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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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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_犯罪所得價金已與其他現金混同時,主文應如何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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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109年9月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乙,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與甲其他現金混合)。甲於109年11月1日為警查獲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法院主文應如何諭知?

三、討論意見:

甲說: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有與甲之其他現金混合之情形,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規定犯罪所得(原物),應先為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宣告,在無法執行沒收時,始以追徵價額方式替代之,此替代手段為執行之方法,並非規定「非原物」,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可逕為替代執行方法「追徵」之諭知,是法院仍應宣告沒收5,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說: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追徵之」。

(一)沒收與追徵之效力不同,保全、執行方式有別,故裁判主文原則上應明確諭知沒收或諭知追徵,早於沒收舊制時,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已指出:「刑法第131條第2項既規定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則被告所得之利益,究應直接沒收,『抑』應追徵價額及其數量或價額若干,自應於判決主文內明白宣示,原判決僅宣示所得之利益沒收,殊嫌含混。」意即法院不僅應明白宣示沒收「或」追徵,更應清楚諭知其數量或價額,顯然明確區分沒收與追徵二者。另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察,其亦規定「沒收『或』追徵」,法院得依上開規定裁量是否宣告沒收「或」追徵,抑酌減沒收「或」追徵之數量、價額,足見法院本應視個案審理結果,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謂不問何情,應一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從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依題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價金5,000元因已與甲其他現金混合而無從原物沒收,屬於不能(原物)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5,000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一)增列丙說。

丙說:折衷說,依事實認定結果決定如何在主文諭知。

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該5,000元之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如乙說所示之追徵即可。若法院於判決理由內並未為此一認定,而諭知如甲說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如資料5最高法院判決所稱:「尚無違誤」(就檢察官執行層面而言,並無實質差異,資料3所示之最高法院判決,係因「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5萬8,100元。第一審判決誤為58萬1,000元,並予宣告沒收,已有違誤,原審未加糾正,仍判予維持,同有未合」,而撤銷事實審判決有關沒收、追徵部分,並非以乙說之立場為撤銷)。

(二)採丙說(實到:23人、甲說:2票、乙說:0票、丙說:21票)。

(三)新增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1人,採甲說18票,採乙說8票,採審查意見42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判決要旨:

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規定犯罪所得(原物),應先為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宣告,在無法執行沒收時,始以追徵價額方式替代之,此替代手段為執行之方法。上開規定並非規定「非原物」,即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可逕為替代執行方法─「追徵」之諭知。茲原判決於此部分,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非原物」,即不為沒收之宣告,而逕為追徵之諭知,顯於法無據,自有違誤。

資料2(乙說)

惲純良,刑法沒收專論-沒收新法實例系列39/差額沒收之宣告與追徵(一),法務通訊,第3021期,109年9月4日,第5至6版:【相關內容可見乙說(二)之部分論述】。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要旨:

原判決上開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其他沒收之諭知,本院可據以為裁判,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衡情應已混同,無從沒收原物,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逕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價額)。

資料4(乙說)

林鈺雄,刑法沒收之追徵條款─兼評相關實務見解,軍法專刊,第66卷第4期,109年8月,第5頁;連孟琦,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裁判之區別與宣告,月旦裁判時報,第91期,109年1月,第71頁,整理摘要:

金錢價額之利得型態,由於金錢重在表彰之價值,且金錢特別容易移轉、消費及混同,故除了原利得現金仍存在的少數情形(如擄人勒贖被查獲的「原贖金」、販毒「當場查獲」的現金等)外,幾乎都不是沒收原利得客體,而是以追徵價額為主(林文)。當犯罪所得為金錢時,通常是因為混合的原因而無法特定,所以才不能原物沒收,並不是因其本質重在兌換價值且易於混同而只需追徵,也就是金錢「本質上易於混同」與「實際上是否混同」屬於不同概念,如可特定,就能被原物沒收,若因混合而無法特定,則只能追徵相當價額,法院應個案審查實際上能否原物沒收(連文)。

資料5(丙說)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

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三)。從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共3萬3,000元,依上說明,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從而,原判決諭知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萬3,000元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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