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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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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_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否僅限本案之毒品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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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僅指被告於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符合該條規定,抑或從寬認定,只要被告供述為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即可,不限於查獲共犯與被告共同販賣或正犯販賣予被告之事實?

三、討論意見:

甲說:需與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相關,且時序上亦須有關聯性。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

(二)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

(三)再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又「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理論上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所犯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然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皆是賣給他人之事,而與被告無關,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自無該項規定適用。

乙說:從寬認定,只要被告供述為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即可,不限於查獲共犯與被告共同販賣或正犯販賣予被告之事實。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以防杜毒品之擴散或氾濫,是就該正犯或共犯,自宜從寬認定,以鼓勵毒品下游之人指證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來源。

(二)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並參酌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氾濫之立法目的,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依偵查實務上之蒐證方法,通常是被告供出共犯或正犯,警方始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實施監聽,此時透過監聽所能聽得之犯罪事實,自非於被告供出前已發生之本案正犯販賣予被告毒品之事實,而是該正犯於被告供出後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故除非該正犯對被告所供出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自白犯行,否則依現行實務見解,通常均難僅憑被告之證詞而認定先前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存在,從而,如採甲說之見解,將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過於限縮而形同具文。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文義解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此為最高法院多數見解。依被告所供經查獲者,若與「本案」無涉,僅為檢舉販毒之人,或可為法院量刑之參考,但究與該條減刑之要件不合。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審查意見64票,採乙說7票)。

六、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要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原判決本於相同法律意見敘明:楊○○於警詢時供出其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15日20時許)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仔」男子即林○○,警方因而於107年5月31日查獲林○○於107年5月15日19時許販賣海洛因予楊○○之犯行,嗣經檢察官對林○○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而就有關聯性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楊○○之刑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楊○○於警詢、偵訊僅供述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毒品來源,未曾供述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2日、107年5月14日)之海洛因來源係為林○○,而對此2部分之海洛因是否來自林○○此節,檢察官亦未發動偵查而對之提起公訴,依照前開說明,二者間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可言,是原判決因而未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誤。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要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警方雖循上訴人提供線索,查出毒品販售者蔡○○,蔡員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皆是賣給他人之事,而與上訴人無關,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上訴人其刑之餘地。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59號判決要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含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作為,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上揭發動偵、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克該當。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共犯或正犯,以防杜毒品之擴散或氾濫,是就該正犯或共犯,自宜從寬認定,以鼓勵毒品下游之人指證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上游來源。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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