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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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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_14歲以上未滿18歲證人之拘提程序是否應以科處罰鍰為前置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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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重大刑案之目擊者甲現年16歲,於審理中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公訴檢察官聲請依法拘提,法院得否於未對少年甲科處罰鍰之情形下,即逕命拘提?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縱未滿18歲而屬少年,原則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以利發現真實。而為有效約束刑案證人如期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乃設有「科處罰鍰」、「拘提」之制裁規定,在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法院自得視案件性質或證人重要性予以妥適裁量,就拘提或裁處罰鍰之選項擇一行使,甚得一併行之,此與民事訴訟法明文須先對無故缺席證人裁處罰鍰後證人猶未遵期到庭,始可採限制人身自由之拘提手段強令證人到庭作證等規定,尚屬有別。本件甲身為重大刑案之目擊者而為關鍵證人,業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公訴檢察官復聲請對之依法拘提,則法院自得於未對甲科處罰鍰之情形下,即逕命拘提。

乙說:否定說。

民國106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7601號令公布「兒童權利公約」,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規定,溯自103年11月20日生效。該公約第1條規定未滿18歲之人為公約所指之兒童;而第16條第1點、第37條(b)則分別規定兒童之榮譽與名譽不可受非法之侵害,及締約國應確保對兒童之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考量拘提實已限制受拘提對象之人身自由,且亦不免影響受拘提對象之名譽,此由少年事件處理法就強制少年到場手段,刻意另以「同行」名之俾予維護少年自尊,亦足佐之。為恪遵「兒童權利公約」前述規定,本件法院不宜逕行拘提甲,而係應先對甲採取科處罰鍰此較低強度手段,若甲仍拒絕到庭作證,始得拘提之。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

丙說:折衷說。即無論係科罰鍰或拘提,對未滿18歲之證人而言,皆是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法院應先對該證人未到場之真正緣由進行瞭解,再採取可能之適當方式促請該證人作證,並應避免該證人受到雙重之不利益。

1.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法條用語本身係顯示法院得視案件性質、進度、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況等,裁量選擇適當之方式。若從拘提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觀點而言,認拘提應與逮捕、拘留、監禁同視,故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規定,具有最後手段性,當有所本。又同公約第3條第1款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科以罰鍰,係使未滿18歲之證人負擔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該裁定一旦確定,原則上係由檢察官以命令執行之,並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0條規定參考),嗣可能會進入行政執行程序而有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執行法對未成年人,只有該法第24條第1款設有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此一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在未履行前或未有不得再執行之法定原因前,係始終跟隨著該證人。從裁定之送達(該裁定應要同列其法定代理人)、檢察官發指揮執行命令,到日後之行政執行,對該證人之隱私、家庭、名譽之傷害,與短時間之拘提作證相較,何者係對前該證人兒童更不利,容有仁智之見,尤其對經濟較弱勢之未滿18歲之證人,數千元或未達3萬元之罰鍰,對其所依附之家庭而言,可能亦屬極沉重之負擔。從保護兒童及兒童最佳利益之角度觀察,二者均應以最後手段視之。

2.在具體個案上,未滿18歲之證人縱於形式上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法院亦應先對其不到場之背後真正緣由進行瞭解,並持續與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證人進行溝通,如證人係同案少年,亦可經由其少年事件之少年調查官或保護官為之,若證人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當亦可請社工人員協助,並善用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至第3項就訊證人之規定,且告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可陪同就訊。在持續溝通之過程中,應會對該證人不能或不願作證之背後真正原因有所瞭解,再對該真正原因,思考、斟酌解決之方案,如此似始符合其最佳利益,且在經過持續瞭解、溝通後,法院最後不得已手段究竟是採取科以罰鍰或拘提之何者實際上對該證人之不利益較小或較適當,應能有更正確之掌握,並應力求避免使該證人先後受到科以罰鍰及拘提之雙重不利益。

3.就科以罰鍰部分,實務上應另要考慮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而刑事訴訟法上開罰鍰規定有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或是該規定屬行政罰法第1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二)採丙說(實到:25人、甲說:0票、乙說:1票、丙說:24票)。

五、研討結果:

(一)增列丁說。

丁說: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

1.拘提與罰鍰的目的及裁量因素並不相同,二者不具擇一或先後順序關係,適用上,也不因證人為成年人或少年而有不同。

2.「拘提」是對於證人到場的一種保全措施。法院在決定是否拘提時,需要考量的是證人下次是否可能到場,以及有無其他方法得以確保證人到場,也就是關於保全原因與保全必要性的審酌。「罰鍰」則是對於證人違反到場義務所為處罰,法院在科處罰鍰時,並應注意行政罰法關於受處罰人違反義務的應受責難程度(無正當理由的情節輕重)、資力,以及未滿18歲之人得減輕處罰等規定的適用。

(二)多數採丁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甲說1票,採乙說3票,採丙說26票,採丁說30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刑事訴訟法論上冊,林國賢、李春福合著(節錄自第544、545頁):

對於證人不到場者,固可處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一併同時為之,亦即得一面為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場。或縱不處罰或亦不拘提,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乃賦予簽發傳票之檢察官或審判長、受命法官依其案件之性質,或證人重要性程度而為適切之裁量。

資料2(乙說)

法院辦理少年事件參考手冊(一),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節錄自第39頁):

同行為強制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之手段。同行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拘提其作用上雖完全相同,但法律規定不同之名稱,乃為維護少年自尊心之考量。

資料3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款: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資料4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6條:

1.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通訊不得遭受恣意或非法干預,其榮譽與名譽亦不可受非法侵害。

(二)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

締約國應確保:……(b)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之自由。對兒童之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且應為最短之適當時限。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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