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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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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_現役軍人侵占軍用彈藥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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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某甲於105年1月1日應召入伍服陸軍義務役兵役,為義務役士兵,其於服役期間之105年7月間,奉命至一軍用靶場執行清理靶場內廢棄輪胎並更換新輪胎,在挖除舊輪胎時,拾得前於不詳時間不慎遺落在該靶場內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公厘制式子彈(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於1985年生產之軍用彈藥)1顆後,竟將該子彈放入口袋而侵占入己,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之,以作為其入伍服役之紀念,並於休假時將該子彈攜回住處藏放之紀念。嗣其退伍後於108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始扣得上開子彈,檢察官偵查後,以某甲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提起公訴,法院應如何論處?


三、討論意見:

甲說:僅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

侵占行為係屬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

依題意,某甲將具有殺傷力且屬軍用彈藥之制式子彈1顆放入口袋侵占入己時,其侵占軍用彈藥且情節輕微之犯行業已既遂,雖同時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某甲侵占軍用彈藥既遂之犯行必然包含持有之事實,且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構成要件,已將「彈藥」明列為侵占之客體,故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罪之性質及結果,當然包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之成分在內,參以某甲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侵占軍用子彈後僅單純藏放供服役紀念,並未持以另為他用而擴大其侵占犯行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自不應另論以非法持有子彈罪,即僅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

乙說: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

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就具殺傷力槍、彈之持有、出借、出租、轉讓、販賣等犯行之處罰,目的在於認為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甚或就不特定人之安全均存在潛在之危險性,而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之竊取或侵占軍用彈藥罪之規範目的,無非確保軍用彈藥之管理,以避免損及軍備及國防,雖於修正時併有為避免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竊取或侵占械彈,及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之侵占或竊取械彈行為,因不具職務之關聯性,難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究,而僅能依一般竊取或侵占處理,自尚不足以保護軍實及維護社會秩序安寧,為其修正理由(參謝添富、趙晞華著「陸海空軍刑法論釋」第415頁,2010年7月初版第1刷),然二者保護法益既然有別,僅論以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罪,尚難充分評價其侵占既遂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依題意,某甲侵占係屬軍用彈藥之制式子彈1顆既遂後,仍繼續非法持有該子彈直至為警搜索查獲止,二犯行間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應認係一行為,故某甲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等二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9票、乙說:11票)。


五、研討結果:

增列丙說。

丙說:不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僅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

1.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之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竊盜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為前提,亦即行為人一方面須以財產犯罪之方式,竊盜或侵占原屬於部分所有且持有之軍用武器或彈藥。就竊盜之手法而言,該軍用武器或彈藥須為部隊之所有且事實上持有,行為人未得同意而建立該軍用武器或彈藥之持有,且主觀上有據為己有之意思;就侵占之手法而言,該軍用武器或彈藥須為部隊所有,惟暫由行為人保管或持有,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並透過具體之行為將該所有意圖表現於外。倘若軍用武器或彈藥雖為部隊所有,但因遺失之故而無人持有,縱行為人發現後而予以侵占,仍非本罪之成罪方法。

2.就設題而言,該制式子彈已於不詳時間不慎遺落在靶場內,故應屬部隊所有、但無法持有之遺失軍用彈藥,甲發現後據為己有,自不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5項侵占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之構成要件。

3.惟甲之行為,顯屬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故可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因子彈亦屬部隊所有之財物,部隊卻已失去該子彈之事實上持有,故屬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甲將該部隊所有而失去持有之財物據為己有,另行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4.綜上,甲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以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兩罪為一行為所實行,想像競合,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

採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79人,採甲說1票,採乙說3票,採丙說69票)。


六、相關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判決要旨:

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570683號公告「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其中:槍管、槍身、槍機、槍閂、撞針、彈匣、上下節套、擊錘、扳機等,均屬自動步槍、普通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另槍管、槍身、槍機、轉輪、撞針、滑套、彈匣、擊錘等,則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雖同時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然依刑法吸收犯之法理,某一特定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括他行為之罪名,亦即在該罪名觀念中,他行為當然被本行為吸收而為本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他行為之罪名觀之,應不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資料3(甲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要旨: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然該子彈既經鑑定係屬軍用之制式子彈,即屬軍用彈藥,被告又在任職服役中侵占所得等情,已如上述,而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復就現役軍人侵占軍用彈藥犯行,定有處以刑責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且該罪係屬即成犯,是被告侵占後持有該子彈之舉,核屬其侵占軍用彈藥犯行既遂後犯罪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即屬不罰之後行為,亦不能另論以持有子彈罪。

資料4(乙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要旨:

被告竊取制式子彈10顆後,仍繼續非法持有前揭子彈至為警查獲止,是上揭2罪之持有行為顯有局部同一(或重疊),而應認係一行為,另竊取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保護之法益亦有別,若僅論以竊取軍用彈藥情節輕微罪,尚難充分評價被告於竊取後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故上揭2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傷力之制式子彈罪處斷。(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資料5(乙說)

謝添富、趙晞華著「陸海空軍刑法論釋」2010年7月初版第1刷,第415頁:

本條原係舊法第77條第1項之盜賣械彈罪,以往實務見解認除先盜後賣外,其盜而未賣及侵占後變賣,亦均屬之,旨在保護軍用物資,但將盜賣與侵占二項完全不同之犯罪,混為一談,究有未當,爰將「盜賣」修正為「竊取或侵占」,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化……;另按本法雖經引置刑法瀆職罪章各罪及為彌補其不足而制定之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作為本法之罪,惟對於非獨立執行職務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而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士兵竊取或侵占械彈,及對具有公務員身分者之侵占或竊取械彈行為,因不具職務之關聯性,難依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論究,而僅能依一般竊取或侵占處理,自尚不足以保護軍實及維護社會秩序安寧,故而維持舊法本條,但將「械彈」修正為「軍用武器或彈藥」以使客體明確,並彌補上開無從規範之漏洞。(行政院版修正草案說明參照)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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