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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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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_販賣毒品與詐欺取財得否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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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於民國109年4月1日10時許,接獲乙來電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將重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售予乙,並向乙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及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記載:「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犯罪事實為:「甲於109年4月1日10時許,接獲乙來電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後,明知其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搗碎後之冰糖裝入透明夾鏈袋,冒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將該包裝有冰糖之透明夾鏈袋交付予乙,致乙陷於錯誤,而詐得乙所交付之2,000元。」因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後,法院應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重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與詐欺取財為完全不同之犯罪型態,犯罪構成要件不具有共通性,且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兩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認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甲無罪之判決。至於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隨著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資料的浮現,法院認定的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時的認定,可能不完全相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在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後,就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罪,裁判時可增減或更正部分基礎事實,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或就相同之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於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就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時、事、地、物、行為態樣及案發前後經過等,在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整體性觀察。尚不能以偶一要素未盡相同,即謂不具同一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審理後,就甲係於109年4月1日10時許,接獲乙來電詢問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後,雙方在何時、何處見面,以及乙所交付之價金數額等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時、事、地、收取價金數額及案發前後經過等事實之認定,與起訴書記載尚無不同,雖法院認定之「甲將搗碎後之冰糖裝入透明夾鏈袋,冒充為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乙之事實,與起訴之「甲將重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售予乙」事實不同,然法院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後,已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僅以交付之物品不同,即謂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21票、乙說:0票)。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2人,採審查意見76票,採乙說1票)。


六、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依職權妥適認事用法。而該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由於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故是否屬同一事實,應以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標準。若就同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如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為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不論係直接自被害人取得或間接由他人或被害人交付而受領,經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縱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所認定之罪名,以達訴訟經濟。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47號判決要旨:

販賣毒品與詐欺取財為完全不同之犯罪型態,犯罪構成要件不具有共通性,且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兩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資料3(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判決要旨:

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審判,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資料4(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

犯罪是否已經起訴,固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但隨著審判程序進行及證據資料的浮現,法院認定的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時的認定,可能不完全相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法院在確保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踐行法定程序後,就裁判上或事實上之一罪,裁判時可增減或更正部分基礎事實,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或就相同之基礎事實變更起訴法條,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於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具同一性,應就犯罪基礎事實要素之人、時、事、地、物、行為態樣及案發前後經過等,在不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整體性觀察。尚不能以偶一要素未盡相同,即謂不具同一性。

資料5(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27號判決要旨:

被告既自始圖以冰糖佯稱毒品詐騙買家,……自不得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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