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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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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_變賣所得款項低於原物價值時,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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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109年5月1日竊取乙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旋即於109年5月2日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給丙(丙不符合第三人沒收要件),並收受6,000元價金。甲上開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未取回本案行動電話也未獲得任何賠償,本案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範圍為何?

三、討論意見:

甲說:本案行動電話變得之6,000元。

(一)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參酌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從犯罪所得係犯罪行為人「受利益」、被害人財產「受損害」之角度觀察,如原物業已處分、移轉於第三人,則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以處分原物所獲取之實際利益為準,縱原物市價高於銷贓價格,仍以犯罪行為人實際獲取轉售之金額為準,至於原物市價與犯罪行為人轉售金額之差價,原權利人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如此一來,即不致令犯罪行為人因犯罪受有利益。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甲出售其竊得之本案行動電話獲得6,000元價金,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於此範圍內剝奪其犯罪所得,至於「差價」部分,與犯罪所得沒收無關。

乙說:1萬元(本案行動電話變得之6,000元及「差額」4,000元)。

(一)甲竊得本案行動電話,其所犯竊盜罪之原始犯罪所得即應為價值1萬元之本案行動電話,蓋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甲竊得本案行動電話後,他的整體財產客觀上增長了(本案行動電話之價值)1萬元,並不會因為事後甲以6,000元之價格銷贓,其犯罪所得就縮減為6,000元,否則假設甲未及銷贓之時,不慎嚴重損壞本案手機,成為無價值之物,犯罪所得豈非縮減至零?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此可參考德國西元2017年修正刑法第73C條第2句:「除犯罪物之沒收外,如其價值低於原始犯罪所得時,法院亦應為追徵之宣告。」更明。此外,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亦明揭相同法理。

(三)從犯罪所得沒收之反面規定觀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原則上只有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始得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依照甲說見解,僅沒收或追徵甲變賣所得6,000元,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完畢後,乙也就只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6,000元,犯罪所得顯然仍未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足見僅沒收或追徵6,000元,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

(四)以沒收修正理由明揭沒收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立論,並參諸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項)。」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機制,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五)甲竊得價值1萬元之本案行動電話,嗣後雖發生如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言「……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情形,因丙善意取得而無法沒收本案行動電話,而甲變賣本案行動電話所得6,000元,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於犯罪所得之範圍,固應沒收或追徵,但僅沒收或追徵6,000元,並不能完全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對於甲犯罪所得一部不能沒收之部分(即差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為追徵4,000元之宣告,故法院共應宣告沒收或追徵1萬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乙說(實到:23人、甲說:5票、乙說:18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5人,採甲說13票,採審查意見57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8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

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繳,其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本院參酌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從犯罪所得係犯罪行為人「受利益」、原權利人財產「受損害」之角度視之,如原物業已處分,移轉於第三人,則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以處分原物所獲取之實際利益為是,縱原物市價高於銷贓價格,仍以犯嫌實際獲取轉讓之金額為準,至於原物市價與犯嫌處分之差價,原權利人應另依循民事救濟途徑尋求解決。具體舉例言之,竊嫌盜取某價值100萬元名車,銷贓轉售價為120萬元,因竊嫌犯罪所得為120萬元,沒收金額應為120萬元,竊嫌始不致因不法行為反受有利益,而違反「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反之,如竊嫌銷贓獲取60萬元,則其犯罪實際所得為60萬元,法院僅得沒收60萬元,至於其餘40萬元,屬原權利人之損害,應另提起民事求償,不能因此謂犯嫌行竊所得為100萬元。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

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得水平儀1臺、無線電1組,據被告及同案被告供稱,其等將竊得之上揭物品攜至跳蚤市場變賣得款共計1,000元,再平分花用,即各取得500元,是該500元款項為犯罪變得之物且屬被告具實際處分權限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之上揭物品價值各為3,000元,合計6,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雖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法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判決要旨:

原審依被告偵查中供述:伊將竊得之菸酒變賣得款3萬零幾百元等語,即逕予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變賣所得之3萬元,容有疏誤。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經查,被告被訴竊盜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菸、酒,其數量、價金,已據告訴人偵查中提出盤點資料與初估明細表附卷,被告對於該數量、金額均不爭執,本院以此估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竊盜菸酒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06,480元。

資料4(乙說)

林鈺雄,沒收新論,110年9月,第229頁:【相關內容可見乙說(一)、(二)之部分論述】。

資料5(乙說)

惲純良,刑法沒收專論-沒收新法實例系列39/差額沒收之宣告與追徵(一),法務通訊,第3021期,109年9月4日,第5至6版:【相關內容可見乙說(一)、(二)之部分論述】。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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