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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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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_在國內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在國外支付外幣給指定之人,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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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為業者,但非屬經主管機關許可依銀行法辦理設立登記之銀行。A等公司向位於國外之B等公司進貨,甲經常性地在我國境內向A等公司收取新臺幣後,依A等公司之指示,由甲在國外之分支機構將外幣交給B等公司(假設本案非電子支付及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A等公司與B等公司之間有實質交易,則甲之行為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銀行法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簡稱「地下匯兌」或「地下通匯」)僅於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以刑責。惟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循財政部民國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釋。然隨著網際網路及資訊通訊技術崛起,面臨數位時代及電子商務帶來之無限商機,無論企業主或消費者在追求更迅速、更便利之生活時,傳統之現金交易顯已無法滿足需求。各種創新之支付方式因應而生,使支付程序化繁為簡,從早期實體之郵局劃撥、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超商代收、線上刷卡,進化到現代虛擬之電子式儲值預付、第三方支付系統等,而上述各種新、舊之支付方式,其共通點均非透過現金輸送為媒介獲取商品、服務或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結合交易之「商流」、配送之「物流」及支付之「金流」等流通系統,統括從訂購、支付、驗貨、運輸至完成交貨等「一條鞭」服務,不僅節省交易成本,並能提升時效性及擴展商機,創造企業主與消費者雙贏之局面。倘若仍堅守前揭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中1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節,有再檢討之必要。

㈡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

㈢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4條第1項即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可經營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下稱代理收付)、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與前3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等業務。而其中第3條第6款及第8款更對「代理收付」定義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另就「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定義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另110年6月30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有相同定義)。換言之,所稱之「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參見銀行法第3條第10款、第14款),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務」既包含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監理有其地域性,一旦資金跨越國境,對於該等資金的來源及去向調查上也將更為困難,所以無論是從洗錢防制或是金融監理的角度,將跨境的代理收付行為納入特許項目,並針對未經特許者科以刑罰,自有其論理基礎(莊佳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簡評—銀行法匯兌行為的現代詮釋〉,《法務通訊》,第3142期,第5版)。匯兌的本質即在於異地之資金收付,具有此等特性者,即應屬銀行法所規範之「國內外匯兌」行為,與客戶、第三人間是否有以實質交易為基礎無關。

㈢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固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以一般銀行已能合法辦理該類資金款項之匯兌,或行為人已賺取其間之匯兌差價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最高法院向來對「地下匯兌」之定義,未區分客戶與第三人間款項之收付是否以實質交易為基礎,故本案應構成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㈣從保護法益的觀點,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欲避免的可能是客戶把資金放在未經許可的業者手上,所可能造成的風險。銀行受到高度監管,資金在銀行手上,客戶比較有保障;反之,未經許可的地下匯兌業者沒有受到監管,資金放在他們手上,客戶會承受比較高的風險(像是資金被私吞)。其次,銀行有洗錢防制的要求,錢在銀行體系裡流動,會留下交易軌跡,地下匯兌業者沒有,容易造成金流的不透明。只要錢在地下匯兌業者手上,就會有上面兩個問題,此與「客戶與第三人間有沒有實質交易」無關,故即使客戶與第三人間有實質交易,也必須由銀行來做匯兌行為。

㈤否定說雖認為:「相關之金融、外匯、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但地下匯兌業者通常不會做上開防範機制,故實際上風險仍繼續存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0人、甲說:4票、乙說:15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問題爭點在於,在我國之A等公司與在國外之B等公司間因實質交易產生之金錢收付關係,由甲在國內向A等公司收受新臺幣款項後,在國外給付外幣給B等公司,甲所為是否屬於代理收付,而非銀行法之匯兌業務?就此,甲說(否定說)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見解,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補充:「上訴意旨雖引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辯稱其等行為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理收付』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等語。然本院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其個案事實涉及電子支付型態、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此與本案具體犯罪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執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任意比附援引」等旨,說明該判決所指個案事實乃涉及電子支付型態、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

㈡電子支付業務:所謂電子支付業務,其項目包括: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參照)。上開業務,應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規定,先成立電子支付機構,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該條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辦理。解釋上,倘非依該條例辦理國內外代理收付之匯兌業務,即無從主張適用該條例之規定阻卻違法。

㈢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依該項授權訂定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管理,應依該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規定而涉及外匯部分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所稱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係指依外籍移工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以電匯方式將一定金額以下之工資款項,匯出至該外籍移工母國之匯兌及其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參照)。且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非銀行及非電子支付機構申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可見,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為特許行業,所得辦理匯兌之對象,為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匯兌之客體,為一定金額以下之工資款項;匯兌之地點,為該外籍移工母國。解釋上,僅符合該辦法所定情形,始得在我國辦理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否則自不得主張阻卻違法。

㈣依本題旨,甲為A等公司與B等公司間辦理之國內外收付業務,性質上屬於我國與外國之匯兌業務,本題旨已說明並非電子支付及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之情形,自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所補充解釋之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之情形有別,既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五、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六、相關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

銀行法對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簡稱「地下匯兌」或「地下通匯」)僅於本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以刑責。惟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循財政部民國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釋。然隨著網際網路及資訊通訊技術崛起,面臨數位時代及電子商務帶來之無限商機,無論企業主或消費者在追求更迅速、更便利之生活時,傳統之現金交易顯已無法滿足需求。各種創新之支付方式因應而生,使支付程序化繁為簡,從早期實體之郵局劃撥、匯款、自動櫃員機轉帳、超商代收、線上刷卡,進化到現代虛擬之電子式儲值預付、第三方支付系統等,而上述各種新、舊之支付方式,其共通點均非透過現金輸送為媒介獲取商品、服務或清償債權債務關係。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結合交易之「商流」、配送之「物流」及支付之「金流」等流通系統,統括從訂購、支付、驗貨、運輸至完成交貨等「一條鞭」服務,不僅節省交易成本,並能提升時效性及擴展商機,創造企業主與消費者雙贏之局面。倘若仍堅守前揭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中1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同年5月3日施行,於109 年12月25日全文修正,110年1月27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為例,其第4條第1項即規定電子支付機構可經營包括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下稱代理收付)、收受儲值款項、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及辦理與前3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等業務。而其中第3條第6款及第8款更對「代理收付」定義指接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收款方之業務;另就「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定義指依付款方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一定金額以下款項移轉之業務。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另110年6月30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亦有相同定義)。換言之,所稱之「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參見銀行法第3條第10款、第14款),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國內外匯兌業務」既包含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型態,自包含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具一定原因事實之情形,非謂所有具實際交易基礎之資金移轉行為,均非屬銀行法所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代理收付業務與國內外匯兌業務並非互斥,除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得辦理該等業務外,若有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自仍應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非銀行不得為之。

資料3(乙說)

莊佳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簡評—銀行法匯兌行為的現代詮釋〉,《法務通訊》,第3142期,第5版:

金融監理有其地域性,一旦資金跨越國境,對於該等資金的來源及去向調查上也將更為困難,所以無論是從洗錢防制或是金融監理的角度,將跨境的代理收付行為納入特許項目,並針對未經特許者科以刑罰,自有其論理基礎。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要旨:

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

「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

資料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要旨: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尤其於被告堅詞否認犯罪,拒絕全盤供出詳細犯罪情節時,法院自無從窺知犯罪全貌。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果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屬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匯兌業務」之要件,且於收受委託辦理匯兌客戶款項時,即認已著手實行非法匯兌業務犯罪。……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引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辯稱其等行為係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代理收付」行為,並非銀行法第125條規定之「匯兌業務」等語。然本院前開判決旨在說明結合電子商務「商流」、「物流」及「金流」附隨衍生之代為支付貨款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之區別,且其個案事實涉及電子支付型態、聘僱外國人工作等情形,此與本案具體犯罪事實顯不相同,自不得執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任意比附援引。

  • 發布日期:114-03-05
  • 更新日期:114-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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