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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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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_車手向未陷於錯誤之被害人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是否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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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並表示要前往向甲拿取20萬元之款項,因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然仍假意答應交付款項,並立即前往報警,嗣詐騙集團指派車手乙前來向甲取款,並指示乙於取得詐欺贓款後,將之交予集團之核心成員,然乙於出面向甲取款之際,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乙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洗錢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三、討論意見:

甲說:被害人甲未陷於錯誤,本件乙前去向其取款,尚未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之危險,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

㈠所謂「洗錢」,係指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或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

㈡本案甲未陷於錯誤,因而自始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且乙前往取款之際即遭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乙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乙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乙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

乙說:乙前去向甲取款時已屬著手,應論以未遂犯。

乙既依詐騙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且若能順利取得款項,即將款項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是乙既前去向甲收取2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甲配合警方而使乙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乙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無礙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16票、乙說:6票),補充理由如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題旨,被告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甲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逮捕。倘乙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該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甲之支配管領,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乙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該款項即進入乙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乙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甲說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其個案事實為被告取得之物,係警察提供給被害人之玩具紙鈔。乙說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判決,其個案事實為被告已向被害人取得50萬元現金後,始為埋伏警察逮捕。

五、研討結果:

㈠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4行「然乙於出面向甲取款之際」後加上「(不論取得或未取得贓款)」等字。

㈡採甲說(實到:71人、甲說:46票、乙說:16票)。

六、相關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要旨:

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交付警方所準備之玩具鈔,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第81號判決要旨:

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資料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4232號判決要旨: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 發布日期:114-03-06
  • 更新日期:114-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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