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12_獲無罪判決之地下匯兌業者在判決未確定前,能否聲請發還扣案之先前經手之匯兌款?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地下匯兌業者甲收受印尼籍移工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現金1萬元,丙於匯款水單(下簡稱水單)上填寫委託匯款人(即丙)、指定受款之印尼籍親友丁之帳號及聯絡方式,甲則依當日約定之匯率在水單填上換算等值之印尼盾,然甲還來不及將水單記載之匯款資訊通知位在印尼之共犯乙匯款給指定受款人丁,即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完成該次匯兌行為。警方在甲身上扣得丙所填寫之水單及該筆未完成匯兌之現金1萬元,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上記錄甲為扣案現金之持有人。嗣甲上開經手丙委託匯兌部分遭起訴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嫌,然法院判決認因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罪未處罰未遂犯,故此部分未成罪且未諭知沒收該筆扣案之1萬元現金,該判決尚未確定前,甲即向法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1萬元現金。試問:甲能否聲請法院發還該筆扣案之1萬元現金?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以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為必要,本案甲尚未通知乙匯款即遭警方查獲,自屬未遂,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並未處罰未遂犯,是甲經手丙委託國外匯兌未果之舉,為銀行法所不罰,扣案之現金自不符合犯罪所得概念。又受託匯付款項之性質為實現經營匯兌業務構成要件事實之前提,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所不可或缺之物,屬「關聯客體」,非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亦難認屬於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之反面解釋,若非贓物,自應發還於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同法第317條前段亦課予法院應儘速發還之義務,該筆扣案現金顯非盜贓物,甲又為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之持有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該筆扣押之現金,至於丙則可於事後循一般民事途徑向甲請求返還該1萬元。

乙說:否定說。

(一)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認法院於發還扣押物時,可實質審查聲請人或受發還人是否為該物之真正權利人。

(二)銀行法禁止私人未經許可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該筆1萬元為甲著手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取得之款項,然因警方即時查獲而陷於支付不能,最終違約不能將1萬元付款給指示受款人丁,導致丙受有損害,丙為該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甲有返還該1萬元給丙之義務,故甲雖為款項之持有人,然法院此時仍應駁回甲之聲請,優先發還給所有權人丙,倘丙所在不明,則移由執行科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依水單上或卷內所留丙之年籍資料公告通知丙前來領取。

(三)倘若將款項發還給持有人甲,再由丙事後循一般民事途徑向甲請求返還,考量目前來臺移工多有居留期限或囿於循法律途徑求償之意願、能力、訴訟成本等主客觀條件限制,最終將呈現甲仍可保有該1萬元之不公平困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結論採否定說。

(二)駁回理由可分別從程序及實體擇一或併存:

程序理由:無罪判決既未確定,該扣案之1萬元亦屬「得為證據之物」,仍有留存之必要。

實體理由: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之意旨,甲並未取得該1萬元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該1萬元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仍在丙,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判意旨,甲尚不得聲請發還。

(三)所引資料1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似應列於支持乙說結論之參考資料。所引資料2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似與本題無關。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0人,採甲說10票,採審查意見50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

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

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83號裁定要旨:

國民身分證專為辨識個人身分之用,其所有權當專屬於身分證上所載之本人所有。而附表編號1、3所示鐘○○、陳○○之身分證各1張,扣押時雖為被告所持有,且因案件既已確定而無留存之必要,惟依上揭說明,被告既非扣案身分證之所有人,自不得發還予被告。原審將鐘○○、陳○○之身分證發還予被告,自有未合。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