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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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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_高等法院受理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值班法官得否獨任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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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為由,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聲請羈押,本院值班法官受理後,得否逕以獨任方式為羈押准駁之裁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本法各條文多有使用「法院」、「法官」等語,其中「法院」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前者係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亦即國家為裁判所設置包括人、物之機關;後者則為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係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行使裁判權之機關,且成員僅以法官為限。而本法所稱「法官」實與狹義法院同義,均指行使裁判權之機關而言。又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依其組成人數多寡可再區分為「獨任制」及「合議制」,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雖規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但參酌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乃刑事案件起訴前之保全階段,且犯罪事實於起訴前仍將隨日後證據蒐集內容而處於暫時、浮動狀態;另參酌「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4條前段規定「辦理本要點之聲請羈押案件,得以合議行之」,其立法理由則謂「為使法院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依個案情形(如夜間或假日訊問、法院員額、案情繁複等),妥適決定以獨任或合議行之」,可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並未限制必須以合議為之,故各地方法院(第一審法院)於值班受理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時,多數由值班法官獨任審理而為裁定,並不區分案件類型為何。準此,倘依事務管轄規定由高等法院(例如本法第4條及本件國安法案件)取得第一審管轄之案件,考量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本質並無二致,本院於偵查中受理羈押聲請,解釋上應可採取相類作法,由值班法官獨任訊問並為裁定准駁,無庸合議庭共同訊問或裁定,倘當事人不服該獨任裁定結果,當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

乙說:否定說。

羈押係一種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關於人身自由保障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即先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押原因暨必要性,始得為之,足見法院所為言詞訊問乃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故獨任制法院之法官本此言詞訊問獲致心證,固無疑義;合議制法院理論上則以合議開庭方式處理,方屬正辦。是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既明定「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且針對第一審管轄屬於高等法院之案件類型,無非係考慮其情節重大且為求慎重審理之故,縱於偵查中受理羈押聲請,解釋上尚無例外許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裁定之理,但如為兼顧實務運作之人力負擔,至少應由受命法官或合議庭其他成員(即審判長或陪席法官)為此訊問,再由合議庭共同評議裁定准駁,要不得逕由法官獨任裁定准駁。倘由法官單獨諭知羈押者,性質上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當事人若有不服,應循本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謀救濟。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1票、乙說:21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地方法院受理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未如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58條之3第1項、第284條之1、第504條第1項明文應以合議行之。故地方法院對此類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獨任,或參酌「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規定,由法官三人合議,均無不可。然觀諸現行法律,尚無容許高等法院得獨任審判之例外規定。故高等法院受理偵查中羈押案件,要無比照地方法院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並自為「裁定」之餘地。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得羈押之」,對照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明文關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第三審羈押等決定,須「法院裁定」,顯然有別;再參酌本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就「法院羈押裁定」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救濟程序異其規定(即抗告或聲明異議),足見關於羈押與否,立法者容許由法院(獨任制之法官或合議制之合議庭)裁定或合議庭之審判長、受命法官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亦闡釋:「憲法第8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第2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與第418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從而,不論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就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由受命法官一人逕為羈押「處分」,均非法之所禁。

㈢綜上,高等法院受理旨揭聲請羈押案件,仍應分由合議庭審理。合議庭受理後,得視實際情形:1.由合議庭法官三人共同訊問,或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進行訊問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合議庭評議後共同作成羈押「裁定」;2.由受命法官獨自訊問後,不經評議逕作成羈押「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分別循抗告或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後者應由為原處分之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理由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點)。

五、研討結果:

採乙說(實到:67人、甲說:2票、乙說:62票)。

六、相關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項,法院辦理偵查中聲請羈押重大、矚目刑事被告案件注意要點第4點前段。

七、參考資料:

無。

  • 發布日期:114-03-11
  • 更新日期:114-03-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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