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_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是否為「犯罪所用之物」?
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因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物含有「Sildenafil」成分藥品(非違禁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之禁藥,是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雖未明確就犯罪客體(Tatobjekt【即德國2017年修法前通說所謂Beziehungsgegenstand關聯客體】)列為犯罪物沒收之類型,然犯罪客體可區分為被害客體(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預設客體(如: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罪之管制物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車輛)、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工具(如:加重竊盜罪之兇器),其中僅「被害客體」因本身即係受害對象,而難認係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預備)所用」,餘者均得透過以犯罪工具概念中介而予以沒收。復觀諸我國沒收新制就犯罪物沒收之立法旨趣,本擬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達到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濫用人有懲戒等多重目的,是凡屬於行為人之物,行為人以之投入犯罪,即為財產權之濫用,既有財產權濫用之情,則不論是作為犯罪工具,抑或作為成立犯罪本身不可或缺之「犯罪客體」,當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得宣告沒收。
㈢本案甲遭扣案之藥品,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沒收之。
乙說:否定說。
㈠關於犯罪物是否得以沒收,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
㈡觀諸我國沒收新制就犯罪物沒收之立法旨趣,本擬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達到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濫用人有懲戒等多重目的,然所謂財產權之「濫用」(misuse/missbrauchen)應係指行為人將特定合法財產投入於特定犯罪計畫中,使得合法財產成為實現後續法益損害的「媒介道具」,為了避免後續損害再次發生,因而必須沒收遭行為人濫用之財物,是立法者規範核心並非「財產的使用」本身,而係「財產使用可得促成犯罪成立」的作用,申言之,僅限於合法財產用於損害其他犯罪的「促成效用」,方得稱為濫用財產權而使該財物該當犯罪工具,至若行為人以不法方法使用合法財產,欠缺將合法財產投入於不法行為而實質促成法益侵害,尚難謂濫用財產權。
㈢又所謂「供犯罪(預備)所用」之文義,應係指行為人藉由使用特定財物,以達成使用以外的犯罪損害後果,亦即使用財物進而促成其他犯罪目的之實現,而難認使用特定財物本身屬條文文義之射程範圍,因此「犯罪客體」既為行為人所使用之財物本身,則當然沒有使用「犯罪客體」而增益、促進犯罪實現之可能,是犯罪客體,難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再者,沒收乃係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干預處分,尚難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無庸法律保留,而於現行法就犯罪客體具有漏洞之情況下,率以擴張解釋之方式,剝奪行為人之財產,難謂允妥。況本案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即得以行政沒入方式就扣案藥品進行管理,而無以避免犯罪客體續遭非法使用,而擴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範圍之必要。
㈣本案甲遭扣案之藥品,並不具有促成、推進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之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是不予宣告沒收。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1人、甲說:21票、乙說:0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本法律問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後採取「肯定說」,尚無變更必要。【註:解釋上只要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直接關聯性的犯罪促進功能,亦即具有「犯罪歸咎性」之物,都可以算是「犯罪所用之物」。】
㈡依題設甲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超過自用數量之含有「Sildenafil」成分[1]之藥品[2],成立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本罪規範意旨即在處罰藥品所有人規避主管機關審查藥品安全性及有效性之查驗登記,在欠缺輸入許可證下,將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且超過自用數量輸入我國,危及國民健康。通常此類藥品均係違法添加西藥成分會造成使用者身體健康危害,故無法通過安全性查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3],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透過供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宣示,達到預防可能有害人體之藥品遭非法使用、向社會大眾宣導國家管理藥物之決心,以及對於藥品所有人不遵守合法藥品輸入程序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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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學名Sildenafil,常見商品名VIAGRA,中文名威爾剛膜衣錠,依仿單所載常見副作用有:(1)10%的病人會感覺頭暈或頭痛。(2)3%會有短暫性的視力間題,如視力模糊,或看到藍色或綠色的光暈。(3)血壓突然下降,若與硝化甘油等治療心臟病的藥物併用,可能造成昏迷或休克。(4)胃腸不適、噁心、嘔吐。(5)臉潮紅。而容易產生藥品交互作用係以治療心絞痛為主,有機硝酸鹽類(organic nitrates,即硝化甘油舌下錠),不可與之併用,否則會產生嚴重的低血壓。
[2]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3] 104年12月17日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第三點前段: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及第3項合併在第2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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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第2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林鈺雄(2020),初探犯罪物沒收,法學叢刊,65卷3期,第26頁:
我國刑法犯罪物沒收規定,沿襲舊法分類,並未專門將犯罪客體列為一種犯罪物沒收的下位類型,亦未如德國刑法設定「犯罪(所涉)客體依特別規定沒收之」的要件或限制(§74IIStGBn.F.)。但這是否表示,依我國刑法總則一律不能沒收犯罪客體?仍有解釋空間。因為我國犯罪物沒收規定,立法文字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文義解釋上除指涉犯罪工具之外,似有可能包含犯罪客體,且立法者並無排斥犯罪客體沒收之意旨;若將走私物解釋為「供犯走私罪所用之物」,並沒有超出日常生活語彙的理解以及可能文義的範圍。換言之,肯定說在我國法釋義學上,仍有存在空間,且說理及結論似亦較否定說合宜;事實上,附屬刑法不乏犯罪客體之沒收需求,以系爭懲治走私條例為例,立法者之所以沒有(在沒收新制施行後另)制訂犯罪客體的沒收特例,與其說是認為走私物不應沒收,毋寧說是認為已可依刑法沒收規定而無特別立法之必要。其實,犯罪客體沒收乃實務上重要的犯罪物沒收類型,若一概採否定說,則我國將無犯罪客體沒收之總則依據可循。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
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主觀要件上,本法雖未明文限制故意犯或過失犯,但過失行為人欠缺將物品納入犯罪實行媒介之主觀利用認識,並未背離其使用財產的合理限度或有濫權使用財產之情形,故無剝奪其財產權之必要,自應將犯罪工具沒收適用範圍限縮為故意犯,方符合目的性解釋。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
資料3(乙說)
許恒達(2023),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24期,第41、42頁:
⒈單從財產權濫用視角來看,在一般犯罪的關係上,此處「濫用」(misuse/missbrauchen)指的應該是行為人將特定合法財產投入於特定犯罪計畫中,使得合法財產成為實現後續法益損害的媒介道具,為了避免後續損害再次發生,必須沒收受到濫用的財物。若能接受此項推論,那麼濫用合法財產指的是,將合法財產投入於計畫及損害流程,立法者在意的規範重點,並不是「財產的使用」本身,而是「財產使用可得促成犯罪成立」的作用,行為人在此發揮財產所提供的用益功能,該用益功能帶來後續法益損害實現上的便利性與成效性,而有助最終局構成要件的實現,德國法上將這種推進、促成的關係稱之為「功能的事理關聯性」(funktionaler Sachzusammenhang)。
⒉所謂「供犯罪所用」的文義,應指的是某項財物被行為人使用,藉以達成使用以外的犯罪損害後果,該項文字著重於財物受到使用而促成犯罪,但使用財物本身則非屬犯罪不法非難所在。亦即,立法者寫明「供……所用」,其指行為人使用財物的用益功能,進而實現其他更重要之犯罪目的,用益功能足可促成犯罪實現,但用益功能發揮效果本身則不會連結至犯罪;打個比方來說,區公所的飲水機乃「供洽公民眾飲水所用」,洽公民眾到區公所必然有其他更重要的洽公目的,但不會是為了飲水本身,飲水用途只是「輔助」洽公效能,讓民眾洽公過程更為便利而已。如可接受上述分析,顯然「供……所用」的文字結構僅能解釋成財物具有前文提及的功能之事理關聯性,單獨就使用財物的行為而言,則非上述文字關切重心。以「使用財物」(例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不法內涵的法條,該財物當然不會是「供犯罪所用」,而是「犯罪行為本身」,在此脈絡下,犯罪客體當然無法包涵於犯罪工具概念之下。
資料4(乙說)
薛智仁(2018),刑事沒收制度之現代化:2015年沒收實體法之立法疑義,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7卷第3期第1072頁:
除此之外,新法依然漏未規定關聯客體(Beziehungsgegenstand)」之沒收。以危險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例,它只是危險駕駛罪所必要的行為客體,不是獨立於駕駛行為而有助於其實現的「犯罪工具」,也不是產自危險駕駛的「犯罪產物」,故概念上無法被犯罪工具產物所涵蓋。由於此種行為客體是實現犯罪所必要的物品,其沒收必要性可能不亞於犯罪工具產物,故立法者宜明文規定,許可特定犯罪之「關聯客體」沒收,並準用犯罪工具之要件。
- 發布日期:114-03-05
- 更新日期:114-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