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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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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對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時,曾於該案偵查中核發搜索票之法官,是否應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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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檢察官為偵查甲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法院受理後,分案由乙法官受理並核發搜索票。嗣該案搜索後,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起訴甲,因被告甲在押,案件繫屬分案時,輪由丙法官承辦,經丙法官訊問後,因認有羈押之事由,諭知羈押。甲對此不服,提起準抗告,則乙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否迴避?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迴避)。

(一)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二)又所謂「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係指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依法聲請「令狀」須由法院審核之案件,包括搜索票之聲請案件、羈押票之聲請案件、監聽票之聲請案件(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及鑑定留置票之聲請案件等。

(三)其中,搜索票之聲請,係檢察官基於偵查犯罪,有事實足認有搜索必要;或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依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始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是以,法院核發搜索票時,對於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偵查作為及進度至少已有粗略之瞭解,難認法院於審核過程,尚未形成對被告有罪心證之預斷。

(四)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說明,增設強制處分法庭除為兼顧強制處分核發之「時效性」、「專業性」外,尚有維護法官「中立性」之要求,以期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本旨,達成避免預斷、公正審判、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

(五)就文義而言,附隨於本案審判之強制處分事務,皆屬於審判事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問題(二)同認「所謂審判事務,泛指與審判相關之事務者,均屬之。」

(六)綜上,乙法官對於甲涉嫌加重詐欺之案件,因乙曾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故。為避免乙法官在該案件審核過程中已預先對甲形成不利心證,妨害法官「中立性」,甲對起訴後此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此仍屬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審判事務」。則乙法官依上述規定,在該準抗告案件繫屬分案時,乙法官應迴避。

乙說:否定說(無庸迴避)。

(一)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0期院會紀錄中關於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4條之1條文草案說明第4點所提及「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強制處分審查法官不應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31號解釋之意旨,並參照外國立法例,新增第2項之迴避規定。」等語觀之,該條文修正目的,僅在避免案件起訴後,曾為強制處分之法官,嗣後「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

(二)據上,乙法官雖對於甲涉嫌加重詐欺之案件,曾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惟甲對起訴後此羈押處分不服,提起準抗告,此部分準抗告若分由乙法官處理,因無涉本案審理,非屬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案件繫屬分案時,乙法官自毋庸迴避。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應迴避)。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肯定說,應迴避),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依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9號提案研討結果,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審判事務」,泛指與審判相關之事務者,均屬之,其與審判相關之聲請事項,如聲請再審、聲請交付審判等,均可認屬審判事務之範疇。

(二)本題乙法官核發搜索票,屬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並無疑義。故本題思考重點,係同條第2項所定之「審判事務」是否包括本案羈押之準抗告?

(三)聲請再審、聲請交付審判等事項,倘經准許後,均會開啟審判程序,故可認與審判事務相關,而本案羈押之準抗告並無類此關係,亦非審判核心事項,則上開研討結果之射程範圍是否及於此,乃有疑問。惟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訂定,係為維護法官中立性之要求,並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本旨;而羈押與否,除關乎被告人身自由之重大權益外,在實務運作上,對於承審法官就被告有罪與否或涉案程度之判斷,仍具有潛在或實質上影響力。故依立法目的而言,上開「審判事務」在解釋上應擴及本案羈押之準抗告。

(四)本題被告甲在押中,經起訴送審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處分,甲提起準抗告,因乙法官於該案偵查中曾核發搜索票,依照上揭說明,不得辦理該案送審後羈押之準抗告事務,應予迴避,故採甲說。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倒數第3行:「由丙法官承辦,……,諭知羈押。甲對此不服,提起準抗告,則乙法官依法院組織法……」修正為「由合議庭之受命法官丙承辦,……,諭知羈押處分。甲對此不服,提起準抗告,則另一合議庭之乙法官依法院組織法……」。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1人,採審查意見54票,採乙說11票)。

六、相關法條:

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

法律問題:

問題(一):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所稱「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是否包括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案件?

問題(二):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所謂「審判事務」,是否包括聲請再審、聲請交付審判等案件?

研討結果:

問題(一):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51人,採甲說41票,採乙說6票,採丙說2票)。

問題(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51人,採甲說46票,採乙說3票)。所謂審判事務,泛指與審判相關之事務者,均屬之。亦即,與審判相關之聲請事項如聲請再審、聲請交付審判等,均可認在上揭審判事務之範疇內。

資料2(乙說)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4條之1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四條之一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強制處分法庭,管轄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由法官或法院核發之強制處分審查。

強制處分法庭之法官,不得於同一案件之審判程序執行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之規定,增設強制處分法庭(或令狀法官),以兼顧強制處分核發之時效性、專業性及中立性。

三、為貫徹保全扣押及其他刑事訴訟上重大強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兼顧審查之時效性(如通訊監察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保全扣押則更具急迫性)與專業性,刑事法院應由專業相當的法官組成強制處分審查專庭,以因應日益繁重且需即時復核的司法審查業務之需求。

四、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強制處分審查法官不應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三一號解釋之意旨,並參照外國立法例,新增第二項之迴避規定。

五、德國偵查法官制度、法國羈押與自由權法官制度,已有令狀法官之先例。二○○八年之奧地利新刑事訴訟法及瑞士二○一一年之新刑事訴訟法,亦皆立法明文規定強制處分法庭。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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