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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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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_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確定,已完成戒癮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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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未曾因施用毒品受宣告觀察、勒戒,其於民國108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A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於同年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至111年1月14日止,甲並應於110年1月14日前完成戒癮治療(下稱A緩起訴處分)。甲於110年1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卻於110年3月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B施用毒品罪),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問題(一):檢察官於110年5月8日就甲所犯B施用毒品罪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問題(二):檢察官於110年6月1日,以甲於緩起訴期間再犯B施用毒品罪為由撤銷A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6月20日就甲所犯A施用毒品罪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該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二)最高法院業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認為:「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則依此反面解釋,如戒癮治療已完成,即應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等視。

(三)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形,依同一法理,應以「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3年內」再犯之期間。

(四)甲已於110年1月3日完成戒癮治療,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其於「3年內」之110年3月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雙軌戒癮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檢察官逕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法院應予論罪科刑。

乙說:應為不受理判決(未完成戒癮治療說)。

(一)被告如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理由同甲說(一)、(二)。

(二)惟按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此授權訂定之110年4月29日修正發布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其規範意旨有如92年6月6日修正刪除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意即戒癮治療療程雖已結束,但緩起訴期間仍屬觀察期,如行為人有再犯施用毒品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戒癮治療。

(三)108年12月17日修正後(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依此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規定,與修正前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範內容相同,自不影響前述認定。

(四)最高法院業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認為:「『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可見緩起訴期間「採尿」之約制方式,亦屬戒癮治療之一環,如被告未能受此約制,自難認已完成戒癮治療。

(五)甲於A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警採尿呈毒品陽性反應,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甲事實上並未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其所犯B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逕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丙說:應為不受理判決(戒癮治療不等同觀察、勒戒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係對施用毒品者追訴刑事責任之程序障礙事由,並不因檢察官是否先為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異,蓋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後,立法者從未明文規定「受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完成、期滿)後3年內再犯」或「受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完成、期滿)撤銷」亦合於追訴施用毒品罪之程序要件。

(二)108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追訴」如解釋為「起訴」,則A緩起訴處分如被撤銷,檢察官應起訴甲所犯之A施用毒品罪,但倘若認為甲戒癮治療之情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豈可再起訴甲所犯之A施用毒品罪?若謂上開規定之「追訴」並非限制檢察官只能「起訴」,檢察官仍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惟倘若認為甲經戒癮治療之情形,事實上已接受了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檢察官又何必再聲請觀察、勒戒?可見不論如何解釋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均不能將緩起訴附命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等視。

(三)觀察、勒戒為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則是社區醫療處遇,兩者成效是否可相提並論?從92年6月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修正理由觀察,該修正理由已指出強制戒治較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考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2條規定,應可類比為替代戒治之保護管束)更具成效,可見兩者執行效果並非等同。另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第24條規定立法理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足認機構外處遇(效果較弱之治療方式)如無法使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仍可回歸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效果較強之治療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益徵二者治療成效不同。

(四)綜上所述,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乃採取治療重於處罰之基本立場,應先對行為人施以觀察、勒戒,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因觀察、勒戒對行為人治療效果不彰而無再治療之必要,始對行為人追訴、處罰。倘若行為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則仍有戒除毒癮之可能,而應再施以觀察、勒戒。又由於觀察、勒戒限制行為人之人身自由,立法者基於比例原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准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於修正後,准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替代觀察、勒戒,但此不過是「程序上」的替代,而非「實質」等同,蓋兩者執行方式不同、療效有強弱之別,如行為人可因限制較少、療效較弱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即戒除毒癮,程序上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處罰之必要。反之,如行為人未能因此戒除毒癮,則仍應回歸立法者原先「預設」的治療方式,即限制較多、療效較強之觀察、勒戒,而非放棄治療、逕予追訴處罰,否則難以說明,為何一旦接受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即喪失以觀察、勒戒處分戒除毒癮之機會,有違平等原則。題示甲雖完成戒癮治療,但並無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甲既然未曾執行觀察、勒戒,其所犯B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逕提起公訴。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問題(二):

甲說:應論罪科刑。

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自可視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起訴,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裁量應予尊重,應就甲被起訴之A施用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乙說:應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說)。

理由同問題(一)甲說,甲已接受相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依相同法理,甲所犯A施用毒品罪,已接受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是其逕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丙說:應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應聲請觀察、勒戒說)。

(一)理由同問題(一)丙說,甲雖完成戒癮治療,但並無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甲既然未曾執行觀察、勒戒,其所犯A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非逕行起訴。

(二)甲說或謂108年12月17日修正(110年5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屬於觀察、勒戒規範之特別規定,而認為縱使行為人未經觀察、勒戒,一旦檢察官先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依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即有裁量是否起訴之權。惟誠如問題(一)丙說所述,108年12月17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都不能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相提並論,遑論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之「附條件之緩起訴」,蓋依修正後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施用毒品罪者,可依該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附條件緩起訴,如此一來,被告甚至未接受戒癮治療,若謂檢察官撤銷此附條件之緩起訴後可裁量起訴,顯然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採取「病患性犯人」之定位及「治療重於處罰」之規範意旨。

(三)採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為觀察、勒戒特別規定之見解,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不僅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之療效,也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行為人一旦接受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就喪失以觀察、勒戒處分戒除毒癮之機會。縱使兩者等同,何以行為人施用毒品本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非經觀察、勒戒但經「等同觀察、勒戒之緩起訴處分」者,其本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卻仍應受刑罰?

(四)最高法院業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認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準此,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旦撤銷,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除了再次為附條件(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應視行為人本案施用毒品,是否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決定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權限。

(五)綜上所述,所謂「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僅是「程序上」的雙軌選擇,而非「實質等同、替代」關係,檢察官固然可基於雙軌模式,本於比例原則考量,給予行為人限制較少、療效較低之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原先治療之目的並未達成者(如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致緩起訴處分撤銷等情形),檢察官除了再次給予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外,應回歸立法者預設的「追訴施用毒品罪程序要件」判斷,即本案是否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藉此決定起訴或聲請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權限,蓋行為人「本案」如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雖然原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見療效,但行為人尚未接受立法者所預設、原則上的觀察、勒戒處遇,不能逕謂其已無戒除毒癮可能而逕追訴處罰。從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所謂之「起訴」,應限於行為人「本案」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原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但檢察官考量個案情形,認為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緩起訴,倘此緩起訴被撤銷,因檢察官並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除了再次為附條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自僅能「起訴」之情形,而非謂不論行為人本案是否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檢察官均有裁量是否起訴之權限。

(六)甲所犯A施用毒品罪,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其因於A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B施用毒品罪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未達治療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範意旨,仍應回歸觀察、勒戒處遇,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丙說。

問題(二):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丙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且該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是否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經徵詢程序達成最高法院統一見解,並據以於110年6月23日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問題(二):採丙說,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丙說第四點有提及最高法院徵詢統一見解應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二)「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研討結果:

本題經提案機關撤回。

六、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一)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如問題(一)甲說(一)所示】。

資料2(問題(一)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6號裁定要旨:

被告之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療程,但其於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後之3年內(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初犯部分,將來若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由檢察官視被告意願、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原因、何以戒癮治療未發生效果、有無阻礙被告再度接受其他機構外處遇(例如更長期間之戒癮治療)之因素(例如被告即將或現正因案執行中)等,為合目的性之妥適裁量,但被告此次再犯部分,則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資料3(問題(一)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要旨:

被告施用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5年」內再犯之期間,倘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且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之日,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或期間末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該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8月12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8月12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則自98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1日止。而被告已於「99年8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亦未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其他命令,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則被告涉嫌於「105年7月18日下午某時」,在綽號「小黑」網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於「99年8月6日」完成戒癮治療5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

資料4(問題(一)甲說、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

「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資料5(問題(一)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本案經司法警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縱被告曾經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惟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時,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而應再令觀察、勒戒。

資料6(問題(一)丙說)

謝靜恒,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再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修正(下),司法周刊,第2039期,110年1月22日,第2至3版,節錄、整理摘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運作:觀察、勒戒為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檢察官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始能聲請,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則無幾犯及時間之限制。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與機構外之治療,本質並不相同,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不能比附援引將不同本質之二者為相同處置。對於遵守規定完成附條件(例如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者,縱於緩起訴結束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因不等同於已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

資料7(問題(一)、(二)丙說)

黃虹霞大法官所提出會台字第13142號、第13765號不受理決議協同意見書附件(黃大法官於107年初擬就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摘要:

一、解釋文草案:

「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仍應有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並僅於此範圍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始與憲法第8條規定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無違;逾此範圍,則與憲法第8條規定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

二、解釋理由書草案:

「……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處遇取代科處刑罰為目的之追訴,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意。尤有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由檢察官所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不具強制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參照),與同條例第20條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戒治均具強制性者,性質上顯然不同,故從整體毒品刑事政策之架構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系爭規定亦應不適宜逕行替代第20條之先強制治療之規定。」

資料8(問題(一)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

如問題(一)審查意見補充理由(二)所示。

資料9(問題(二)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包括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若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修正前)第23條第2項規定,視其為初犯及5年後(〈修正後〉3年後)再犯、5年內(〈修正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而決定應適用之程序。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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