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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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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_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判決確定後,再起訴參與犯罪組織,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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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一)甲於109年1月1日應徵成為某詐騙集團之「車手」,並依指示於109年3月1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乙、丙受詐欺款項(乙、丙受詐欺時間分別係109年2月1日、109年2月15日),甲嗣於109年4月1日遭警方查獲。

(二)檢察官遂以甲參與犯罪組織後提領乙被害人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起訴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經A法院審理後,認甲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

(三)檢察官再以甲參與犯罪組織後提領丙被害人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向B法院提起公訴【起訴罪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B法院審理後,認甲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A法院判決確定,此時該部分究應為「免訴諭知」抑或「不另為免訴諭知」?

三、討論意見:

甲說:主文應為免訴諭知。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檢察官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起訴之部分事實,業經他案判決確定,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應就該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甲參與詐騙集團以後,固先後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被害人為乙、丙),然甲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該行為係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害人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後續被害人丙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屬甲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以後,另成立一罪與被害人丙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又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經A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再向B法院起訴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即應為免訴判決,且該事實與B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欠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審判不可分,故B法院應於主文為免訴諭知,不得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說:應不另為免訴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一)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甲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被害人乙部分)而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A法院判決確定,甲為被害人丙部分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確定案件向B法院重行起訴,B法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與B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害人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0人、甲說:0票、乙說:20票)。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於B法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屬A法院判決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故甲於B法院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B法院不得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因與B法院認定(他次加重詐欺)成罪部分,行為有所重合,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二)原提案機關將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同時列為支持甲說及乙說之理由,似有未洽。

(三)增列甲說之法律見解一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增列乙說之法律見解一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甲說12票,採審查意見54票)。

六、相關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判決:

已分列於討論意見甲、乙說中,且無特殊性,不再贅引要旨。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判決:

已分列於討論意見甲、乙說中,且無特殊性,不再贅引要旨。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決:

已分列於討論意見甲、乙說中,且無特殊性,不再贅引要旨。

資料4(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

已分列於討論意見甲、乙說中,且無特殊性,不再贅引要旨。

資料6(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判決:

已分列於討論意見甲、乙說中,且無特殊性,不再贅引要旨。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

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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