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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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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車手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尚未完成提領即經查獲,是否已著手洗錢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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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致電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A人頭帳戶。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乙持A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然乙未及提領前,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A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由金融機構圈存上述15萬元,乙亦於住處遭警持拘票逮捕,當場扣得A人頭帳戶提款卡。乙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三、討論意見:

甲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已屬著手,應論以未遂犯。

(一)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由於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時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縱事後因帳戶圈存、遭逮捕致未能成功提領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乙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僅屬犯罪之預備,不應論以未遂犯。

(一)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

(二)衡以實務上詐騙集團為規避檢警查緝與被害人求償途徑,多會循收購、詐騙等不正手段取得人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被害人因渠等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令被害人主動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或以他法將被害人之金錢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或以他法將款項以現金取出,切斷整體金錢流向而製造斷點,使檢警與被害人均難以查得實際得款人之具體身分。自整體過程觀之,行為人固於取得人頭帳戶之初即有掩飾、隱匿渠等詐騙犯罪所得之目的,然實務上不乏行為人未及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即遭查獲,或金融機構經被害人及時通報予以圈存之事例,難認此時已建構與洗錢行為間之緊密、必要關連性,亦即應於行為人實行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製造法不容許之風險時,始屬洗錢行為之著手。

(三)至前階段持有人頭帳戶金融卡時,僅屬著手前之預備行為,又洗錢防制法並無預備犯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科處行為人相關罪責。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結論同甲說,惟修正理由如下:

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1人,採審查意見42票,採乙說23票)。

六、相關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要旨:

判決內容僅為甲說的具體實現,並無特殊性,可不再贅引。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

原判決本於相同法律意見,敘明:本件詐欺集團規劃之取款方式,係由上訴人依「車行」(即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再聯繫轉帳機房成員藉由網路轉帳匯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並由轉帳機房旗下車手持提款卡在臺灣地區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負責提領等情,據上訴人供述明確,且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須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有被害人受騙後即可告知帳號並立即取款,以免錯失時機,自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犯罪,雖因詐欺之財物未匯入人頭帳戶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要件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並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亦無理由不備之不當可言。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資料4(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要旨:

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自頭至尾都處在帳戶中,並沒有被提領,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持有該帳戶金融卡的車手曾經嘗試針對這部分的詐騙款項進行提領(尚未「著手」),難以單憑詐騙集團的犯罪計畫係由車手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的不詳成員,便率斷此部分有成立洗錢罪(或未遂)的餘地。

資料5(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要旨: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著手洗錢可言。經查,附表編號告訴人乙○○尚未交付款項即發覺有異而未匯款,已如上述,本案詐騙集團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後續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即並無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之情形,是被告並未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資料6(乙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要旨:

內容已列為討論意見乙說一部分,可不再贅引。

資料7(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要旨: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防制法規定,除行為人應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之帳戶」為要件外,猶應具備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無合理來源並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者,始得構成本罪。再參同條第2項未遂罪嫌之立法理由謂以:「為徹底防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以處罰,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足知果若行為人祇持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仍無從認定業已著手為特殊洗錢罪之情形,應已有相當款項在該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帳戶中予以提款、金融交易過程中為警查獲者,方符合此部分著手之定義。

  • 發布日期:111-04-08
  • 更新日期:111-04-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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