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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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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裁判上一罪案件判決確定後,其中一罪漏未判決,是否為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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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一)某甲於民國109年1月1日起參與加重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犯罪所得,並於109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分別提領被害人乙、丙、丁被騙之款項交付上手。

(二)嗣於109年5月30日,檢察官就某甲上開109年2月5日之犯罪起訴繫屬A法院(下稱A案);於同年7月30日,另就某甲上開109年1月5日之犯罪起訴繫屬B法院(下稱B案)。A案審理法院以某甲並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事實上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由;B案審理法院則以某甲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法院為由;均未就某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予以論罪處斷,僅各對某甲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案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

(三)再於110年3月30日,檢察官就某甲首開109年3月5日之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嫌,起訴繫屬C法院(下稱C案),某甲已無其他詐欺取財犯罪繫屬法院或檢察官偵查中。此時,C案審理法院就某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參考資料1)。

(二)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目前一致見解,僅應就「事實發生的首次(下稱絕對首次)或「訴訟繫屬的首次(下稱相對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參考資料2)。

(三)查C案並非某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絕對首次」或「相對首次」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且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又已經判決確定,則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包含某甲參與犯罪組織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主張起訴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法院就此免訴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免訴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參考資料2)。

(四)實務上亦有類似案例,即檢察官就後案(即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被告前案雖經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並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故後案自無違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原判決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詞,然經最高法院以: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非其參與犯罪集團後首次所為,原判決說明不再論以參與組織犯罪罪名,理由敘述雖未周全,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等詞(參考資料3)。

乙說:應實體審理是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質上係繼續犯,故與參與期間所為之每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實質上皆有所重合,然若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每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將重複、過度評價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因此,得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必定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間先後,或必定以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先後為標準,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任一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符合「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且避免因執著於採取絕對首次或相對首次之概念,認為應對已判決確定但未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再開啟被告不利益再審等程序耗費之結果。

(二)準此,當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其參與期間所為不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倘絕對首次或相對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審理法院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進行實質上評價時,無從遽認前案判決之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除非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有其他先繫屬之法院正在審理中,否則即應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加以處斷。

(三)查某甲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在相對首次之A案及絕對首次之B案中既均未經實質審究,依上開說明,某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非上開二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某甲目前已無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則在C案中對其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不致使其此部分犯行遭重複評價。是C案審理法院即應對某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實質審究,若此部分為有罪,即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其在本案中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C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審究應否宣告強制工作(參考資料4)。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4人、甲說:4票、乙說:17票)。

五、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甲說50票,採乙說14票)。

六、相關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

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人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内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要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該條第3項之規定,即有可議,且被告於106年8月24日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與張○○、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然該判決並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本件自無違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原判決於理由二、(三)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四共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已於106年8月24日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其所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自不再論以參與組織犯罪)等語。原判決雖未詳載所稱被告於106年8月24日擔任同一詐欺集團車手而被判決有罪確定之案號,然查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確另於106年8月24日(即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首日)下午1時49分19秒起至1時51分55秒第1次詐領被害人徐○○所匯入玉○銀行之款項,及於同日下午3時26分41秒至3時29分36秒第2次詐領被害人洪○○所匯入玉○銀行之款項(見原審108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卷第133至135、181至185頁),倘若無訛,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24日參與同一犯罪集團後,其最先詐領被害人賈○○才所匯入臺○銀行款項之時間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係106年8月25日下午3時49分,係在上開另案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所認定詐領被害人存款時間之後,顯見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均非其參與犯罪集團後首次所為,原判決說明不再論以參與組織犯罪罪名,理由敘述雖未周全,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資料4(乙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要旨: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闡明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本質上係繼續犯,故與參與期間所為之每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實質上皆有所重合,然倘若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每次加重詐欺犯行,均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重複、過度評價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虞,因此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較為密接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何謂「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固曾提及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非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倘細究此判決之文字與真意,可看出其本旨係出於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之美意,避免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在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獲得充分評價時,又重複於後案之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而過度評價,亦滿足法安定性之考量,避免後案判決以前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事實上首次犯行為由,即動搖前案針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為判決之效力,尚非必定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間先後,作為判斷何次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絕對標準。換言之,上開判決之本旨應僅在避免法院對行為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重複、過度評價,而非謂當最先繫屬之該案未實質審究行為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時,繫屬在後之法院即一律不得再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加以論處,否則無疑將出現對行為人犯行評價不足之窘境,此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本意。準此,當行為人參與詐欺集團,連同其參與期間所為不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時,倘最先繫屬之該案僅經法院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作實質上評價時,依照上開判決之本意,即難認前案判決之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此際繫屬在後之法院除非考量行為人參與組織犯行若在本案中加以論處,可能在他案中又會遭重複評價(譬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有其他先繫屬之法院正在審理中),否則即應對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加以處斷。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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