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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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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_搭載刑法第185條之4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行為人離開現場,是否成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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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因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遂電召友人乙駕車前往事故現場載送其逃離,乙明知甲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仍基於使甲逃逸之故意前往搭載,甲固然成立肇事逃逸罪,則乙的行為(除成立隱匿人犯罪外)應評價為甲所犯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抑或是與甲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共同正犯?(亦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是否為己手犯?)

三、討論意見:

甲說:成立幫助犯。

(一)所謂「己手犯」(親手犯),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屬於上揭所謂的「己手犯」,故刑法第185條之4必由肇事者親自實施逃逸行為始足當之,苟非肇事者,即不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施行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應屬前揭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僅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而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乙雖駕車搭載甲離開肇事現場,然因其非肇事者,自無從實施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該條罪之共同正犯。故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親手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行為,必由肇事者實施逃逸之行為始足當之,苟非肇事者即無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實施此構成要件行為甚明;是此犯罪類型應屬上開實務見解所認定之須本人親自為之始可成立犯罪之己手犯,他人雖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故乙雖駕車搭載甲離開肇事現場,然因其非肇事者,自無從實施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乙既非肇事者,當無自己共犯此肇事逃逸罪之意思,其駕車搭載甲離開肇事現場,所實施者亦非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提供甲逃逸之助力之幫助行為,是乙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成立共同正犯。

(一)乙就甲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之情,知之甚明,竟同意甲坐上其所駕車輛離去,是乙雖非肇事之人,但其與甲就肇事逃逸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9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185條之4係以「肇事者」逃逸為構成要件,亦即僅有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肇事者」才可能是逃逸行為之主體,然此項要件只是限定具備該等前提「身分」之人參與才有成立該罪的可能,而非不能想像該罪之「逃逸」要件分由不具該身分之人完成,此與最高法院一再揭示之「己手犯」案例如偽證罪,「其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情形顯然不同,故題示之肇事逃逸罪,僅能認為是身分犯而非己手犯。則乙雖非本案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人,不具備「肇事者」之身分,本不能成為本罪之行為主體,然其與肇事後逃逸之甲就肇事逃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12票、乙說:11票)。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4行:「(除成立隱匿人犯罪外)」等字刪除。

(二)增列丙說。

丙說:祇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1.依據甲說所引之相關判決事實為:甲、乙宴飲畢同乘一部機車離去,甲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座乙旋搭載甲逃逸,論乙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乙同乘機車,雖非駕駛者,但對於甲肇事致他人受傷,全程知情,有類似保證人地位,對於被害他人理應加以救護,減少傷害,卻騎該機車搭載甲逃逸,對於甲肇逃實施中,予以助力,而論以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並無過度評價之疑慮。

2.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利益,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減少死傷,蓋如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傷者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從而,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無意救護而逃逸,即構成上開罪名。本提案甲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後,只要決意離開現場,且對於被害人受傷未即時加以救護,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至其逃逸之方式(如步行離開或藏匿附近)或速度快慢,並不影響其罪行之成立。甲固因車輛故障,始電召乙駕車前來,乙為搭載,也只是犯罪完成後加速甲逃逸之速度,並無使甲肇事逃逸延後成罪。況以,甲電召來之乙並無上述類似保證人地位,乙搭載甲離去,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幫助犯(且衡以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非輕,若成立幫助犯則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僅成立刑法第164條第1項使犯人隱避罪。

(三)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3人,採審查意見57票,採乙說4票,採丙說11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要旨:

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

資料2(乙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7號判決要旨:

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己手犯」之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唯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行之,他人不可能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此因證人於法院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構成刑法之偽證罪。數證人於同一案件各別具結而為證述,其具結之效力,僅及於具結之各該證人,所為之證述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是否虛偽陳述,應依各該證人之陳述事項內容而定,各自負責,不及其他證人,無由成立共同正犯。

資料3

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19年9月7版第415至417頁:

補充關於討論意見之「己手犯」與「身分犯」部分,也有學說將特定犯罪類型的主體適格要求,區分為:「己手犯」、「特別犯」及「義務犯」。

(一)己手犯,指行為人自己必須直接且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構成的犯罪,不能假手他人實施。因此,非親身實施者,不能成立任何一種正犯(直接/間接、單獨/共同正犯),最多僅能成立教唆或幫助之共犯。典型的己手犯如通姦罪、偽證罪、重婚罪。

(二)特別犯(身分犯),指法定構成要件中限定行為人的資格,唯有具備該資格的人始能構成該犯罪,又分純正特別犯與不純正特別犯,欠缺該特別資格者無法構成此項犯罪的正犯。如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21條、第122條第1項)、枉法裁判罪(刑法第124條)、濫權追訴罪(刑法第125條),欠缺主體適格者,最多只能論以共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三)義務犯,指負特別義務者始能成立之犯罪,成立此罪正犯的前提在於,行為人負有構成要件所要求的特別義務。如背信罪(刑法第342條)、肇事逃逸罪(刑法第185條之4),法律上無此義務之非開車肇事者(如坐在肇事車輛的其他乘客),即便鼓勵、促成肇事者的逃逸行為,也不會成立肇事逃逸罪的正犯。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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