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6_詐欺集團之車手擅自處分贓款是否構成侵占罪?
一、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詐騙集團之成員向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因此交付20萬元款項予該詐騙集團首腦乙所指派之車手丙,而丙於取得該20萬元款項後,未繳回予乙,而係擅自處分、花用(即黑吃黑),此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非合法持有之狀態下,並無侵占罪之適用。
㈠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本案丙既係因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取得20萬元之贓款,則其嗣後擅自處分、花用該筆款項,亦無侵占罪之適用。
㈡此外,自乙之角度而言,該不法所得款項自始即係由丙經手、支配中,乙尚未取得實際支配處分權,乙就該贓款亦無所有權,應無乙之財產法益被侵害(侵占)之問題存在。
乙說:就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亦應有侵占罪之適用。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本件丙私吞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款項,即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作為侵占罪之客體,而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㈡現行實務就自己持有之贓物部分,遭他人竊盜、搶奪抑或強盜,他人均仍構成竊盜、搶奪及強盜等犯罪,是就同屬財產犯罪之侵占罪部分,應無排除之適用。
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盜領被害人之股票,故被告對被害人無從成立侵占罪。而丙共同對甲詐欺後取得20萬元,將該20萬元予以處分花用,對甲自無從成立侵占罪。惟丙係受乙之指示而取得贓款,如同保險業務員受公司指示向客戶取得保費,均屬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人仍為乙非丙,丙對占有人乙自得成立侵占罪。
丙說:丙該當侵占,惟屬與罰後行為,不應處罰。
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共同犯罪或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仍不影響其該當於侵占行為。惟其侵占之構成要件客體究何所指,仍應視具體案件之法益保護對象。
㈡本件係乙、丙共犯詐欺罪,則丙犯共同詐欺罪實際所持有之20萬元,屬共同詐欺某甲所得之贓物,仍屬他人即甲之物(而非共犯乙之物)。丙易持有為所有,仍該當於對某甲財產之侵占行為。
㈢某丙之侵占行為是否處罰,有構成要件解決說,以及與罰後行為說之不同。前者以相同財產法益不能再次實施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因認不構成侵占。後者則係因可評價為前者處罰內容,而不再處罰。後說於共犯參與及追訴時效仍有適用,應屬可採,以後說為妥。本件丙實行共同詐欺既遂後,將贓款私吞,仍該當侵占某甲之物,惟依與罰後行為之見解,不予處罰。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0人、甲說:20票、乙說:0票、丙說:0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處分所持物之行為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外,就所侵占之物,尚須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在持有關係,始足成立。就此持有關係之要件,實務上或認為「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或認為「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究上開見解之爭點,乃行為人與該物所有人間有無所謂持有關係,不涉及行為人與該物所有人以外之人的問題。以本提案而言,乃針對丙向被害人甲詐得之20萬元,是否屬於持有甲之所有物之見解,與丙就該20萬元是否持有乙等之所有物,係屬二事。
㈡實務上,最高法院判決就被告明知而受竊盜犯委託出售贓物(手錶)後,低報、短交銷贓價款之行為,理由內說明「被告收取價款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牙保贓物所得之贓款,依刑法第349條第3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仍視為贓物,係被告因自己犯罪行為所占有,應屬於被告自己事實上占有範圍,並非依持有關係而持有李○○等人之物,即非屬所謂持有他人之物,蓋該手錶之所有權人仍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參看民法第949條),因之,被告未將盜贓變賣實賣之款,全數交與竊盜犯李○○等人,而將其中之一部私吞,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依民事委任關係而論,委任知情之第三人出售贓物,其法律行為,因係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其間債權債務無由發生(參看本院20年上字第799號民事判例)且不得據此無效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參看本院33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例)」等旨(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為被告占有銷贓價款,係源於自己牙保贓物之犯罪行為,縱其係受竊盜犯委託銷贓,仍非因持有關係而持有竊盜犯之贓款。依本題旨,丙向甲詐取20萬元贓款得逞,係因自己參與犯罪之事實行為而占有該贓款,丙縱依乙之指示向甲取款,然丙究非因法令、契約或其他適法行為而持有乙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所有物。從而,丙擅自處分贓款之行為,對於甲而言,僅能論以詐欺罪責,不成立侵占罪,對於乙等詐騙集團成員而言,亦不成立侵占罪。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74人、甲說:48票、乙說:19票、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判決要旨:
自「KIN」之角度以言,該不法所得款項既暫由被告經手(支配中),「KIN」尚未取得實際支配處分權,「KIN」亦無所有權,自無「KIN」之財產法益被侵害(侵占)之問題存在。
按行為人先前已不法侵害他人的動產所有或持有時,是否仍可以重複不法侵害該動產之所有或持有,依照學說見解,可分為「構成要件解決理論」、「競合解決理論」。依「構成要件解決理論」,行為人既已透過先前之財產犯罪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或持有之動產,法益既已被侵害,行為人之事後行為,沒有對新的法益加以侵害,即無從事後對同一動產實施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依「競合解決理論」,行為人仍可因事後的不法所有行為而成立侵占罪,只是於法規競合探討時,援用與罰後行為理論(即不罰後行為理論)來排除本罪之適用。準此,不論「構成要件解決理論」、「競合解決理論」,均認為針對前行為之財產犯罪加以論罪科刑,已足以完整評價同一行為人對財產之不法侵害,故就同一行為人後行為對已被侵害之同一法益再重複不法所有或持有之情況,不另再論以侵占罪。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
資料4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資料5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
資料6
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要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本件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李○○、黃○○之委託 (任),出售贓物手錶予不知情之趙○○,則被告收取價款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雖負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於被告將該價款交付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價款所有權,其低報、短交之價款,因非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資料7
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要旨:
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王○○以牙保贓物之犯罪行為,而收受竊盜犯李○○、黃○○所交付之盜贓勞力士手錶1只,其後出售與不知情之趙○○,原確定判決論以牙保贓物罪刑,被告因牙保贓物所得之贓款,依刑法第349條第3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仍視為贓物,係被告因自己犯罪行為所占有,應屬於被告自己事實上占有範圍,並非依持有關係而持有李○○等人之物,即非屬所謂持有他人之物,蓋該手錶之所有權人仍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參看民法第949條),因之,被告未將盜贓變賣實賣之款,全數交與竊盜犯李○○等人,而將其中之一部私吞,要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依民事委任關係而論,委任知情之第三人出售贓物,其法律行為,因係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其間債權債務無由發生(參看本院20年上字第799號民事判例)且不得據此無效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參看本院33年上字第506號民事判例)。
- 發布日期:114-03-05
- 更新日期:114-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