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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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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5年內再違反者」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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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101年間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經行政機關於該年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法送達而告確定(下稱A案)。嗣甲復各於103年、104年間,因仍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由法院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事罰規定判處罰金30萬元、50萬元確定(下稱B案、C案)。甲於108年間(即A案裁罰合法送達甲後逾5年),再度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則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科處刑事罰之要件,或僅能依同條第1項前段課以行政罰?


三、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無罪說)。

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違反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之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於首次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係先科以行政罰;又於「因違反上開規定受行政裁罰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一條款規定(至於該5年起算時點,實務上尚有「自查獲日起算」、「自裁罰日起算」、「自處分合法送達、生效次日起算」、「自處分確定日起算」等不同見解),方得對該行為人科以刑事罰,而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最初條文(修正前第58條)全以刑事罰為斷有違。已足見行為人「因違反同一規定而受罰鍰處分」,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刑罰之前提要件。

又考其歷史與立法解釋,91年1月21日就業服務法之修正理由意旨略以:考量實務運作情形,及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故參考斯時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現畜牧法第38條第3項),將初次違反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則科以酌量提高刑度之刑罰等語,以及斯時立法院議案83年11月5日院總第1537號政府提案第5081號關係文書、87年4月1日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111號關係文書及88年12月15日院總第1537號政府提案第6906號關係文書等修正說明,係為強化行政機關對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另求降低外國人非法工作情形而擬提高非法雇主及外國人之罰則規定等綜合考量下,遂而刪除以非法聘僱人數決定刑度之規定,改先以「行政罰前置主義」,督促行為人改正其行為,給予自我改正之機會,是以現行法係以先因違反上開規定而受行政罰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職是,必先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者,方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要件相符。

又按罪刑法定主義為刑事法之根本原則,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適用,乃是為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刑事法規範固然不禁止擴張解釋,然必須在法律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始得為擴張解釋,否則即有完全逸脫法律規範文義可能解釋之範圍,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顯指因「違反第44條、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規定」者,並不包含「因違反上開規定而被法院科處刑罰之情形」在內,是以即使認為被告於初次違反上開規定而被科處罰鍰後,又已多次違反規定而被法院判處刑罰,而無再重新科處行政罰之實益,亦不應逕自解釋為因違反上開規定被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後5年內再違反規定者,即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罰,此種「擴張解釋」顯然已逸脫原本法律文義可能的範圍,而有恣意擴張並將刑罰規定類推適用至原本法律所未處罰之行為範疇,進而侵害人權之疑慮。

再比對參考之畜牧法規定:87年6月24日制定舊法畜牧法第33條第2項:「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以及現行畜牧法第38條第2項至第3項所為「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衡以為能有效打擊不法,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遂修正為祇須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即加重處罰,以維護消費者健康等修正理由,足知立法者基於該等理由,將畜牧法原先先行政後司法之概念,不限於一定年限再犯而為修正,反徵在舊法畜牧法第33條第2項條文規定下,倘超過1年再犯者,仍應回歸先行政之概念予以處理。基此,現行就業服務法第63條既係參考該等規定而設,佐以前開修正目的乃行政預警後再為司法處罰,且司法處罰更有「5年內再犯」之限制,則在未同畜牧法修正再犯年限前,如於5年內再犯而受法院處以刑事罰時,因刑事罰與行政罰性質尚屬有別,該5年期間並不因受該刑事罰而重行起算,若再犯已超過5年方再度為之,仍應由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行政罰處以罰鍰。

另經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乃係明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原則即應科處刑罰(第10條第1項、第2項);並另就初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對行為人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第20條第1項、第3項),可認立法者除給予初犯施用毒品罪者觀察、勒戒處遇之機會外,並以「一定年限」作為觀察、勒戒處遇是否已足協助行為人戒除毒癮之依據,如於一定年限內再犯者,即推論如於該段年限屢屢再犯,將難收戒除毒癮效果之可能,而需逕行科處刑罰。反觀就業服務法第63條在體例上既乏逾該等年限再犯之特別規定,且探究其規範意旨係以「先行政」之預警目的,而與施用毒品本屬刑事犯罪而另就符合條件者給予刑罰以外之特別處遇程序以替代刑罰之立法目的不同,二者不論規範體例、文義與立法者意思均屬有別,概念尚非一致,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旨趣甚明。

至於行為人於違反上開就業服務規定後,如於受主管機關裁罰後5年內屢屢再犯,至因初犯而受裁罰5年後,仍再次為違規行為,是否只因其最後一次犯行業已逾受罰鍰處分5年,反得逸脫刑事罰處罰,而可能於個案中產生不公之情形,猶應待立法者就此部分審酌檢討,以資因應解決,並非法院得以逕自擴張處罰範圍,自屬當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75號、108年度易字第6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說:肯定說(折衷說)。

自就業服務法第1條「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以及上開就業服務法第63條係為強化行政機關對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另求降低外國人非法工作情形而擬提高非法雇主及外國人之罰則規定等綜合考量下,遂而刪除以非法聘僱人數決定刑度之規定,改先以行政罰前置主義,督促行為人改正其行為,給予自我改正之機會等修正理由,可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規定給予行政機關對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工作管控強化之目標,本係為保障我國國民之工作權,以求最終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目的,避免行為人利用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等行為情事,因聘僱該等外國人之成本顯較聘僱我國國民之耗費低廉,將致我國國民就業困難,甚衍生其他社會問題,難以確保憲法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達成。是以,單以甲說極為狹隘之文義解釋,侷限在須「科處行政罰鍰以後」於5年內再犯之情形,方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處罰,若行為人先有未經許可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後,仍未有改正自身行為之意思,屢屢於5年內再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同款項,祇因本案犯行係已超過第一次受裁罰5年內再犯(但距前次行為仍在5年內之期間),毋寧對就業服務法第1條、第42條促進國民就業、防止雇用外人工作妨害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立法目的大打折扣,更難達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63條「先行政後刑罰」之規範目的。

再雖然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根本原則,惟當法律規範文義本身過於狹隘,而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時,仍不禁止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為擴張解釋,亦即,只要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即得為正確適用法律而適度予以擴張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所謂「5年內再違反者」之法條用語以觀,其文義應係著重於行為人「曾經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於5年內再次違反者」,並不侷限於「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且被科處罰鍰」之情形,故行為人如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受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將之解釋為屬第63條第1項後段所謂「5年內再違反者」,即尚未逾越上開規定文義可能之範圍。

又經核修正前畜牧法第33條第2項敘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1項本文則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復以第1款至第4款列舉4種不同違規事項,是從修正前畜牧法第33條第2項僅指「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於「1年內再犯」者,即應科處刑罰之文義以觀,顯然係指「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舉之違規情形而於1年內再犯」,即足當之,並非以違反上開規定而受行政罰鍰處分作為前提要件。另比對舊法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現行畜牧法第38條第2項至第3項規定,雖從「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更改成「情節重大或『再犯』」而予刑事罰處罰之規定,惟係立法者只不過是刪除「1年內」再犯之時間要件,即擴大刑事處罰的範圍,將原本僅針對「1年內再犯」者方科以刑事罰,至於違規後逾1年始再犯者則僅給予行政罰處分之方針,變更為祇須行為人「再犯」,即難謂得藉由利用行政罰督促行為人改正、給予自新機會。是難以畜牧法上開修正將「1年內再犯」改為「再犯」之文字,即逕自反推修正前畜牧法第33條第2項之規範旨趣,係逾初次違反規定並受罰鍰處分1年後再犯,不論中間有無再犯並受刑事處罰,均應再次回歸行政罰處罰規定。

是以,基於前揭促進國民就業、防止非法雇用外國人工作之法目的解釋以觀,自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兼顧給予行為人改過自新之保障,認該「5年內再違反」者,可解為係以「『前一次違規行為』之5年內」為計算;另如認為所謂「前一次違規行為」尚不夠明確特定,或亦可參考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號函示,或從行政罰罰鍰處分送達次日,或從刑事罰判決確定次日起算。如此解釋,仍在文義解釋之範圍內,並未脫離原先法條文義,自符罪刑法定原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2人、甲說:17票、乙說:4票)。

甲說理由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就業服務法規範體例、文義與立法者意思均有不同,無從援引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旨趣等語,惟該決議已經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不宜再予引用。


五、研討結果:

經提案機關同意,討論意見甲說理由刪除;參考資料6刪除。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9人,採審查意見53票,採乙說19票)。


六、相關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就業服務法第63條民國91年1月21日修正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58條移列。

二、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1項參考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5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

三、第2項參考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立法例,並配合前項酌予修正。

資料2

(93年4月14日修正前)畜牧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1年內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現行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資料3

勞動部103年3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30004951號函:

要旨: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3483號令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應係指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非第1次與第2次係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不同規定。

主旨:檢送改制前本部(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3483號令釋乙份,並請轉知所屬,請查照。

說明:

一、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本部96年4月27日勞職外字第0960503483號令釋意旨,本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指行為人違反本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而言。

二、因近來發現有部分雇主第1次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而5年內第2次係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反之,第1次違反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5年內第2次係違反本法第44條規定,皆經機關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進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然據本部上開令釋意旨,本法第63條第1項所定「5年內再違反」,應指行為人自該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者,而非第1次與第2次係分別違反本法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之不同規定者而言。

三、基此,若行為人5年內分別違反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不同條款,而經機關移送,進而起訴或判決有罪者,已與上開本部令釋意旨不符。

資料4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

法律問題:

被告曾於民國90年8月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4年1月間非法聘僱逃逸之外籍勞工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則法院應如何論斷?

討論意見:

甲說:依民國91年1月21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92年5月16日就業服務法再次修正時本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本件被告於修法前之90年8月間已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不得聘僱非法外籍勞工之前科,復於5年內之94年1月間再度非法聘僱外籍勞工,應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後段,以5年內再犯論斷,科以刑責。

乙說:查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前,第5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3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1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2人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1年1月21日修正時,原條文規範內容移至第63條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其後於92年5月16日修正時,第63條維持91年1月21日之修正內容,未更為任何變動。審諸本條規定於91年1月21日修法時,係將原本直接以刑罰規範之內容,改採「行政前置」立法,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放棄舊法時期直接以刑罰規範之立法方式,而採取先以行政罰鍰督促行為人改正其行為,給與行為人自我改正之機會,僅於行為人不思珍惜,而於罰鍰後5年內再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時,始科以刑事懲罰,是修法前未曾有就業服務法前科,修法後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非法聘僱外籍勞工者,固應適用新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法前曾經違反就業服務法,而於修法後又再次違反者,衡諸前開說明,立法者對於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行為既已改採無須立即科以刑罰之價值取向,自亦應一體適用新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以貫徹修法意旨。倘將被告修法前之就業服務法前科犯行計入,而認定其修法後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係新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者」,勢必與改為「行政前置」之修法意旨發生扞格,而有未妥。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應認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依新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其未經「行政前置」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為免訴判決。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增列丙說:

丙說:無罪說。

理由:91年1月21日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於94年1月間非法聘僱逃逸外籍勞工之行為,係在該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被告90年8月間之違反行為,係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並非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則被告於94年1月間之違反行為,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之規定不合,尚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修正乙說增列為丁說:

丁說:理由與乙說相同,惟乙說倒數第2行末句,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為免訴判決。」修正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採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人數69人,採甲說0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46票,採丁說19票。)

資料5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以新舊法均有處罰之規定時,始有其適用。倘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在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不發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後,再以行為不罰為由,判決無罪之問題。本件被告等被訴於87年9月間,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1款(余○雪、楊○育、曾○哲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第56條(張○祝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判決以:被告等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已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53條、第56條之條次,已修正為第57條、第45條。罰則部分,第58條第1項之「違反第53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1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已修正為第63條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59條第1項之「違反第56條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亦修正為第64條第1項「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本件被告等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認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後,再以「行為不罰」判決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6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三、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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