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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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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_應否對詐欺集團車手沒收尚未上繳即遭扣案之領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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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成年人A因生活困頓,為圖得報酬,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B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負責以詐騙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不同地點領款,並依B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在指定之地點面交給詐騙集團上手C,報酬部分則由B另外再與A結算給付。某日,A依指示持B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領完畢後,尚未至指定地點面交給C之前,即為警查獲而扣有前開所提領之10萬元。A經起訴涉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嫌(B、C因年籍不詳均未據查獲、起訴),試問:扣案之10萬元是否應於A判決時併予宣告沒收?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不能併予宣告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原因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報酬或對價。A所提領之10萬元,乃係產自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款項,自屬A參與前開犯罪之犯罪所得,且為直接利得。

(二)直接利得是否沒收,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權源之判斷。而在犯罪行為人有共同正犯之情況下,該直接利得是否應在同屬共同正犯之A項下沒收,亦應以A是否對該10萬元有無取得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作為能否在A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判斷標準。

(三)犯罪所得10萬元是否得在A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應先判斷A就該10萬元,在客觀上是否已自其他共同正犯處取得共同處分權限;在主觀上,A是否取得共同處分該10萬元權限之合意。又財產標的之共同處分權利與共同正犯之犯罪支配,並無對應關係;另共同處分權利之合意,與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合意不同,均應分別以觀。

(四)本題A只是負責詐騙集團之提款,就其所提領之10萬元,只是A的「過水財」,亦即A在該10萬元之移轉階段,表面上雖曾經具有支配形式,但依其犯罪分工之內容及形態而言,實際上是被排除具有共同處分權。

(五)基上,A就該10萬元,因詐騙集團自始即將之排除在共同處分權限範圍外,客觀上A無該筆提領款之共同處分權,主觀上亦欠缺共同處分權之合意,自無法在A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六)採此說者,有林鈺雄著,詐騙車手報酬與領取款之沒收(一)、(二)、(三),法務通訊第3013期至第3015期,109年7月17日、24日、31日;另可參考同作者所著,共同收賄之分別與共同沒收(一)、(二),法務通訊第3005期、第3006期,109年5月22日、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

乙說:肯定說(應併予宣告沒收)。

(一)誠如甲說之理由所述,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無涉。

(二)甲說雖指明「財產標的之共同處分權利與共同正犯之犯罪支配,並無對應關係;另共同處分權利之合意,與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合意不同,均應分別以觀。」然甲說所指之判斷共同處分權限之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等判斷元素,仍然無法逸脫「共同正犯之犯罪支配」、「共同犯罪合意」等範圍,導致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剝奪,反而較單獨正犯之犯罪所得之剝奪,必須另考慮「共同處分合意」之主觀要件,而更為不易。

(三)綜上,前開10萬元係A所提領尚未上繳給詐騙集團成員C,而仍在其管領中,自為A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自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採此說者,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修正乙說標題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車手諭知沒收。

(二)增列丙說。

丙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得沒收(理由詳甲說),但本案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洗錢之標的諭知沒收(「經濟刑法實務與學術交流研討會:詐欺集團及車手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會議實錄」第7頁林鈺雄教授主講參照)。

(三)採修正乙說(實到:23人、甲說:4票、修正乙說:19票、丙說:0票)。

(四)新增參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元照出版公司2021年1月出版「經濟刑法實務與學術交流研討會:詐欺集團及車手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會議實錄」節錄、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乙說標題修正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車手諭知沒收。」。

(二)審查意見增列之丙說刪除,不列入討論。

(三)採修正後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甲說8票,採修正後乙說60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28條、第38條之1、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林鈺雄,詐騙車手報酬與領取款之沒收(一)、(二)、(三),法務通訊第3013期至第3015期,109年7月17日、24日、31日:

(要旨已納入討論意見甲說)。

資料2(甲說)

林鈺雄,共同收賄之分別與共同沒收(一)、(二),法務通訊第3005期、第3006期,109年5月22日、29日:
(要旨已納入討論意見甲說)。

資料3(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

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資料4(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要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萬元係由同案被告吳○○持有並遭查獲,乃車手吳○○提領詐騙贓款尚未上繳詐騙集團高層即蔡○○之犯罪所得,僅被告陳○可為支配,此經被告陳○供述明確(警一卷(一)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陳○所犯加重詐欺各罪宣告沒收。

資料5(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是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之犯罪所得,更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之2萬元,固在被告尚未上繳詐欺集團之前即為警查扣,但非被告所有,自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資料6(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

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固詐得財物合計18萬元,惟被告僅擔任出面向陳○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負責將所收取之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且被告取得報酬僅係其中2.5%,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被告與其集團上手之間的合意,無論在客觀上、主觀上之認知,被告就其可以領取支配之報酬1,500元以外的款項並無真正的犯罪支配之關係,此部分款項僅係在其犯罪所得移轉過程中,表面上短暫的占有,實際上則是被集團排除共同處分權的,因此其餘58,500元部分即非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另參以上開(三)所述,此部分款項雖亦為被告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仍無事實上處分權,更無所有之關係,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資料7(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要旨: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犯罪所得,為其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未遂部分無提領金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亦扣除,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按2.5%計算其酬勞,其實際犯罪所得(即酬勞)金額共計47,250元(即附表一各編號總和,扣除已與被告和解之被害人編號70鄭○○、編號88鄧○○部分)。另扣案之現金50,000元則係被告提領後尚未繳給詐騙集團仍在被告管領中,自屬其所有得處分之財物,依上開說明,亦屬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自得併予宣告沒收,故合計被告犯罪所得為97,250元(47,250元+50,000元=97,250元),檢察官上訴指此扣案之50,000元非被告犯罪所得,不得宣告沒收云云,依前揭說明,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資料8(修正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判決要旨:

扣得16萬元,此16萬元係已匯入詐騙集團掌控之帳戶,復為被告洗錢予以提領……,自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交付上游,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資料9(丙說)

元照出版公司2021年1月出版「經濟刑法實務與學術交流研討會:詐欺集團及車手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會議實錄」節錄:

車手領取款的部分剛才有提到,如果只追訴加重詐欺罪會很麻煩,必須單獨宣告沒收,然而一旦追訴洗錢且構成普通或特殊洗錢時,就可以將車手領取款以第18條第1項為依據,直接沒收領取款即洗錢標的(林鈺雄教授主講)。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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