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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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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_兩罰案件,自然人經通緝,得否裁定法人停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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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A公司對外以「美更美醫美集團」名義開立醫美診所,從事醫學美容業務,甲為A公司之代表人,明知B公司所進口之「給你瘦」消脂針係未經衛福部許可而擅自輸入,仍於民國108年間,以A公司名義向B公司購入「給你瘦」消脂針1盒,並在集團旗下各醫美診所擅自供應、販賣與客戶使用。檢察官就甲、A公司同時提起公訴,認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禁藥罪;A公司則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應科以該條項10倍以下之罰金,均繫屬法院審理。甲於偵查中否認以A公司或其代表人之名義,向B公司購入「給你瘦」消脂針供集團醫美診所使用,辯稱:係美容師乙私下依客戶請託代為購買等語。而甲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第一審法院遂發布通緝。因A公司是否該當藥事法第87條規定,而應科以相當之罰金刑,繫諸甲是否成立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責,甲經通緝後,第一審法院得否就A公司部分裁定停止審判?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審判之列舉規定為:「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第294條第1項)、「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第294條第2項)、「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第295條)、「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第296條)、「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第297條)。是停止審判之事由,應以上開列舉之法律規定事由為限;若不符前開法定事由,法院即不得任意裁定停止審判,俾維刑事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8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係立法者為達藥事管理之立法目的,就法人代表人等從業人員之自然人主體,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藥事法第82條至第8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自然人及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此因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自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申言之,兩罰規定係就同一犯罪,既處罰從業人員即實際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類此論旨)。

(四)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中,所謂「以他罪為斷」,係指本罪能否成立,以他罪為前提要件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典型規範案例諸如:某人收受他人之贓物,該某人是否成立贓物罪,須以該他人是否成立財產犯罪為前提要件。又如:某罪與該罪之誣告罪,誣告罪是否成立,須以某罪之判決結果不成立犯罪為其前提要件者均是。

(五)我國特別刑法中,併罰實際行為人與法人兩罰規範,性質上屬就同一犯罪,因不同之歸責事由,分別處罰實際行為人、業務主之規定。實際行為人、業務主所涉罪嫌,既屬不同案件,無論是否同時繫屬相同之法院審理,法院就實際行為人、業務主所涉罪責成立與否,均可分別調查、審認而為裁判,彼此間自不生「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之問題,此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文義不合。況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係規範「……『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可知本條規定適用之前提,尚須本罪與他罪先、後繫屬法院。是實際行為人、業務主因兩罰規定經起訴者,若檢察官係同時對二者提起公訴,更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定要件,不相符合。

(六)再者,有關因俟他罪確定而停止審判之規範:17年7月28日制定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一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檢察官於該一罪起訴時,應聲明其起訴以他罪之成立為條件。前項情形,其一罪起訴在前者,法院於他罪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則於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內容如上(一)所載。另關於我國特別刑法中,併罰實際行為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則首見於59年8月17日制定公布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現更名為藥事法)第77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72條至第7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自上開立法歷程觀之,顯見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有關「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之停止審判事由,其預想規範之對象,顯然不及於我國特別刑法兩罰規定之情形。

(七)職此,旨揭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停止審判要件;且依具體案例事實,亦顯不具備同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第296條、第297條所定其他列舉之停止審判事由,法院就A公司案件部分,自不得裁定停止審判。

乙說:肯定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中,所謂「以他罪為斷」,係指本罪能否成立,以他罪為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而言。我國特別刑法中,併罰實際行為人與法人之兩罰規定,係就同一犯罪事實,併罰實際行為人與法人;而法人是否成立犯罪,咸以實際行為人是否(因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成立犯罪,為其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換言之,法人犯罪之成立與否,應以實際行為人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之要件,此不因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立法時,特別刑法中之兩罰規定非其預想規範對象,而有不同。

(二)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固規定「……『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似以「他罪」與「本罪」係經檢察官先後起訴,為其典型之規範狀況,然文義上並未排除「他罪」與「本罪」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有適用,是若實際行為人、業務主因兩罰規定,經檢察官同時提起公訴,亦非無刑事訴訟法第295條適用之餘地。

(三)題示情形,依甲、A公司依序所違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規定,可知A公司成立藥事法第87條之犯罪與否,係以甲是否因執行A公司職務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為其前提要件或先決問題。若甲未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或非因執行A公司職務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A公司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故A公司犯罪之成立,當以甲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旨揭情況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定停止審判事由。

(四)據此,法院就A公司案件部分,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停止審判。

丙說:修正肯定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之文義解釋,甲、A公司依序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之兩罰規範,性質上屬就同一未經許可販賣禁藥犯罪行為,因不同歸責面向,分別處罰實際行為人、業務主之規定。實際行為人、業務主所涉罪嫌,既屬不同案件,無論是否同時繫屬相同之法院審理,法院就實際行為人、業務主所涉罪責成立與否,均可分別調查、審認而為裁判,彼此間自不生「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之問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文義不合;且題示A公司、甲所涉案件係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同條規定之文義亦有未符;又自歷史解釋以察,我國特別刑法中之兩罰規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預想規範對象,是旨揭情形,法院當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

(二)然則,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非因立法政策上之考量,而生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以故,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

(三)探諸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規範目的,乃在先、後繫屬之案件中,若犯罪是否成立,係以他罪為斷,為避免該犯罪與他罪分別審理、裁判,可能產生裁判矛盾,而斲傷司法之公信力,乃規定此種情形限於他罪業經起訴,法院即得裁量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然因本於對獨立審判之尊重,本條係規範「得」停止審判而非「應」停止審判,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委由法院依職權為妥適裁量。

(四)題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兩罰規定適用之情形,A公司是否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受刑事處罰,事實上全然繫諸於甲是否因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而受刑事處罰。A公司所犯之罪與甲所犯之罪若先後審理、裁判,雖無不合程序之處,惟可能產生裁判矛盾之疑慮(諸如:法院先審理認定A公司所涉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處罰。於甲經緝獲到案後,復審理認定甲所涉部分無罪;或甲雖有犯罪,然非其執行A公司職務為之),在法律對此漏未規範之情形,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應依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使法院得就A公司案件部分裁定停止審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立法本旨。

(五)準此,法院就A公司案件部分,雖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停止審判,惟得類推適用同條規定停止審判。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丙說(實到:24人、甲說:2票、乙說:0票、丙說:22票)。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丙說(一)倒數第5行:「;又自歷史解釋以察,我國特別刑法中之兩罰規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95條之預想規範對象,是旨揭情形,法院當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停止審判」等字刪除。

(二)採修正後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甲說2票,採乙說5票,採修正後丙說61票)。

六、相關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87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有關停止審判部分)

(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本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其是否停止審判,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要旨:

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案之裁判,僅足以供本案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以發現真實。是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進行訴訟程序,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對於不停止審判之訴訟程序上事項,未予說明其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者,所謂「以他罪為斷」,係指本罪能否成立以他罪為前提要件而言。

(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

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進行訴訟程序,經調查證據而後辯論終結,對於不停止審判之訴訟程序上事項,未予說明其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五)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

法律問題:

案件經以「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起訴,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為由,裁定停止審判。惟已起訴他罪之案件在第一審即因被告所在不明而通緝,其判決何時確定遙遙無期,是否可認為停止原因消滅,繼續審判。

討論意見:

甲說:不可繼續審判,因案件既已裁定停止。在該案判決未確定前,不能認為停止原因消滅。

乙說:可以裁定繼續審判,因該案被告既已通緝,審判已無法開始,且法條亦僅為得停止審判而已,應可認為停止原因消滅,繼續審判。

審核意見:擬採乙說。將「停止原因消滅」六字改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文字。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究結果。

(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

刑事案件之裁判,除受直接上級審就該具體個案判決之指導外,不受其他民、刑事、行政、少年、智慧財產案件之拘束,乃憲法所保障之審判獨立原則,故他案之裁判,祇供本案之參考,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以發現真實、妥適判決。申言之,案件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297條規定,以他案刑事判決確定前、民事法律關係程序終結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甚至在停止之後,是否續行審判,都屬法院可依其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資料2(有關兩罰規定)

(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原判決將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認係從業人員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於主文諭知張○○法人之代表人,共同連續因執行業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殊屬違誤。

(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要旨:

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就同一事實因與他判決為不同之判斷,即遽指違法。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係採兩罰責任,即除處罰行為人外,對事業單位(法人)或雇主(自然人)另科以罰金或罰鍰。立法目的在於明白確定實際從事勞工事務管理者之責任,俾得對於直接違反規定之事業單位或雇主,按罰則之規定處理,藉以防止違反行為之發生;蓋經營負責人亦屬勞動基準法之負責人,但其違法所獲利益係屬事業主或雇主所有,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亦即對其違法獲利事實之制裁,期能貫徹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執行,以保障勞工之權益。是行為人執行業務時,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發生,該行為人及其事業主或雇主,即均屬上開規定處罰之客體。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2年11月3日起,僱用陳○○在其北高雄分行擔任汽車貸款專員,係陳○○之雇主。詎被告之代表人梁○○及代理人李○○竟於執行業務時,由李○○核定「○○銀行特殊工作人員勞動契約書」之定型化契約,在契約書第14條第5款訂為「雙方意定終止契約之事由:倘乙方(即陳○○)於約定期限內未達成約定之基本業績者,即構成本契約立即終止之事由,屆時乙方同意無條件自行離職,依法不得請求甲方(即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交與梁○○代表被告於95年7月11日與陳○○簽名同意訂立。嗣於96年4月13日,梁○○代表被告,由李○○決行,以陳○○業績單月未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標準為由,援引前開契約條款,終止被告與陳○○間之勞動契約,並拒絕發給陳○○資遣費94,315元。雖經陳○○向高雄市政府申訴並由高雄市政府建議被告發給,李○○、梁○○均拒絕發給等情,因認被告之代表人梁○○、代理人李○○係以上開不合理之約定條款,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7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自屬執行業務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而據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第78條論處被告因其代表人及代理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關於發給勞工資遣費規定之罪刑(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減為罰金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則原確定判決既依其所確認被告之代表人梁○○、代理人李○○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之事實,而對被告為同法第81條第1項、第78條論處罪刑之法律適用,即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徒以執行業務之被告代表人梁○○、代理人李○○,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即謂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客觀處罰條件顯不存在云云,依首揭說明,自難認有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銀行之代表人梁○○、代理人李○○因本案同一事實所涉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固均(另案)判決無罪。惟此見解為本院(原審法院)所不採,亦不得拘束本院」,僅在闡述原審法院基於實質真實發現主義,自得本於調查所得及法律之確信,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而不受其他法律見解之拘束,與其主文記載及理由論述,均無矛盾可言,要無非常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要旨:

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現已修正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依此規定,其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而上述所稱「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均係指自然人而言,而非法人。上述附屬規定雖謂「對該法人或自然人(此處所稱之『自然人』,係指委託他人代理或僱用他人執行相關業務之自然人而言,下稱『前揭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而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前揭自然人」,亦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惟此項處罰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及「前揭自然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等之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似寓有懲罰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監督欠周責任之用意),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之性質(例如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之非難性等)與目的(應報性與矯正犯人惡性等)未盡相同。申言之,該項特別刑法對於「法人」或「前揭自然人」處罰之原因,並非基於該法人或「前揭自然人」實際參與或實行上述犯罪行為所致,亦與法人有無犯罪行為能力爭議之判斷無關,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以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實行犯罪之「前揭自然人」所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犯罪。

(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要旨: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依該規定,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應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自均指自然人而言;再該法對於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法人及「自然人」,設有科處罰金之目的,係立法機關為貫徹維護食品衛生之安全,因而特別對於上述法人訂定罰金之規定,以追究其社會責任,暨加強其等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該項處罰之本旨,並非追究法人或「前揭自然人」之個人責任或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性之非難,而係側重於其等之社會責任,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具有濃厚「行政刑法」特質,與傳統刑法在於非難個人責任、行為人責任與行為倫理,其目的乃矯正行為者之惡性均未盡相同。亦即本項特別刑法所以處罰「法人」或「自然人」,並非認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立法機關基於加強維護食品衛生安全之目的,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並對於法人及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前揭自然人附加之特別處罰規定(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俾能遏止或減少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犯罪。

(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

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犯罪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其一為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其二為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其三為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依上開說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規定,即為自己責任型態,自應處罰擔任法人之負責人。至知情承辦及參與違反上開規定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要旨: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

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該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則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此就法人部分,即為針對法人組織體執行業務之犯罪行為,賦予犯罪能力,而為兩罰規定,非常上訴意旨遽稱:法人僅有獨立之刑,沒有獨立之罪云云,除悖於法文之外,亦違背罪責原則,自無足取。

資料3(案涉兩罰規定,俟他罪判決確定之停止審判裁定)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號裁定要旨:

本件被告臺灣○○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業有限公司、○○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臺灣○○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藥品興業有限公司、○○藥品有限公司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37號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惟本件被告臺灣○○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藥業有限公司、○○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生物科技製藥有限公司、臺灣○○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藥品興業有限公司、○○藥品有限公司均為法人身分,其等被訴之違反藥事法第87條之罪,其等行為時之代表人、受雇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同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起訴,經本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45號案件受理,尚未審結,有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10頁反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稽。又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因認本件犯罪之成立需以本件被告之負責人被訴之犯罪為斷,本院認有必要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裁定停止本罪之審判。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27號裁定要旨:

本件被告○○生技貿易有限公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784號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7號審理。惟本件被告○○生技貿易有限公司為法人身分,其被訴之違反藥事法第87條之罪,其行為時之負責人,即實際負責販賣偽藥之行為人即○○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起訴,經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受理,該案件雖於100年12月21日審結,惟於同年月29日黃○○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3號案件受理。又依藥事法第87條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因認本件犯罪之成立需以前開黃○○被訴之犯罪為斷,且該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有必要於該案件判決確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停止本罪之審判,特此裁定。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號裁定要旨: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係僱用同案被告陳○○之法人,因認同案被告陳○○涉嫌於執行業務時有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情形,依同法第34條之規定,對於僱用同案被告陳○○之被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應科處各該條之罰金刑。惟同案被告陳○○此部分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通緝在案,有本院101年新院千刑禮緝字第41號通緝書附卷可參。查本件被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涉犯罪是否成立、應否科以刑罰,係以其所僱用之同案被告陳○○確實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為前提要件,且該罪業已一併起訴,惟同案被告陳○○並未到案且業經通緝,實無法獨就被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予以審判,故本院認為於同案被告陳○○到案審判前,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要旨:

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處理罪嫌,廖○○既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罪嫌,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除處罰廖○○外,即應對被告○○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科以同條之罰金,乃於民國104年5月14日,對被告○○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本院104年9月21日104年度花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審理中,惟廖○○所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由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於105年5月16日提起公訴,現尚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審理中,有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亦科以同條之罰金,乃以廖○○是否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為斷,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審判。

(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要旨:

上列被告「財團法人○○大道教育基金會」(以下簡稱「○○大道院」)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查案外人吳○○(以下簡稱吳○○)即「○○大道院」前代表人,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擔任該院第3屆董事長,其於任期內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2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大道院」係為法人,而其代表人吳○○若果因執行業務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則「○○大道院」亦應依同法第34條規定科以罰金,故「○○大道院」是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4條之罪,應以吳○○上述涉犯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是否成立為斷。而吳○○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02號判決業已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於上述他案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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