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18_告訴乃論之罪,於起訴書公告後撤回告訴,嗣案件繫屬法院,法院應如何處理?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涉犯傷害罪提起公訴,告訴人於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檢察官收狀後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法院受理後,應如何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判決不受理。

(一)檢察官於2月1日偵查終結對被告傷害罪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2月2日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檢察官於2月3日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觀之,本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請參閱,陳樸生:「刑事訴訟法實務」,88年6月版,頁335),是以本題情形,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訴訟條件乃實體審判適法、有效、存續、發展所應具備之要件,關於告訴乃論犯罪之告訴欠缺,依其發生之時點,可分別歸類為適法之訴訟條件(第303條第1款﹙告訴已經撤回﹚)或有效(存續)之訴訟條件(第303條第3款﹙告訴經撤回﹚)。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且一併送交卷證),而非偵查終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不適法之訴訟繫屬,亦生形式之訴訟關係,法院仍應為形式之審理,並以形式判決終結之,此與未經起訴移審之犯罪,不生訴訟繫屬,即無訴訟關係,法院不得加以審判,當不得為任何形式或實體之判決,迥然有別。以訴訟繫屬作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與否之判斷時點,緣於法院受訴訟上權利義務關係拘束使然,須依職權調查訴訟條件之適法性及是否持續有效,俾判斷應為程序進行並為實體之認識與形成,或無審查案件實體必要而逕為形式之程序判決,事理至明。論者或謂應從訴訟關係產生前之偵查過程觀察,以檢察官起訴時作為訴訟條件欠缺與否之判斷時點,容非的論。由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判決不受理。

(一)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於起訴生效後始撤回告訴,原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系爭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亦即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之過程觀察,而非訴訟繫屬之時點決定。本案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當時既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告訴人係於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同為訴訟條件欠缺之不受理事由,必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第1款概括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係將「告訴經撤回」之情形,與「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等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存在之程序違法事由並列,就撤回告訴之時間,亦未限定應在案件繫屬法院之後。若告訴人在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撤回告訴,即認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程序違背規定」,則何以該款所規定「未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或「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之事由,非屬欠缺訴追條件或程序違背規定,而不應適用同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亦有論理上之矛盾;是依「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則,實應作限縮解釋,將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均適用同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較為允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偵查終結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係未經起訴時之程序,若案經起訴,除得依法撤回外,檢察官無再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89號刑事判例)。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所載事實經過,可認該案之告訴人係在檢察官終結偵查、決定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前,即對部分被告撤回告訴,因檢察官未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依法對撤回告訴效力所及之其他共同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反予以提起公訴,故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核與本案告訴人係在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將起訴結果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之效力後,始撤回告訴之情形,尚屬有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公訴不受理),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目前實務運作上,甲、乙兩說似無明顯區別實益。

(二)依本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向警局提出告訴,數日後又向警局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起訴,其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此亦為目前實務通說見解。

(三)本題思考重點,係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時點,若在起訴書公告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前,此時起訴已生效,檢察官根本無從為不起訴處分,是否仍可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甲、乙兩說之主要區別,在於甲說認為本題情形應以案件繫屬法院時為基準時點,來判斷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而乙說則認為應以起訴生效時為基準時點,來判斷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

(五)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實務上向以案件繫屬法院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而與檢察官起訴是否生效、檢察官是否尚可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故依此見解,本題應採甲說。

(六)本題雖採甲說,但乙說理由(三)部分頗值得參考。另最高法院曾著有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均係因查明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撤銷原審實體有罪判決,並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第295條第3款)規定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但未特別說明援引此款規定之理由。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1人,採審查意見39票,採乙說28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52條、第30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法第314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梁○○等6人,於81年9月8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王○○等3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其6人名譽之事,共同犯刑法誹謗罪,嗣於同年11月19日偵查中,告訴人梁○○及其餘告訴人王○○等5人,分別當庭或具狀對王○○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

被告因妨害公務與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月15日及同月17日依序通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被告,已生起訴之效力……。惟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17日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書寫撤回告訴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2日收受該撤回狀,置放於偵查卷末後,檢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又本件告訴人係於起訴生效後始撤回告訴,原起訴之程序並未違背規定。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