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_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接連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罪數如何計算?
一、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夾娃娃店並以自備鑰匙開啟分屬A、B、C3人寄台的夾娃娃機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箱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500元(客觀上無法分辨為數人所有),應如何論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僅論以接續一個竊盜罪。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再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若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
㈢查甲在該夾娃娃機店內,接續自機台零錢箱竊得之現金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然甲行竊之際,該等被害人所有之夾娃娃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而衡諸現今一般夾娃娃機店,係由一人承租或提供地點經營,再提供予不同之機台所有人擺放機台,是數機台置放於同一處所,應認該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據此,甲係於同一地點為竊盜犯行,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在無積極事證可證甲主觀上知悉上開夾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情況下,應為甲有利之認定,而認甲此舉僅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
㈣因此,甲陸續竊取複數機台零錢箱內現金之行為,係於同一夾娃娃機店所為,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日所為,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堪認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罪。
乙說:論一行為觸犯三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
㈡再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㈢觀諸現今夾娃娃機店,多採所謂台主之經營模式,亦即夾娃娃機店的經營管理體系中之主要角色為場主及台主。由場主負責提供場地及機台給台主,而機台的取物規則、機台內放置何種商品等營運模式則均交由各台主自行決定、判斷。而各台主既然係分別獨立經營夾娃娃機台,為了即時服務消費者及管理需要,台主通常會在各自機台上張貼或揭示自己之聯絡方式。因此,客觀上一般消費者要知悉不同夾娃娃機台係屬於不同人所有或管領,而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並非難事。
㈣查甲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內先後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一行為,必須出於一個犯意為必要,無論甲可否預見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分別為不同人所管領,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一事,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僅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無法實質區分為數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應認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A、B、C3人之不同財產監督權而觸犯數罪名,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0人、甲說:20票、乙說:0票),補充理由如下:
基於甲說之理由,以及社會相當性之觀察,客觀上一般消費者實難以窺悉不同夾娃娃機台究分屬多少不同人管領,採甲說為宜。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實到:73人、甲說:68票、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5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①至③所示之行為,固竊取分屬於陳○○及高○○所有之財物,客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然陳○○及高○○所有之娃娃機台既置於同一店內,擺放位置緊密相鄰,衡情一般人未必知悉該等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佐以高○○於原審證稱:被告不用知道是不是同一個機主的,也看不出來等語,足見被告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對娃娃機台分屬不同人所有乙情並無認識,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娃娃機台為不同人所有、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此舉僅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無數個財產法益同時被侵害之情形,僅論以一罪。
資料5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大法庭裁定要旨: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要旨:
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資料7(乙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雖係於上開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吳○○、曾○○、方○○所有之財物,然衡諸現今夾娃娃機店多採所謂「臺主」之經營模式,被告自可預見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可能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而屬不同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資料8(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要旨:
再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此種犯罪形態與數罪併罰,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實施數個之所為,獨立構成數個犯罪之情形有別,是想像競合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一行為,必須出於一個犯意為必要,但一行為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即一個過失行為亦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之前後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無法實質區分為數行為,原審據此論以想像競合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 發布日期:114-03-05
- 更新日期:114-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