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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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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_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已完成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檢察官就再犯施用毒品罪逕行起訴,法院是否得判處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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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二、法律問題:

甲前於民國10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0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甲復於108年3月1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4日起至109年7月3日止,並命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期間為6個月。甲於109年1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由觀護人於109年2月1日就戒癮治療部分予以結案。嗣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3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案),檢察官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起訴後案之施用毒品案,法院是否自得依檢察官起訴內容,判處罪刑?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甲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

(二)被告前案部分,將來若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由檢察官視被告意願、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原因、何以戒癮治療未發生效果、有無阻礙被告再度接受其他機構外處遇(例如更長期間之戒癮治療)之因素(例如被告即將或現正因案執行中)等,為合目的性之妥適裁量,但被告後案部分,則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乙說:否定說。

(一)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前雖曾受觀察、勒戒等處遇,然其最後一次觀勒執行完畢時間(100年10月1日)迄已逾3年,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規定辦理。

(二)又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另參照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吸毒,「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可知,本件甲應視同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認其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故仍應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規定辦理。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甲說11票;乙說16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理由參照提案第21號問題(一)丙說理由及審查意見補充理由。

五、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六、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110年4月29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要旨: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既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如於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制度功能,已經無法發揮成效,而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

(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以3年為期之根據。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簡稱「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起訴規定之適用。此即「附命緩起訴」與觀察、勒戒等處遇並行之雙軌現制。

(二)現制之機構外處遇即「附命緩起訴」,就協助施用毒品者戒癮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核心機制便為命接受「戒癮治療」,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被告業已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被告即完成此次機構外處遇之治療療程,若其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等機構內處遇之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處遇程序。

(三)如被告於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日起,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針對該次受「附命緩起訴」但經撤銷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依據前述修正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仍不排除檢察官依現行條文第20條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但針對被告3年內再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重啟機構內或機構外處遇程序之餘地。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要旨:

(一)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二)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資料4(乙說)

110年5月1日修正施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資料5(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詳提案第21號)。

資料6(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詳提案第21號)。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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