回羈押聲請之諭知(參提案機關所附資料1民國87年2月27日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另補充資料4、資料5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偵抗字第68號裁定、103年度偵抗字第788號裁定)。實務運作多年,並未造成檢察官或被告救濟之困難,尚無變更見解之必要。

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係被告雖具羈押原因,但欠缺羈押必要性,與羈押無從並存。殊難想像抗告法院一方面肯定一審法院「免予羈押」允當而予維持,他方面又質疑一審法院「未予羈押」不當而撤銷發回。且抗告法院將檢察官聲請羈押部分撤銷發回,係回復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之狀態(即無羈押或羈押替代處分存在),此際具保處分如何繼續存在?如承認該免予羈押(具保)處分效力猶存,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7條第1項規定,應符合各款規定始得命再執行羈押,則發回後地方法院如欲羈押被告,究係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乙說理論上俱難自圓其說。至於如何避免被告於抗告期間發生原聲請羈押所欲防止之逃匿、串證或再犯情事,容屬應否採行「及時抗告」制度之立法政策或檢警偵查作為之範疇。

㈢應予區別者,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一併聲請禁止接見、通信,法院認為前一聲請有理由,後一聲請無理由者,關於前者,應簽發押票交付執行;關於後者,應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併予敘明。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68人、甲說:61票、乙說:6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9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民國87年2月27日。

法律問題:

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應否為駁回之裁定?

研究意見:

甲說:毋庸為駁回之裁定,惟檢察官抗告時,宜另補書面裁定,並述理由(參考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就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部分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及因應方案會議決議)。

乙說:須為駁回之裁定,使檢察官抗告時有所依據。

研討結論:採甲說。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87.01.21)。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

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始足完備。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其此項裁量、判斷倘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再者,就聲請退保之原因是否存在,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僅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已足。

二、原裁定對於何以認定本件聲請人之退保聲請應予准許,已詳敘其依憑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條文放寬准許退保範圍,於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並未加諸任何限制,由法院或檢察官裁量是否准許。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由原提案委員於提出法律修正案後,復提出修正動議,其案由謂:「為明確原提案修正意旨及考量實務作業,特提修正動議酌予文字調整,詳說明欄」,顯示該修正動議之說明欄意在說明提出修正動議之理由,而非取代原法律修正案之立法理由。提案委員於提出修正動議後,尚強調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放寬退保限制之修正,考量及於具保人財務發生問題之情形,以上俱有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2期委員會紀錄可稽。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中所載:「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本得自由選擇是否接受,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被告無力負擔具保金或面臨具保金之返還義務,被告應亦得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第三人聲請退保者亦同」等語,並非誤植。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偵抗字第68號裁定要旨:

再按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時,無庸為駁回聲請之裁定(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意見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前段及第39點前段亦分別明定:「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為雖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受原聲請意旨之拘束。」、「法官於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或』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應以書面附理由行之,俾便檢察官即時提起抗告。」亦認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與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非屬可併存於同一裁定之事。蓋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法院於訊問被告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之處分,而非認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若認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始有駁回該聲請之問題,且應立即釋放被告,無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餘地(柯慶賢著「刑事強制處分」第93至98頁參考)。原審裁定主文於將檢察官羈押聲請「駁回」之同時,又命被告具保,亦有違誤。

資料5(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偵抗字第788號裁定要旨:

本件檢察官僅為一羈押之聲請,法院訊問後如認犯罪嫌疑不足或無羈押理由時,即應為駁回羈押之聲請。若認有羈押之理由,而無羈押之必要時,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原裁定既於主文第1項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則受審查之客體已因駁回而不存在,復於第2項諭知以50萬元交保代替羈押處分,顯然紊亂無羈押原因及無羈押必要性之區別,自無以維持。

  • 發布日期:114-03-11
  • 更新日期:114-03-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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