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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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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簡上案件,於裁判上一罪,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主文仍諭知有罪之情況下,應為第二審判決抑或自為第一審判決?簡上審判程序,是否應於言詞辯論審判筆錄記載本件係改行第一審審判程序始得為第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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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檢察官認被告犯甲、乙二罪,屬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甲罪處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法官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文諭知被告犯甲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案經被告上訴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甲罪仍成罪,但乙罪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且無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2、4款情形,刑度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請問:合議庭於撤銷原判決後,應為第二審判決?或自為第一審判決?

問題:倘合議庭認簡易判決有刑訴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而須依法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否一定要在言詞辯論筆錄載明改行第一審程序之意旨,始得為之?

三、討論意見:

問題:

甲說:應為第二審判決。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1.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2.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3.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4.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情形之一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訴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定有明文。其中「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不包含主文諭知有罪之判決,而於理由欄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蓋此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並無變動,且被告或檢察官均可依刑訴第455條之1第1項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無礙其程序利益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自難認屬刑訴第452條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形。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固明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然該規定於86年12月19日簡易程序修正前即已存在,且修正前刑訴第449條規定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被告所犯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且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故如裁判上一罪之一部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時,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此即上揭規定之訂定背景。86年12月19日簡易程序修正後,既已刪除被告所犯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之要件,則上揭規定即難繼續沿用,而應回歸刑訴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況且,上揭規定本屬建議性質,法院並不當然受其拘束。

刑訴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既不包含主文諭知有罪之判決,而於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如亦無同條項各款情形,則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即無改依第一審程序之必要,應為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合議庭審理後,固認乙罪不能證明,然因甲乙二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僅須於理由欄就乙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主文仍係有罪之判決,不符合刑訴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應撤銷原判決,並為第二審判決。

如不能為第二審判決者,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即不能行一造辯論判決,甚至應拘提、通緝被告到案,始能審結,顯不合理。

乙說:自為第一審判決。

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又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經法院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縱與其他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而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其本質上究屬數罪,且一部應為無罪諭知,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本於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自應全部依通常程序辦理。此或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於86年12月19日簡易程序修正後仍未刪除或修正之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決議,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訴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即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亦明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題旨既認簡易庭法院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漏未判決,且經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後,亦認該部不能證明,應由合議庭逕予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亦同此見解。

本案經被告上訴後,合議庭既認乙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即符刑訴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應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

問題:

甲說:肯定說。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訴第47條定有明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確依通常程序審理,所為之訴訟程序究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或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主。

倘其審判筆錄並無審判長諭知改依第一審程序進行訴訟之記載,反有審判長訊問「上訴理由」為何,或檢察官稱「請求駁回上訴」之記載,應認合議庭所踐行者為第二審之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

刑訴第45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僅規定有符合刑訴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時,應「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而無類似刑訴第27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改回通常審判程序時,須踐行撤銷原裁定並更新審判程序等程序規定,自難逕認法院須先諭知改行第一審程序,並載明於審判筆錄,始得逕為第一審判決。況簡上案件是否符合刑訴第451條之1第4項各款情形,而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須於言詞辯論終結並完成評議程序後,始得知悉,自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由審判長先行諭知。

簡上案件依刑訴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結果,本係依通常程序審理,此與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案件相比,其適用程序並無不同。故縱審判長未曾諭知改依第一審程序進行訴訟,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倘合議庭認簡易判決有刑訴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而須依法撤銷原判決時,當非不得逕為第一審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採乙說。

                         問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4票、乙說:18票),補充理由如下: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規定刑事被告應享有最起碼程序之權利,其中第3點及第4點規定「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我國整部刑事訴訟法基本上即是基於此而認定被告有在場權,惟被告之在場權,僅得由被告自由處分。然我國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卻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可知簡易處刑法院於判決前不必然須訊問被告,足見此程序僅由檢察官決定後即得剝奪被告在場權及對質詰問權,因此就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當應包括裁判上一罪中有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而並非指主文中出現無罪之諭知始應行一審審判程序,以保障前述被告享有之最基本權利。更何況既然裁判上一罪,其中有部分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即非妥適,自應撤銷原簡易判決而為第一審判決。

問題:採乙說(實到:23人、甲說:0票、乙說:20票),補充理由如下:

現行簡上審判程序,本即進行通常審判程序,而與一審通常審判程序並無不同,而一審之通常審判程序亦不會特別於審判筆錄記載「本件行第一審審判程序」,就如現行二審高院亦應無人特別於審判筆錄加註「本件行第二審審判程序」,況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通常須經評議,且縱使未於審判筆錄上加註「本件行第一審審判程序」,其實對被告並無不利益,觀諸現行實務上,於數被告在同一簡上審判程序中,於審理言詞辯論後,經評議認為其中一被告應判決無罪而行一審審判程序,其餘被告仍維持原簡易判決為第二審判決,其審判程序仍是同時進行,僅於簡上判決書當事人欄下方載明無罪之被告行一審審判程序,其餘被告均行二審審判程序,且於理由中敘明原因,故應毋庸於言詞辯論筆錄中載明改行第一審審判程序之意旨始得為一審審判程序。


五、研討結果:

問題:多數採審查意見(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1人,採甲說22票,採審查意見40票)。

問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1人,採甲說0票,採審查意見76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第14點。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5號判決要旨:

問題:

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條項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31號判例甚明。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回歸該部分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

2.原判決雖有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問題在於此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情形之一?觀原判決除被告蘇○惠外,其餘被告均各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犯之罪合乎同法第449條所定之案件,顯非屬第1款之情形;又原判決固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仿冒商品,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論究(見原判決第13頁),然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院解字第2929號參照),本件處刑聲請書所犯法條已明列商標法第63條,且起訴事實已載明購買輸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並陳列販賣不特定顧客,且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855件及附表247件,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八即係聲請書所列附表二,顯係聲請處刑之範圍,原判決認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併予論究,應有誤會。

3.再者,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雖非與起訴事實全然一致,但均未因此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俱不符第2款、第4款之情形;此外第3款所謂「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係指案件全部無罪而言,僅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中一部分不另無罪,並不合該款規定。因此,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各款情形,實質上亦無改依第一審程序之必要,至為明確。

問題:

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確依通常程序審理,所行之訴訟程序究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抑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合議庭受理上訴並經審理後,於審判筆錄開頭,記載「右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因92年度簡上字第679號違反商標法一案,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下午2時56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公開審判」等語,筆錄內審判長亦訊問被告「上訴之要旨?」等情以觀,原審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之規定,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要旨:

問題:

原審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所稱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依條文所指係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因此,本件是否因「判決一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即屬通常程序第一審判決之情形?經查:

1.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條項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自屬當然,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31號判例甚明。然其後為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修法不限於刑法第61條之案件,所科之刑亦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故關於上述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回歸該部分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

2.原判決雖有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至12頁),問題在於此情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情形之一?觀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35日,所犯之罪合乎同法第449條所定之案件,顯非屬第一款之情形。再者,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雖非與起訴事實全然一致,但均未因此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俱不符第2款、第4款之情形;此外第3款所謂「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係指案件全部無罪而言,僅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中一部分不另無罪,並不合該款規定。因此,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各款情形,實質上亦無改依第一審程序之必要,至為明確。

問題:

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確依通常程序審理,所行之訴訟程序究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抑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合議庭受理上訴並經審理後,於審判筆錄開頭,記載「上列被告因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傷害一案,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公開審判」等語,筆錄內審判長亦分別訊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及要旨?」等情以觀,原審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之規定,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不但筆錄內並無審判長諭知改依第一審程序進行訴訟之記載,且於判決書之判決結論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綜就上開原審筆錄及判決書以觀,應認原審法院係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要旨:

問題:

1.原審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參照)。所稱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依條文所指係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然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簡易處刑程序歷次修正立法意旨,有關於同法第449條規定於民國86年12月19日之修正理由,係為擴大簡易處刑適用之範圍,因而刪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限於同法第376條之案件,並使簡易程序之適用範圍以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之情形;復於92年2月6日再次修正,修正理由則擴及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即可適用簡易處刑程序。是依據歷次修正意旨,可見立法者於立法政策上,基於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已就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採取擴大適用之立法規劃。因而有無同法第452條決定得否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應依具體原因事實,並視有無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保障而定。果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擴張效力,致使法院審理範圍已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有所擴充,此時除非法院經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踐行詢問被告程序,俾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外,自應限縮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至原法院所審理之事實範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若屬一致,僅因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內容,係屬無法證明犯罪之情形,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說明時,因此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事實,與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並無變動,被告或檢察官亦可依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且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有關上訴通則及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此時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為達成立法者所求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並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所為設計之本旨,自難認屬同法第452條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情形。

2.至於92年8月27日修正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雖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數共同被告中部分被告之犯罪事實,或一被告所犯數罪中之部分犯罪,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全案均宜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然上開要點已於92年8月27日修正,修正理由則為修正前本點後段部分僅屬建議性質,其所列情形,是否全案均適用通常程序,仍應由承辦法官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之,爰將該部分刪除;至於所保留前段要點部分雖未敘明原因,然該部分係於87年4月2日所制訂,若觀其沿革,所指係在本法簡易程序86年12月19日修法前,依同法第449條項所定要件,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且以科處拘役或罰金為限。如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非屬刑法第61條所列案件,而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有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231號判例可供參照。是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修正沿革,亦可見係為配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予以擴大適用之要旨,且該要點規定本僅屬建議性質,法院自得依據個案具體狀況決定是否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此,有關於上開要點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謂「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仍應視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具體原因事實,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及有無侵害當事人訴訟權而定。

3.本案原判決雖有部分不另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7頁),然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20日,所犯之罪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之案件,且案件本質仍屬明確輕微,顯非屬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再者,原判決所審理之事實範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係屬一致,亦無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或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俱不符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款之情形;此外,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謂「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依前揭說明,自不包含主文諭知有罪之判決,而於理由欄內所為不另為無罪之說明。是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屬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然終與就案件之全部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異,且對被告防禦權益,無生影響;況且,就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以所科之刑為判斷標準,而非以罪名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係以於有罪判決為前提下,限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而為決定案件得否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此外,依據同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後,亦得為諭知免刑之判決。至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本於訴訟上訴權單一,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時,所為不另無罪之說明,因仍以有罪判決為前提,此時案件本質仍屬明確輕微,所為不另無罪之說明,實質上雖屬無罪,然因判決主文並未呈現無罪之諭知,並未脫逸前揭以有罪判決為前提,以所科之刑種類作為限制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文意範疇,亦與擴大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立法意旨相符。因此,此時不另為無罪之說明,自與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係就案件之全部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於判決主文中呈現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有別。因此,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各款情形,實質上,亦無改依第一審程序之必要,即屬明確。

問題:

又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確依通常程序審理,所行之訴訟程序究為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抑第二審之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合議庭受理上訴並經審理後,於審判筆錄開頭,記載「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一案,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公開審判」、「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一案,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公開審判」等語,108年8月14日筆錄內審判長亦分別訊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檢察官並於108年9月25日審理期日表示「請駁回上訴」等情以觀(見原審卷第69至71、169、170、188頁),原審顯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65條之規定,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尚無諭知改依第一審程序進行訴訟之記載,且於判決書之判決結論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應認原審法院係踐行第二審之訴訟程序。

資料4(問題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與其範圍之程序,以刑罰權有無之認定為中心,設計便於當事人爭論及參與之法定程序,然而被告犯罪情節繁簡、輕重不一,若所有刑事案件均依通常程序進行,在司法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勢必造成案件遲滯,不啻係程序之浪費,對被告亦未必有利,審判品質自難以提升。故考量訴訟經濟及司法資源之適當分配,自有設置刑事簡易程序之必要性。換言之,對於被告並無爭執、事實明確、情節簡單、不法內涵輕微之案件,若不依通常訴訟之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程序,而採取迅速、書面並簡化之證據調查程序,逕行科處其刑罰,固可收明案速判、合理節約司法資源之利,但另方面而言,被告之防禦權勢必受到影響,因此,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

再者,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

資料5(問題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要旨: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即使是行為人同時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予同一人,亦有兩個截然可分之販賣犯罪事實。

資料6(問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節錄: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復規定「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且依前述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更規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而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又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故檢察官聲請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法院於審理中因發現應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是簡易判決如有上開違誤,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資料7(問題乙說)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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