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

:::

15_被冒名之人對冒名者經檢察官訊問並經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如何處理?

字型大小:

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某身分不詳之逃逸外勞甲,因酒醉駕車為警查獲時,竟冒用同鄉乙之名義應訊,經警方製作筆錄並以現行犯移送給轄區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後諭知請回。嗣後檢察官即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身分資料,誤載為乙),而法院未開庭即對乙判處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刑。乙收受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審法院審理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仍無法補正甲之年籍資料,應如何判決?


三、討論意見:

甲說:上訴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真正行為人甲之酒醉駕車犯行,業經檢察官偵訊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因甲冒用乙之姓名應訊,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將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誤載為「乙」,但起訴之對象仍為真正行為人甲。雖然檢察官無從查知甲之真實身分,以致上訴審法院無法在本案判決將被告姓名年籍資料直接由乙更正為甲。然而,乙仍非本案判決之當事人,自無上訴權。故乙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乙說: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辨識犯罪主體究為何人,如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罰權實施之被告名義人,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實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過往實務對於犯罪者冒名應訊之案件,於審理中查明犯罪者真實身分時,法院能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於判決後始發現者,原法院亦能裁定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以確保刑罰權對象無誤,同時維護被冒名者之權益。然而,本件真正行為人甲因無從查出其真實身分,以致無法用更正被告姓名年籍之方式來達成上開目的。於此情形,如採甲說見解,由上訴審法院直接駁回被冒名者乙之上訴,則無辜民眾將平白獲得一有罪判決,卻喪失司法救濟途徑,也無從更正本件有罪判刑紀錄,甚至因留下污點而影響日後求職權利。其不符合公平正義與國民法感情,至為顯然。

上訴審法院經審理調查後,發現乙果真遭到冒名,足認檢察官之追訴對象雖為甲,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卻誤載為乙,並使原審法院在科刑時錯誤審酌乙之個人資料(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即有不當。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自有補正被告真實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義務,使上訴審法院能特定審理對象,並於認定犯罪成立時,審酌真正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給與妥適之科刑。倘若檢察官遲未補正,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又無法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則法院將不知其審理對象究係何人,即使判刑確定,國家刑罰權要對誰執行,亦屬不詳。由此可見,檢察官之起訴程式即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而顯有不備。上訴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撤銷原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

另就案件執行層面而言,如上訴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非但使乙免於國家訴追風險,且不受理判決並無實體確定力,檢察官亦能在查明甲之身分後重行起訴。反觀上訴審法院如採甲說見解,即基於乙非本案判決實際當事人而駁回上訴,則原審法院必須將第一審判決重新送達與真正行為人甲,才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時原審法院將面臨因不知甲之真實身分,以致無從送達,進而無法將案件送交檢察官執行。如此一來,不但造成案件久懸未決,亦使原審法院為解決這種困境,還負有查明甲真實身分之義務,徒增困擾,並非妥適。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22票、乙說:0票),補充理由如下:

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資料3)。原簡易判決法院應更正其判決,被告當事人欄亦可記載如事實欄所載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乙之姓名、年籍資料予以刪除,應無所謂因無真正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更正原判決之問題,僅因無法送達判決及更正裁定,判決無從確定。

最高法院偶有與甲說不同見解之判決理由出現,即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之理由(資料4),觀其說理應源自於同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資料5),但與後者又有不同,105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係欲變更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之見解,或欲進一步擴大該判決適用之範圍,不得而知(105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並將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所稱:「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等字,改為「則受審理之被告」),於此併供參考。

題旨第5至6列所載「法院未開庭即對乙判處得為簡

易判決處刑之罪刑」,宜改為「法院未開庭即為簡易判決處刑,並將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記載於被告欄」。

乙說始終並未說明乙如何有上訴權,其理由既載「足認檢察官之追訴對象雖為甲」,即亦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甲。若認甲為原判決之對象,乙如何有上訴權?若認原判決之對象為乙(上述105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似偏向此見解),乙固可上訴,但原判決係對未經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人為判決,屬訴外裁判,第二審僅能撤銷第一審判決,不能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若認乙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乙固可上訴,但第二審亦應撤銷第一審判決,為乙無罪判決之諭知,似亦無法導出公訴不受理之結論。乙說所引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不受理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之案例(被告列:冒名○○○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不詳),與本例不同。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1人,採審查意見74票,採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66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7號判決要旨:

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辨識犯罪主體究為何人,如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或尚難足以辨識被告為何人之資料可供調查,客觀上不能確定其訴追之人,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刑罰權實施之被告名義人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實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

資料3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檢察官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此與檢察官未實施偵查訊問,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於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對象之情形,迥然不同。本件係因警方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EXQ號普通重型機車者,發現自稱「林○○」(按係朱○○所冒名)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為每公升0.44毫克,經警以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當場逮捕,帶返警所調查詢問,其接續在司法警察詢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冒用林○○名義應訊,並於調查、訊問筆錄等司法文書上偽簽林○○之署名、按捺指印及掌印。復經檢察官以林○○之姓名、年籍於103年12月12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4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朱○○又因酒駕案件再經警查獲,由警鑑定其所按捺指印,始查悉其於本件係冒用林○○之名義,其冒名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546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經警攔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朱○○,並有卷附犯罪嫌疑人照片足資特定檢察官所指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始終為朱○○,有各相關偵、審、執行卷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係以真正犯罪行為人朱○○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而法院之審理對象亦係檢察官起訴之朱○○,本件雖係因朱○○冒名林○○,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被告為林○○,此僅為姓名之誤寫,在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尚非不得由原判決法院以裁定將原判決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人別資料均予更正即可。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係闡敘:「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犯常業重利罪嫌之人為王○○,其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林○○』之姓名,復在偵訊筆錄上偽簽『林○○』之姓名及按下自己之指模,致檢察官誤認王○○係林○○,……繼對之起訴。但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之王○○,並非林○○本人,原法院於審理中,……認定林○○之姓名被王○○所冒用,……原法院應將被告更正為王○○,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王○○予以審判,方為適法。原法院竟對未經起訴之林○○本人判決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亦即該案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業已查明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係冒名者,卻未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而逕對未經起訴之被冒名者本人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此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資料4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要旨:

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然檢察官若以遭冒用之姓名、年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係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倘行為人以冒用之姓名、年籍接受警詢、偵查未被發覺,經檢察官以冒用之姓名、年籍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惟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尚無不明,法院當應依同法第453條之規定,立即處分,則受審理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真正行為人。本件經核A女涉嫌竊盜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當時自稱姓名為「劉○○」,並按捺指印,復經拍照存證,案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3年5月5日提訊時,改稱其真實姓名為「王○○」,並在筆錄上偽簽「王○○」,致檢察官誤認A女為「王○○」,於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王○○」及其年籍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以戶籍資料所載之「王○○」為審判對象,對之為科刑之簡易判決。然查,王○○於103年7月22日已遷入(A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惟原審因判決書無法送達,於同年月29日以被告設籍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居所(B址),裁定公示送達,並函請台北市中正區公所、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將公示送達公告及判決於103年8月4日張貼於各該區公所公告欄、有原審卷附裁定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區公所函、公示送達證書可稽,並未依王○○遷入之新北市板橋區新址為送達,自難認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於王○○,其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尚未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5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要旨:

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

資料6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

法律問題:

甲犯罪遭查獲後,於警詢中冒用乙名義應訊,並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單等文件簽名、捺印,嗣經檢察官裁示人犯不必移送,甲乃逕行離去,嗣後警方列乙為被告,將該案移送檢方偵辦,檢察官未傳喚乙即逕行對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甲或乙?

討論意見:

甲說:乙為法院審理對象(諭知乙無罪,甲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安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本案於檢察官訊問時,甲、乙二人皆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乙,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乙其人,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法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乙,法院審理後自應諭知乙無罪,至甲犯罪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

乙說:甲為法院審理之對象(將被告姓名改為甲即可)。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同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應訊,檢察官依警詢資料,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

丙說:視警詢全部資料,是否可資區別甲、乙。

視警詢筆錄人別資料欄中,除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外,可由筆錄上所記載之被告出生地、現住址(居所)、電話號碼、教育程度、職業等資料,足以區別被告身分係甲或乙。若甲雖冒名為乙,但警方所要移送偵辦之人(甲)與被冒名者(乙)渠等身分資料,已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非無從分辨,則檢察官起訴及法院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均為警詢時實際受詢問、按指印之人(即甲)(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69人,採甲說23票,採乙說40票)。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