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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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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_當事人僅就本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本案罪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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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付甲,乙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並在甲之住處扣得犯罪所得5萬元,甲則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中載明扣案之15萬元為甲之犯罪所得,請併予宣告沒收。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判決甲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為15萬元,惟僅宣告沒收在住處所扣得之犯罪所得5萬元,未就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甲並未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本案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0年5月1日繫屬第二審法院。試問:檢察官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本案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係置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又刑法沒收新制,本質上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相近,且除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外,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故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上訴權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院就甲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罪判決,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檢察官雖明示僅就沒收部分聲明一部上訴,惟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

乙說:否定說。

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當可與其違法行為分別觀察。從而,倘上訴人於上訴書中,已明確表明僅就沒收判決為一部上訴,且不因僅就沒收裁判而生罪刑歧異情形者,則為尊重上訴人之上訴權行使,上訴審自可與原判決罪刑部分分離,只就此經上訴之沒收部分為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法院經審理後,認甲向乙詐得15萬元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惟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5萬元。是以,檢察官上訴書中既已表明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本案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該沒收部分又顯可與甲之違法行為分離,應僅就沒收部分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甲說:17票;乙說:22票)。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否定說),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係第三人(參與人)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本題所涉者,為本案沒收程序之問題,兩者互不相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題思考重點,係當事人僅就本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時,本案罪刑部分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定之「有關係部分」?

(三)甲、乙兩說之主要區別,在於甲說認為本案罪刑部分當然屬「有關係部分」;而乙說則認為若僅就本案沒收部分裁判不會發生裁判歧異者,本案罪刑部分乃非屬「有關係部分」。

(四)按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訴訟程序上有其自主性及獨立性,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但兩者非不可分離審查;即使對本案上訴,倘原判決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者,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此為目前實務通說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此見解,本案沒收部分仍可在不影響罪刑部分之情況下,單獨抽離出來處理,並非當然必須與罪刑部分同時裁判。

(五)本題被告甲並未上訴,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本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且係主張原判決未就被告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此時上訴審法院若僅就沒收部分裁判,並不會與罪刑部分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依照上揭說明,應採乙說。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1人,採甲說0票,採審查意見70票)。

六、相關法條: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係置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又刑法沒收新制,本質上為干預人民財產之處分,屬於刑法規定之一環,而就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觀之,毋寧認其性質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較為相近,且除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外,沒收與罪刑間即具有一定之依存關係,在訴訟上倘合一審判,而未割裂處理,自難謂為違法。故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既僅規定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無法直接適用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則上訴權人縱使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被告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就其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雖僅就該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沒收部分聲明一部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相關連之本案判決仍屬有關係之部分,亦應視為已經上訴。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罪刑與沒收部分具有依存關係,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全部犯行進行審理,並判處被告罪刑,並無逾越審理範圍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惟該規定係植株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爰參考日本應急對策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增訂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杜爭議」等旨,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所謂:「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者,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之判決部分,自不得比附援引。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要旨:

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當可與其違法行為分別觀察。從而,倘上訴人於上訴書中,已明確表明僅就沒收判決為一部上訴,且不因僅就沒收裁判而生罪刑歧異情形者,則為尊重上訴人之上訴權行使,上訴審自可與原判決罪刑部分分離,只就此經上訴之沒收部分為判決。本件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中明確表明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而該沒收部分又顯可與被告之違法行為分離,是應僅就沒收部分判決。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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