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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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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_題旨: 問題㈠: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的關係為何? 問題㈡:利用磁鐵輔助選物販賣機使機器內物品順利掉落出口取得商品,成立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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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乙2人共同至某夾娃娃機店(即所謂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甲投幣夾取夾娃娃機臺內商品,乙則手持強力磁鐵吸附該機臺內「鐵爪上」商品「輔助」,使順利掉落娃娃機臺出口之方式,取得商品之行為,應如何評價?

問題㈠: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間之關係為何?

問題㈡:本件應評價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抑或是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間乃特別關係。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由消費者支付價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商品或獲得服務之自動機器裝置,而夾娃娃機又稱「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付費選購,透過機器自動取得其內商品之自動機器裝置,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立法者為了填補無法以詐欺罪規範操縱電腦自動化意思決定之侵害財產行為的處罰漏洞,於86年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係規範對於自動機器設備決定過程的操縱性干預,因而取得自動機器設備所提供的物品或服務,亦即利用巧計規避自動機器設備設置者為防範無權使用所設置的安全裝置,進而促使自動機器設備做出交付物品或服務的財產處分行為,其與詐欺罪之不法內涵具有等質性,可理解為類似詐欺罪的罪名。

㈡一般涉及動產之無權取得時,常會討論究竟是因為被害人因「詐術」而交付之「動產詐欺」,抑或行為人施行「計謀」使被害人對動產之持有鬆弛,行為人藉此機會取得動產之「計謀竊盜」?依據德國法通說,兩者主要區別在於財產處分行為之「自願性」,與財產處分行為與財產損害間之「直接性」。詳言之,被害人如基於自由決定處分動產之意思而自願移轉動產給行為人,即滿足詐欺行為所要求之「自願性」要件,又因詐欺罪要件中的財產處分行為,本身就是一種財產減損行為,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必須直接造成財產實害或財產危險,始符合「直接性」。相對於此,計謀竊盜中,行為人使用計謀只是讓被害人對動產之持有變得鬆弛,開啟他人取走的可能性,行為人仍然必須自行或委由他人從事取走動產行為。從而,詐欺罪與竊盜罪應具有擇一之排他關係,但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雖然類似於詐欺罪,卻與傳統詐欺罪性質仍略有不同,行為人利用計謀迴避為防範自動售物機器被無權使用之安全裝置,致此類機器設備自行開啟供他人取走動產之可能性,此種行為已同時包含詐欺罪與竊盜罪要素,具體個案上,行為人可能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此時應如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顯較竊盜罪輕微,立法目的除了要以類似詐欺罪構成要件來掌握此種行為之特質外,也對此類無人服務式的自助式販賣機,具有輕微財產之侵害特質而為特別減輕規定,故當兩罪發生競合時,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而排斥竊盜罪之適用(參閱蔡蕙芳,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之適用問題-四則地方法院判決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138期,95年11月,第236至238頁)。質言之,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性質類似於「詐欺機器」,而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的,除了有代替銷售者出售商品(財產處分)之功能外,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走商品之安全功能,破壞前者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盜要素,行為人如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防範無權取得商品者之裝置,無異同時破壞兩者功能,而符合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考量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立法者顯然有意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此特別規定規範是類行為,本於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關係,自無適用竊盜罪之餘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間乃互斥、排他關係。

㈠按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而由相關之立法沿革、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整體觀察,並稽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體系,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對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42條第1項而言,即具有特別關係,依上述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或第34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優先擇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關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指數個競合之處罰條文,係處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換言之,成立特別關係之情形,基本上是處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之包攝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是否成立特別關係,應透過「立法沿革」、「立法目的」、「犯罪構成要件」(即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間有無包攝關係)及「立法體系」等觀察之。

㈡就立法體系而言,刑法第339條之1乃是明確訂立於「詐欺罪章」,而非竊盜罪章。而該條之立法目的、沿革並未說明詐欺與竊盜罪之關係,僅能知道立法者當時乃是欲透過修法來規範意圖不付費卻操縱或濫用自動化設備而獲取財物或服務之行為,但因犯罪情節輕微,特增定處罰專條。

㈢另就構成要件以觀,要成立竊盜罪,必須違反本人意思而破壞原持有建立新持有,而在收費設備的交易架構下,所有人是否交付財物的意思,已經透過該設備而預先設定,只要消費者能夠符合設備的交易條件,所有人透過交易條件創設而預先做成的轉讓意思,也就隨而成立,並產生事實上轉讓關係。基此,倘若行為人採取表面上符合交易條件,但實際上卻利用交易條件設定缺陷的方式獲取財物或利益,考量所有人自始設定「交易條件」已經符合,應該為所有人已作成讓與的處分行為,對收費設備施加不正方法的詐欺手法,也就不可能符合竊盜罪(見許恒達教授之竊盜與收費設備詐欺的規範界限文章)。換言之,於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中,被害人乃基於自由意思決定處分動產而移轉動產給行為人,且該財產處分行為即是財產減損行為,而直接造成財產減損之實害或危險。亦即,該罪及竊盜罪間,就財產處分之「自願性」及財產處分行為與財產損害間之「直接性」,乃背道而馳。準此,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顯然不是特別關係,而是互斥排他關係。

問題㈡:

甲說:本案應成立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但僅論以特別規定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然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之「不正方法」不應作同一解釋,但至少可見所謂之「不正方法」文義可容納之範圍相關寬廣。另若緊縮「不正方法」之解釋則行為人取得的是「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非「物」時,因非竊盜罪規範之對象,恐將無法可罰,且將造成同樣從自動販賣機取得財物之情況下,「以類似詐術」之方式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1罪責較輕之法定刑度,「以非類似詐術」之方式卻要適用竊盜罪,而有刑度失衡之困擾。再者,基於機器設備擬人化之觀點下,選物販賣機設置者同意移轉商品給消費者之條件乃滿足「投入適足金額」、「成功使用鐵爪夾取商品」之條件,如果行為人對於此2條件有所欺瞞,致擬人化之機器設備限於「錯誤」,誤認交易條件已經具備,同意行為人取走商品,引發錯誤之交易結果,概念上應可理解為行為人施加了類似詐術之不正方法。因此該條所謂之「不正方法」應從寬理解,只要行為人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方式,仍處於該收費設備之交易模式下,不論是虛偽提出對價、或是違反收費設備正常運作規則,而造成錯誤之交易結果,均屬之。

㈡本案係由甲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乙在旁持磁鐵吸附該機臺夾取鐵爪上之商品輔助,其等以此種巧計規避娃娃機臺正常使用之防範裝置,雖仍處在該收費設備之交易模式下,卻不符合設備設置者「表現於外」之條件,以違反收費設備正常運作規則之作弊方式取得財物,既未取得設置者之同意,也符合「類似詐術方式」之不正方法,則應成立竊盜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但僅論以特別規定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本案應成立竊盜罪。

㈠由於收費設備用以收取消費者提供的給付,在此前提下,要干擾收費設備而實行不正方法,自然要藉由「提出費用」的實行方法,透過此歷程而利用設備預擬交易條件的判讀漏洞,進而使設備作成已經支付的判讀,才稱得上「詐欺設備」,也才算是對收費設備的交易條件實行類似詐欺手法。換言之,對於收費機制的設置者而言,只有關涉「付費/未付費」的驗證能力缺陷,才是本罪關切的濫用行為,立法者才將這類濫用行為理解為不正方法,並納入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罪予以規範,並透過立法明文宣告費用支付與否才是整套機制的核心利益,倘若驗證限制無關費用給付,縱然行為人明知且予以利用,也無關本罪。從而,收費設備僅著重消費者是否給付價金,不正方法自應從行為人是否利用收費設備的驗證限制,表面上使設備判讀為已給付價金,但實際上卻未給付,其他的濫用手段,均非不正方法(見許恒達教授之竊盜與收費設備詐欺的規範界限文章)。

㈡本案關鍵乃使用強力磁鐵之手法,但此舉根本欠缺「提出供收費設備驗證的給付」性質,而係以不法腕力實施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屬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之不正方法。甲、乙2人破壞財物原持有並建立新持有,且對於無權破壞財物持有主觀上有認知及意欲,也出於據財物為己有的不法意圖,應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丙說:本案應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之不正方法,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相當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功能、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自動收費設備之特性,乃是由該設備代替財物所有人維持對物之持有關係,或自動產生服務,於投入符合約定之金錢後,該設備自動將財物移轉或提供服務,故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然夾娃娃機之爭議在於投幣後,僅獲得夾取物品之機會,機臺提供的是遊樂服務,能否取得物品具有某種射倖性,一切就看行為人操作機械手臂之技巧或運氣,除非投入保證取物之金額後,方可確定取得財物,因此夾娃娃機除了收費機制外,尚有取物之遊樂機制(即操縱機械手臂之取物交付程序),而此等機制亦屬該自動收費設備之交易歷程一環。故除了給付正確性外,於此種具有混合性質之自動收費設備,交易歷程正常與否(也就是「成功使用機械手臂夾取物品」),顯然亦是該設備設置者是否給付財物之重要事項,則倘以違反該機器使用之程序規則,影響該設備之取物交付機制,自應屬該條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本案係由甲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乙在旁持磁鐵吸附該機臺夾取鐵爪上之商品輔助,其等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功能,違反機臺遊戲規則,造成異常之交易歷程,自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是其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四、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22票)。

問題㈡: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19票、丙說:3票)。。

五、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甲說1票,採審查意見62票)。

問題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甲說3票,採審查意見53票,採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6、114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由消費者支付價款或服務費用而取得商品或獲得服務之自動機器裝置,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夾娃娃機,又稱「選物販賣機」,係由消費者付費選購,透過機器自動取得其內商品之自動機器裝置,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而論者指出,立法者為了填補無法以詐欺罪規範操縱電腦自動化意思決定之侵害財產行為的處罰漏洞,於86年增訂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第339條之2利用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第339條之3不正利用電腦取財得利罪等罪,其中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係規範對於自動機器設備決定過程的操縱性干預,因而取得自動機器設備所提供的物品或服務,亦即利用巧計規避自動機器設備設置者為防範無權使用所設置的安全裝置,進而促使自動機器設備做出交付物品或服務的財產處分行為,其與詐欺罪之不法內涵具有等質性,可理解為類似詐欺罪的罪名。一般涉及動產之無權取得時,常會討論究竟是因為被害人因「詐術」而交付之「動產詐欺」,抑或行為人施行「計謀」使被害人對動產之持有鬆弛,行為人藉此機會取得動產之「計謀竊盜」?依據德國法通說,兩者主要區別在於財產處分行為之「自願性」,與財產處分行為與財產損害間之「直接性」。詳言之,被害人如基於自由決定處分動產之意思而自願移轉動產給行為人,即滿足詐欺行為所要求之「自願性」要件,又因詐欺罪要件中的財產處分行為,本身就是一種財產減損行為,被害人財產處分行為必須直接造成財產實害或財產危險,始符合「直接性」。相對於此,計謀竊盜中,行為人使用計謀只是讓被害人對動產之持有變得鬆弛,開啟他人取走的可能性,行為人仍然必須自行或委由他人從事取走動產行為。從而,詐欺罪與竊盜罪應具有擇一之排他關係,但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雖然類似於詐欺罪,卻與傳統詐欺罪性質仍略有不同,行為人利用計謀迴避為防範自動售物機器被無權使用之安全裝置,致此類機器設備自行開啟供他人取走動產之可能性,此種行為已同時包含詐欺罪與竊盜罪要素,具體個案上,行為人可能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此時應如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法定刑顯較竊盜罪輕微,立法目的除了要以類似詐欺罪構成要件來掌握此種行為之特質外,也對此類無人服務式的自助式販賣機,具有輕微財產之侵害特質而為特別減輕規定,故當兩罪發生競合時,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而排斥竊盜罪之適用(參閱蔡蕙芳,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得利罪之適用問題―四則地方法院判決之評釋,月旦法學雜誌,第138期,95年11月,第236至238頁)。質言之,刑法第339條之1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其性質類似於「詐欺機器」,而自動售物機器之設置目的,除了有代替銷售者出售商品(財產處分)之功能外,也兼具防止他人任意取走商品之安全功能,破壞前者具有詐欺要素,破壞後者則具有竊盜要素,行為人如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防範無權取得商品者之裝置,無異同時破壞兩者功能,而符合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但考量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之規範體系及立法目的,立法者顯然有意以不正利用收費設備取財罪此特別規定規範是類行為,本於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之關係,自無適用竊盜罪之餘地。惟應予辨明者在於,倘行為人並非利用巧計規避自動售物機器之防範裝置,而是直接破壞自動售物機器之安全裝置取得財物,此際並無「詐欺機器」之性質,仍應論以竊盜罪。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由甲男投幣夾取娃娃機臺內商品,被告在旁持磁鐵吸附該機臺夾取鐵爪上之商品輔助,其等以此種巧計規避娃娃機臺正常使用之防範裝置,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資料2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

刑法上之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係指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擇用其中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而排斥其他構成要件之適用,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等作為判斷標準。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時,增訂該條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刑罰規定(此即證券交易法所定之特別背信罪)。而增訂此條款之修正草案說明載稱:「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等旨。嗣該條款規定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復以該條款所規定特別背信罪屬刑法第336條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等修正理由,於同條第3項增訂:「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復考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之行為,亦已實現刑法第336條第2項或第342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在概念上應已包括刑法第336條第2項或第342條第1項之所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且其立法本旨在於符合上開特別增列之「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構成要件時,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因之,由相關之立法沿革、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整體觀察,並稽諸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體系,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對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42條第1項而言,即具有特別關係,依上述說明,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倘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或第34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優先擇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

資料3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要旨:

有關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指數個競合之處罰條文,係處於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換言之,成立特別關係之情形,基本上是處於特別構成要件與一般構成要件之包攝關係。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構成要件,與同條第5項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兩者構成要件迥異,難認有何包攝關係,自非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資料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

本罪既為詐欺罪的補充與類似規定,則其行為手段自應具有類似詐欺的性質,故法條所稱「不正方法」,應解為違反機器使用程序規則,使機器內部防護措施無法發揮功能之操縱方法而言。而被告於本件係使用強力磁鐵犯案,此為以不法腕力實施犯罪,乃屬竊盜之標準類型,不在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正方法」之列。

資料5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要旨: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所謂不正方法內容為何,實務在解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該條「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準此,被告持拾得之信用卡,前往超商刷卡消費,是否即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不正方法,應為本件之爭點。

㈡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所定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均規定有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惟該收費設備與付款設備,兩者性質及使用規則迥異等節,分述如下:

1.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2.至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前述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第339條之2「不正方法」時,既有提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文字,亦支持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

3.綜上,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收費設備,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反之,刑法第339條之2所定付款設備,則關心使用者之身分,由此兩者設備性質、使用規則均有差異之情形下,各該法文所述不正方法,自應容有如上所述不同解釋,不應適用同套標準。

資料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而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相當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物者而言。查本案之選物販賣機臺,必須由使用人先行付費,方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本案被告係投幣把玩機臺後,迨該選物販賣機臺開始運作後,即以違反該機臺正常使用方法(即徒手傾斜及搖晃該機臺)增加連線之機率,而使該機臺運作發生錯誤,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臺內之物品,足見被告顯係利用或干擾該機臺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機臺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則其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發布日期:112-02-23
  • 更新日期:112-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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