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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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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_同一行為人先後有故買、搬運贓物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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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問題:某甲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故買贓物後,為自己搬運至堆放處所,會不會構成搬運贓物罪?

問題:某甲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故買贓物後,馬上用其機車載運該贓物欲搬回自己住處時遭警方查獲,則甲所為應論以何罪?

問題:某甲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故買贓物,於6個月後因要入監執行,而將該贓物載至其另外處所堆放,則甲所為應論以何罪?


三、討論意見:

問題:

甲說:構成搬運贓物罪。

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文義上並無限制須「為他人」搬運始構成。

在森林法中對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運輸毒品案件,均不限制須「為他人」搬運或運輸始構成森林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責,並無需對刑法搬運贓物罪特別限縮文義解釋之理由。

乙說:不構成搬運贓物罪。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核與特別刑法之搬運罪不同,應限於為他人搬運贓物,始得成立。若以收受贓物之目的而自行搬運贓物,即其搬運行為乃收受贓物之階段行為,並非為他人搬運贓物,尚難成立搬運贓物罪。

問題:

甲說:論以搬運贓物罪(搬運吸收故買)。

所謂「吸收關係」係指實踐一個較重的犯罪型態的主要構成要件,通常必然亦會實踐其他較輕的伴隨構成要件。此時僅需適用較重的主要構成要件處斷,即已足以宣示該行為的全部非價,較輕的伴隨行為構成要件即被排斥而不適用,其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有如被主要構成要件所吸收,而形成吸收條款優先於被吸收條款而適用原則。

又故買與搬運,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搬運必先有向他人故買或收受,而後始為搬運,此之故買或收受,乃搬運之當然結果,換言之,故買或收受贓物之前行為僅係其搬運贓物後行為之伴隨行為,因此處罰在後之搬運贓物行為,即足吸收其故買或收受贓物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故法律上自宜僅就「搬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故買或收受」贓物予以論罪。

乙說:論以故買贓物罪(故買吸收搬運)。

按刑法上之贓物罪,乃妨害財產犯罪之一獨立罪名,被害人之財產遭他人之不法侵害,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物,但因贓物犯之參與,致被害人之回復請求權發生困難,其處罰目的係為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被告於故買贓物後再行搬運贓物,並無使此損害擴大,論以故買贓物罪,應以足評價該不法行為。

丙說:論以故買贓物罪(搬運為與罰之後行為)。

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

故買贓物後復再搬運贓物,為其故買贓物行為之延續,換言之,贓物之移轉持有並不會產生新的追及困難之危險,亦即並未加深故買贓物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損害,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因該後行為並非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非如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不罰,而是包括於前行為之處罰規定,以免重複評價。故若該贓物客觀上自始至終為原故買者所持占,未曾脫離故買者監督管理之狀態,則被害人之財產權難謂有第二次之侵害,其回復請求權並未因此更加困難,即無另論搬運贓物罪名之理。

問題:

除同問題之甲、乙及丙說外,另增加丁說。

丁說:分別成立故買及搬運贓物而數罪併罰。

某甲於故買贓物後,因需入監執行,而將該贓物載至其另外處所堆放,乃另行起意,且距故買贓物之時間,亦有一段時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成立故買及搬運贓物而數罪併罰。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採甲說。

                         問題:採丙說。

                         問題:採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採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21票)。

問題:採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2票、丙說:19票)。

問題:採丙說(實到:22人、甲說:0票、乙說:0票、丙說:21票、丁說:0票)。

補充理由如下:

不罰之後行為,又稱做與罰之後行為,係指同一行為人先後為二行為,而後行為仍係針對同一法益之侵害,且無獨立之非價內涵,只要處罰前行為即可包攝評價後行為於其中。「這種典型的前後關連,往往在於行為人通常必須踐行後行為,犯罪始有意義,犯罪地位才會確保。」(林鈺雄著新刑法總論2011年9月三版第621頁參照)。學者甘添貴:「所謂搬運贓物,乃搬移運送『他人』所持贓物之行為,亦即知為『他人』所持有之贓物,而移轉其場所之行為。」「故買贓物,而持有贓物後,加以搬移運送者,亦不成立搬運贓物罪。」(刑法各論上,三民書局,2013年9月修訂三版第390頁參照)。

某甲故買贓物,再為搬運贓物行為,係對同一法益之侵害,搬運贓物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已包括在故買贓物罪內,依不真正競合不罰之後行為,對某甲論以故買贓物罪,應已充分評價而無評價不足之情。


五、研討結果:

問題: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0人,採甲說1票,採審查意見76票)。

問題:

增列丁說。

丁說:不構成搬運贓物罪,僅構成故買贓物罪。

承問題之乙說,因搬運贓物罪之成立,限於「為他人」搬運,行為人先行故買贓物,之後再為行為人自己之目的而搬運贓物,自不成立搬運贓物罪,該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行為人僅構成故買贓物罪。

採丁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0人,採甲說0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2票,採丁說66票)。

問題:

增列戊說。

戊說:不構成搬運贓物罪,僅構成故買贓物罪。

承問題之乙說,搬運贓物罪僅限於「為他人」搬運,行為人縱於故買之後6個月,方才進行搬運行為,該搬運行為同屬為自己所為之贓物移動過程,自不成立搬運贓物罪,該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行為人僅成立故買贓物罪。

採戊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0人,採甲說0票,採乙說0票,採丙說2票,採丁說0票,採戊說68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甲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要旨:

吳○○成年人與少年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資料2(問題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並不以從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國外為限,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

資料3(問題乙說)

刑事確定裁判審查要旨第十八輯(91年12月)第149-150頁。

資料4(問題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號判決要旨:

另其等故買贓物後,再進而僱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林○○搬運至基隆海關,故買行為已為進一步之搬運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搬運贓物之罪名。

資料5(問題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判決要旨:

故買與搬運贓物行為本屬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列獨立之犯罪行為,祇因所侵害之客體為同一贓物時,因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故在論處故買贓物罪時,對其後搬運犯行認已涵括於前行為中,不另論罪。

資料6(問題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要旨:

收受贓物後進而為搬移運送之行為,其收受之行為應為搬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資料7(問題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要旨:

又收受與搬運,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僅搬運必先有向他人收受,而後始為搬運,此之收受,乃搬運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搬運」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收受」予以論罪。

資料8(問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

被告許○○所犯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已為故買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資料9(問題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

被告2人於故買贓物後,又使不知情之張○○為搬運贓物之行為,係故買贓物後之後續行為,為故買贓物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資料10(問題乙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要旨:

被告陳○○故買贓物七里香後,僱用被告沈○○之搬運贓物七里香行為,應為故買贓物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資料11(問題丙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決要旨:

檢察官應予追訴、論罪之行為,自係被告取得系爭汽車零件之取得原因行為(即可能為竊盜、詐欺、侵占、收受或故買贓物等財產犯罪行為),被告於取得系爭汽車零件後,縱再為「寄藏」或「搬運」行為,該等行為應屬前部分財產犯罪行為之「不罰後行為」,毋庸再論以「寄藏」或「搬運」贓物罪嫌。

資料12(問題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要旨:

被告係買得贓物後教唆他人搬運贓物,為其故買贓物行為之延續,並未加深故買贓物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損害,為學理上所稱之「不罰之後行為」或「與罰之後行為」,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因該後行為並非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非如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所規定之不罰,而是包括於前行為之處罰規定,以免重複評價。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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