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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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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_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同條第3款與「撤回告訴」間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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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A毆打B,B隨即向警局對A提出傷害罪告訴,數日後B又向警局撤回告訴,但檢察官仍以A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抑或同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故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乙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該條文對於「其告訴經撤回」之時間點,並未明文規定限於審判中,是不應嚴格限縮解釋,認為當然排除偵查中撤回告訴之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之補充規定,合於同條第2款至第7款各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從而,告訴人於警詢已撤回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20票、乙說:0票)。另新增參考資料: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要旨。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7人,採審查意見38票,採乙說32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告訴人對王○○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被告部分,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2(甲說)

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第604頁,105年9月13版摘要: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惟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已經撤回……」與同法第303條第3款:「……經撤回……」有何不同?例:甲打傷乙,雖經偵查,但乙並未告訴,則無庸為不起訴處分,若乙告訴後又撤回則與未告訴同,亦不須為不起訴處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此時乙不得再告訴,若乙撤回後再行告訴,此時即生同法第252條第5款已經撤回之問題,須為不起訴處分。故同法第252條第5款用於第二回告訴時,但實務上於第一次撤回時即適用本條款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法第303條第3款指第一次撤回時適用,係於審判中,與第252條第5款係於偵查中不同。

資料3(乙說)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示對被告等人撤回告訴,記明筆錄,依照前揭說明,關於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未察,竟從實體上裁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經張○濂之配偶李○蓁對被告及張○濂提出告訴,嗣偵查中李○蓁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及書面撤回對張○濂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被告,應對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誤為科刑判決,自屬違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5(乙說)

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中冊第537至540頁,99年12月版摘要: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即為訴訟條件之欠缺;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院字第2383號),如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者是。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起訴之訴訟行為,程序上有違於法律之規定而言,範圍甚廣,本款僅一概括之規定而已,後續第2款至第7款之情形,雖亦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一種,然其既予列舉,則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其不屬於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本款之適用。

資料6

司法院院字2383號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3款(現行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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