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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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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_對原應行合議審判之第一審獨任簡式審判程序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得獨任或應行合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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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地方法院合議審判之案件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若日後被告針對該案聲請再審,應分獨任案件抑或合議案件審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分合議案件審理。

本案原為合議案件,雖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結,但刑事訴訟法第436條規定,若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法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因此,本案一旦開啟再審後,應行合議審判,由此可知,再審程序為原訴訟程序之延續。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裁定,具有中間裁定之性質,開啟再審,將使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產生阻斷之效力,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中間裁定,亦將併同原確定判決遭排除,既然本案一開始屬於合議案件,且被告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亦由合議庭為之,再審程序可能使前述合議庭裁定之效力解消,故應分合議案件審理。

乙說:分獨任案件審理。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準此,地方法院對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裁判,其法院組織應以獨任法官行之。日後被告針對該案件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23票、乙說:0票)。


五、研討結果:

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最後1行:「應分獨任案件」修正為「應獨任案件」;討論意見甲說標題:「分合議案件審理」修正為:「應依合議案件審理」、乙說標題:「分獨任案件審理」修正為:「應依獨任案件審理」。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2人,採審查意見77票,採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26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資料2(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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