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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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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警方查獲詐騙集團運作中之機器設備時,其在場看管之人員是否得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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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擔任詐欺集團之機房,負責看顧SIMBOX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下稱SIMBOX設備)、路由器及安裝行動電話SIM卡之工作。員警因於民國109年7、8月間接獲被害人報案,循被害人提供犯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查悉機房地點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下稱A屋),另依共犯為警查扣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發現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共犯將上開節費電信設備移往A屋,遂聲請法院對A屋核發搜索票,員警於109年10月持票執行搜索時,於甲在A屋所使用之房間內查扣SIMBOX設備、路由器及SIM卡若干,且該SIMBOX設備正運作中,遂以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規定,將甲逮捕,送地檢署複訊後,檢察官即以甲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等事由,向法院聲請羈押甲。試問:本案逮捕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現行犯或第3項準現行犯之規定?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準現行犯,應解釋為需具備時間上之限制,亦即,唯有犯罪行為發生於不久(不超過數小時)之前,始得認定為準現行犯並逕予逮捕(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8版,第363頁參照)。又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現行犯。準現行犯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須令狀,不受司法審查,故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需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始足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與現行犯同視,以契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員警移送甲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甲提供電信設備供詐騙集團以撥打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是其犯罪行為之著手、實施,應以詐騙集團實際使用甲於A屋房間內之電信設備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方可視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現行犯。又本案是否構成準現行犯之認定,應以員警於搜索前所掌握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機電話,甲於A屋使用之房間內一望可知該張SIM卡存在,且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與逮捕時有相當之密接性,方合於上開準現行犯之認定標準。

(三)本案員警於搜索前所知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為109年7、8月,距離搜索之109年10月時,已然相隔2月有餘,並非於犯罪施行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縱使員警發覺甲持有SIMBOX設備及SIM卡等犯罪工具,然因已無時空密接性,自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範疇。縱使員警於搜索查扣行動電話SIM卡後,依門號搜尋165詐騙平台資料,查悉以A屋設置之電信設備施詐之被害人,惟此乃逮捕後方所為之蒐證行為,難以此補正逮捕之合法性。

乙說:肯定說。

(一)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時,SIMBOX設備均處於運作狀態,且扣案之SIM卡中,亦有部分確實用於詐騙員警聲請搜索票時已知之詐欺被害人,顯見甲持有上開SIMBOX設備、SIM卡等犯罪工具,且該等工具處於「可撥打使用」之運作狀態,而就詐騙集團之分工,甲之行為分擔即是使上開SIMBOX設備得以正常運作,是員警以此認為甲持有上開處於「可撥打使用」狀態之犯罪工具,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有相當理由認甲為準現行犯而逮捕之,應屬適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又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現行犯。現行犯、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避免認定浮濫,戕害人權,猶應注意時間、空間之密接,依當時具體情形判斷之。本件報案時間為109年7、8月間,實施搜索時間為10月,而詐騙集團人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機房、收簿、車手、水房等人員分工運作,集團內各成員無論係實行何部分行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某甲縱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然其既已合力完成利用電信機房設備進行詐欺,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於為警查獲時,該機房之設備亦在運作中,則依客觀情況可認某甲持有可撥打使用狀態之犯罪工具,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為準現行犯,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逮捕。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9人,採甲說0票,採審查意見65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要旨:

被追呼為犯罪人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現行犯。準現行犯以現行犯論,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無須令狀,不受司法審查,故準現行犯之逮捕,在時間上需與犯罪行為終了有相當之密接性,始足以擔保犯人與犯罪之明確性,而與現行犯同視,以契合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49號裁定要旨: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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