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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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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想像競合犯輕重罪之比較,問題:係以法定刑,抑或處斷刑為比較?問題:若採前者,重罪無併科罰金之規定,但輕罪有之,則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封鎖作用」,量刑應否宣告併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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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二、法律問題:

問題: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之「從一法定刑較重者處斷」,或指將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綜合判斷比較後,「從一處斷刑較重者處斷」?

問題:倘若上述問題,係採「從一法定刑較重者處斷」見解,在想像競合之重罪無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輕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在「從一重處斷」時,應否依同條後段「封鎖作用」之規定,一併依輕罪併科罰金之規定,宣告併科罰金?


三、討論意見:

問題:

甲說:應從一法定刑較重者處斷。

民國94年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其立法理由曾謂:「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國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依其立法理由中所稱「法定最輕本刑」等文字,則同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似係指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之「從一法定刑較重者處斷」。

此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亦說明:「刑法第55條牽連犯比較罪名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規定之本刑為其標準,如有加減之事由,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或減輕,因屬法定本刑之規定,應以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本刑為比較之準據外,若係刑法總則之加重,則屬科刑之範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得於加重或減輕後,始行比較。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凡參與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之罪名者,均有其適用,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乃屬科刑之範圍,不得於加重後,再予比較。」等旨,亦主張上述規定所謂之「從一重處斷」,係指「從一法定刑較重者處斷」。

乙說:應將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綜合判斷比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等旨,似指該條前段所謂「從一重處斷」,係應將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綜合判斷比較後,「從一處斷刑較重者處斷」。

問題【若問題採甲說】:

甲說:否定說。

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似在有複數以上(即2以上)相同刑罰(同為徒刑,同為罰金)之輕重比較時,始生「從一重處斷」之效果,在題設情形,依從一重罪所規定罰金以外之重刑(如徒刑、拘役)處斷,依吸收關係似已足以充分評價該「一行為」之罪責,在法無明文下,似無擴張同條文後段「封鎖效用」之規定,一方面處以重罪之刑,又併科以輕罪罰金刑之法理依據。

乙說:肯定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原判決既以甲○○所為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處斷,但未併諭知輕罪之罰金刑,於法自有未合。依其法律意見之論述說明,及對於具體犯罪事實之指摘,似指如上述情形,縱科以被告加重強盜未遂罪責,仍應依想像競合所犯持有改造手槍輕罪之規定,諭知併科重罪所未規定之罰金刑。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採甲說。

問題: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22票、乙說:1票),補充理由如下:

依林鈺雄教授受最高法院委託「想像競合犯可否宣告輕罪之保安處分」鑑定書提及: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前段係採限縮解釋說,僅能就「法定刑」進行比較。否則若將輕罪等各種規定進行綜合比較,如輕罪有保安處分,如何進行比較?若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組織罪,參與組織罪有規定「應」強制工作,經比較後,何以認為加重詐欺罪比較重?故刑法第55條前段係採限縮解釋說,非採擴張解釋說,林鈺雄教授上開鑑定書明確指明:現行法只有刑及主刑才有輕重比較之規定,依刑法第33、35條明定其輕重比較之標準;至於沒收、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不在比較之列。

想像競合犯經評價後從一重罪論,主文只有一個罪,輕罪部分是在量刑部分併為充足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第(三)段所載: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又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故謂,重罪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部分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輕罪自首,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是輕罪之自首不可影響重罪,但於量刑併予考量。

乙說認為要綜合比較,造成量刑時之評價因素竟介入為科刑比較,也將刑法第55條裁判上一罪之立法歷程及增定但書意旨抹殺,回歸至數罪併罰之概念,若此將使數罪從重都要個案處理,然自首、未遂等刑之減輕,為「得」減而非應減,將要如何比較?連刑度也要比較,就會變得非常複雜。所引據最高法院同一庭之近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其實明確指明刑法第55條前段係擇法定刑從一重處斷,後段但書科刑本質為多重或雙重評價才有所謂論斷可以選擇,另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未明確說明究係在法定刑比較、或處斷刑之評價,未能認即採乙說。

問題: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21票、乙說:2票),補充理由如下:

刑法第55條但書修正時,認係法理之明文化,但書之修正理由說明參考德國刑法第52條規定,而林鈺雄教授的鑑定書亦提及德國刑法第52條第3、4項規定,法院於輕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保安處分時,「得」另外宣告併科罰金、保安處分。惟我國未如德國上開明文「得」併科罰金,刑法第55條也未說明封鎖範圍及於輕罪之法定刑,但依刑法第55條之修正理由「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及學者許恒達教授「封鎖作用不得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進而類推適用其他類型,包括沒收、併科罰金」見解。衡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與組織罪部分原規定「應」宣告強制工作,審度後謂「得」宣告強制工作,同理,若輕罪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量刑時僅為「得」宣告併科罰金;又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要旨,有關論斷刑亦提及輕罪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仍「得」併科,而非「應」併科。

此提問若改成「得」否併科罰金,才是重點。參考日本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觸犯二以上之罪名、或犯罪之手段或結果之行為觸犯他罪名時,依據最重之刑加以處斷」,明文依據「最重之刑加以處斷」,與我國刑法「從一重處斷」固然用語不同,若謂充分評價而認輕罪應併科罰金之宣告,與過去實務作法不同,會否有非常上訴之疑慮。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第(三)段:「從一重處斷」,明揭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以其意旨,重罪法定刑既無併科罰金之規定,量刑時自不得併科罰金,否則即有違大法庭判決意旨。


五、研討結果:

本提案與第2號及第3號提案合併討論。

問題:照審查意見通過。

問題: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5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問題甲說)

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刑法第55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三:

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國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三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資料2(問題甲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55條牽連犯比較罪名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規定之本刑為其標準,如有加減之事由,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或減輕,因屬法定本刑之規定,應以加重或減輕後之法定本刑為比較之準據外,若係刑法總則之加重,則屬科刑之範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不得於加重或減輕後,始行比較。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凡參與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之罪名者,均有其適用,並非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乃屬科刑之範圍,不得於加重後,再予比較。

資料3(問題乙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資料4(問題乙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原判決既以甲○○所為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處斷。但對於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持有本件槍枝,並供出全部槍枝來源因而查獲,何以未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及未併諭知輕罪之罰金刑,僅泛言:甲○○於本案所犯之罪,從一重適用刑法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等語,於法自有未合。


 

  • 發布日期:110-09-30
  • 更新日期:111-05-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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