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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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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_羈押期滿者應於當日中午12時前或次日零時前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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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5日聲請羈押被告,經法院於當日裁定羈押,俟羈押期滿前未另聲請延押,則檢察官應於何時前起訴送審法院,始不因羈押逾期而須釋放被告?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於111年3月14日12時前。

㈠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並考量監獄釋放受刑人之人數多寡不一及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爰參酌美國(釋放日上班時間皆可)、紐西蘭(至遲於下午8時前釋放)等國制度,修正為期滿當日午前釋放。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之意旨: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㈡雖羈押法並無明定經羈押被告之釋放時限,惟監獄行刑法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修正,明定應於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則僅經自由證明之羈押處分,當無晚於監獄行刑法釋放之時限之理。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及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意旨,羈押之被告應於羈押期滿之當日午前釋放,檢察官起訴送審至法院之時限,亦應在羈押期滿之當日午前。

乙說:應於111年3月15日0時0分前。

㈠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關於刑期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從而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即該期間最後日之23時59分59秒。因此,午夜23時59分59秒,既為民法之期日終止,亦為刑事訴訟法之期日終止。

㈡羈押法既無明定經羈押被告之釋放時限,即回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應以該期間最後日之23時59分59秒為時限。故羈押之被告應於羈押期滿之翌日0時0分前釋放,檢察官起訴送審至法院之時限,亦應在羈押期滿之翌日0時0分前。

㈢又羈押法於108年12月10日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7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而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是於99年5月14日作出。則在大法官該號解釋作出8年後,羈押法對此部分並無明定被告之釋放時限,可知立法者並無採取大法官該號解釋之意旨。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19人、甲說:0票、乙說:18票),補充理由如下:

㈠「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關於末日終止之判斷,則係以該期間最後1日(末日)之午夜12時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刑事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羈押期間應以簽發押票之日起算至期間末日之午夜12時前(即23時59分59秒)為止,是本題認檢察官應於111年3月15日00時00分前提起公訴繫屬法院。

㈡羈押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分別規定「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看守所收受前條通知書後,應立即釋放被告,釋放前應與入所時所建立之人別辨識資料核對明確」,是羈押法關於羈押被告之釋放既有特別規定(亦即依法院或檢察官之釋放通知書而為),自無準用監獄行刑法之餘地。況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係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並考量監獄釋放受刑人之人數多寡不一及釋放前準備作業需時,爰參酌美國(釋放日上班時間皆可)、紐西蘭(至遲於下午8時前釋放)等國制度,修正為期滿當日午前釋放(見資料1立法理由),故該條規定受刑人應於刑期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係基於對受刑人交通及人身安全之考量所為之便宜措施,並未減縮或變更刑期期間計算之方式。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理由第2段(見資料3)肯認刑期期滿日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期間末日為期滿日,因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認定該規定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之規定,並未否認國家之刑罰權仍存至期滿當日午夜12時。甲說引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文為據,主張羈押被告應於羈押期滿日之當日午前釋放,檢察官起訴送審至法院之時限亦應在羈押期滿之當日午前,尚值商榷。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7人,採甲說1票,採審查意見61票)。

六、相關法條:

羈押法第106條第1項,羈押法施行細則第46條,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1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㈠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之解釋文。

㈡監獄行刑法第138條第1項修正理由。

資料2(乙說)

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之解釋文中陳新民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中之部分意見。

資料3(乙說-新增)

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理由書。

資料4(乙說-新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要旨: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所謂「期間末日之終止」者,即該日期間最後1日之午夜12時止。

資料5(乙說-新增)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6號民事裁定要旨:

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期間末日之終止,指終止日之午後(深夜)十二時而言。

資料6(乙說-新增)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理由書,受刑人應於刑期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係基於對受刑人交通及人身安全之考量,所為之便宜措施,國家之刑罰權仍存至期滿當日午夜24時始消滅。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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