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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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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被告交付帳號、密碼、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後,除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被騙款項外,被告帳戶內其餘不明來源款項,得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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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被告將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後,除了被害人陷於錯誤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外,該帳戶內其他不明來源款項,得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足證該帳戶是詐欺者作為常習性洗錢之工具。扣除被告帳戶原有餘額後,屬詐欺正犯尚未及轉出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即均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屬洗錢標的,且經圈存於被告名下帳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說:否定說。

㈠按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準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財物,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對於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被告諭知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匯之人,而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被告帳戶中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固尚未提領,惟因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聯絡被告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並轉存為「其他應付款-警示戶」,是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匯入後遭匯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亦無被告自該詐欺集團取得任何交付帳戶代價(即犯罪所得)之事證,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或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

四、審查意見:

採修正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0票、修正乙說21票),理由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明文:「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其立法說明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規定,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旨。學者稱本規定為「本案洗錢標的沒收」,或聯結犯行之沒收。聯結犯行以刑罰明文之洗錢、毒品(第19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7條)等規定為限。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竟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施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不法利得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學者稱此規定係「他案犯罪所得之擴大利得沒收」,或來源犯行之沒收。擴大利得沒收係以聯結犯行為支點,擴張到行為人所支配疑似他案來源犯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來源犯行則不受任何罪名類型之限制。

㈢以上兩項沒收,依立法意旨,皆採義務沒收,乃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之規定,並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沒收規定,自無庸探究該不法利得是否為被告所有。至於犯罪工具、洗錢報酬所得之沒收,仍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處理。又沒收之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既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幫助犯、教唆犯之幫助、教唆行為本身,並未觸及「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且所謂聯結犯行應以洗錢正犯為限,故依立法目的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則幫助、教唆洗錢之共犯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項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被告,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他案擴大利得沒收之引進阻力不小,且因集團性或常習性犯罪對國內民生及金融秩序衝擊較大,故立法者權衡之後,增列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罪為行為主體之要件,以限縮其適用範圍。法院於認被告屬「集團性或常習性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之行為人(即「聯結犯行」之行為人),又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得以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外,尚有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利得者,自應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惟法文既已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洗錢罪之行為人,又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支配源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為其要件,則該條項之適用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洗錢罪之正犯為限,至於教唆犯、幫助犯之共犯,及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第三人,乃一般利得沒收之主體適格,均不包含在本條項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內。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以正犯為限;幫助、教唆之共犯均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原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修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旨。可知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僅係將修正前義務沒收之立法意旨予以明文化,並於第2項擴大利得沒收部分,刪除「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洗錢正犯模式,除此之外,法條文義及修法理由,並無對沒收主體對象限為正犯之規範內涵,有何擴及幫助、教唆犯或第三人之修訂,應與修正前之規定作相同之解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亦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於幫助、教唆犯之洗錢報酬利得,應依刑法規定沒收,自不待言。

㈤依題意所示,被告僅單純交付其申設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似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而無聯結犯行,其幫助犯行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所謂以聯結犯行為支點,擴張到被告來源犯行犯罪所得之擴大利得沒收。故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於被告被訴案件,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㈥甲說肯定說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其案例事實係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犯普通洗錢罪,扣案之20萬元,乃被告與共犯持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而來,與題意所稱被告交付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之事實並不相同,是否得援引該判決為應予沒收之見解,不無疑問。

㈦乙說否定說理由㈠所植基關於沒收之責任共同原則,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採行「連帶沒收說」後,已不再為最高法院採用為共犯沒收之依據(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之「分配及共同沒收說」、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之「平均分擔沒收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更謂「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是理由㈠之責任共同原則不宜作為否定說之論理依據。又理由㈡謂「查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匯之人……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理由㈢稱「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他匯入後遭匯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或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等旨,似均與題意載明「得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旨無涉。至於理由㈢提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警示帳戶,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而言,又依其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此部分銀行作業流程之事證,似可認持有提款卡、密碼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或任何持有存摺、印章之人,於為警查獲時,倘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暫停全部交易功能,應已無從就警示帳戶提領、匯出任何款項,尚難認已滿足「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帳戶內款項之要件,即無須再審究判斷帳戶內剩餘款項是否較可能為源自違法行為之不法利得,於檢察官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帳戶內存款時,應諭知不予沒收,併予指明。

五、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六、相關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9條: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2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1次及1年為限。

第11條: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1個月。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銀行依前2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3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1項至第3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資料2

採甲說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

資料3

採乙說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04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11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53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113年度上訴字第9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112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資料4

林鈺雄著「沒收新論」,2023年5月2版,第383、395、398至400頁,元照出版公司。

資料5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3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13條第2項第5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5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除警示帳戶。

第5條:

存款帳戶依前條之分類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者,銀行應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第一類:

(一)存款帳戶如屬偽冒開戶者,應即通知司法警察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銀行並應即結清該帳戶,其剩餘款項則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二)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三)存款帳戶屬衍生管制帳戶者,應即暫停該帳戶使用提款卡、語音轉帳、網路轉帳及其他電子支付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二、第二類:

(一)對該等帳戶進行查證及持續進行監控,如經查證有不法情事者,除通知司法警察機關外,並得採行前款之部分或全部措施。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 發布日期:114-03-06
  • 更新日期:114-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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